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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A002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因年老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無法下床活動、無法正確回答 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 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顏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妹。其父親經營 西藥房,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 婚,與丈夫育有三子一女,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在電信局工 作,之後與丈夫共同經營電話設備及工程之公司,已退休。 其長年與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顏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青光眼、雙側聽力障 礙之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 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有 時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 略俱口語表達能力,語言片斷,常答非所問,常仿說。其不 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家人。其偶而有數字概念,偶而會比 三隻手指代表三。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 立、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 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立、行走 。其構音障礙,雙側聽力障礙。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 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 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常答非所問,語言片斷,常仿說。其思考內容貧 乏,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 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 ;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 結論:綜合顏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顏員目 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顏員於幾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顏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丁○○、戊○○ 、乙○○、甲○○及孫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 A0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監宣-540-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丙○○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案外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丙○○現為植物人狀態,需親 人全日照顧,惟聲請人欲前往醫院照顧時,醫療院所均以聲 請人非監護人為由遭拒,需得相對人同意方得進入照顧,而 相對人又忙於工作,往往無法回應醫療院所之請求,致聲請 人無法全力照護丙○○。又聲請人為丙○○日後生活所需考量, 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 ,均未得回應,致聲請人無法了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 ,故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 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監護人 、案外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案監護宣 告事件宣告裁定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僅單以其前往醫院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丙○○,遭醫療院所以聲請人非監護人為由拒 絕,致其不便照顧丙○○;且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 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均未得回應,致其無法了 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 同為丙○○之監護人云云,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是聲請人單以上開事 由,逕認相對人不適任丙○○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同為丙○○之監護人,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 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3-監宣-88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炎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炎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 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月17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偵卷第4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法院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已經在 起訴書、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理由,及有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也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顯有誤會。是原審未以 累犯加重,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 月17日),檢察官已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書已陳明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 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就 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僅 1年多即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依據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及證明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不久即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 原判決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故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 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得款花用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 於本案發生前尚有竊盜、毒品等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2,000元、未婚,雖無需扶養家人,但未婚妻為植物人 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雖有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已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一 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相當,無再加重 被告刑度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118-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李素玲 相 對 人 張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腦皮質受損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甲○○為   監護人、指定丙○○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缺血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姑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995-20250116-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登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榮業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上揭交通 事故受傷後,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 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 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 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 能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 、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等件(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清海為其監護 人,於113年6月3日裁定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他1723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蔡清海於此時已因監護人身分取得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 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蔡清海知悉之時起算,且 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 3年11月8日止)。蔡清海再於113年6月19日以被害人之監護 人身分委由告訴代理人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他1723卷第3 至7頁),其告訴即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登裕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 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 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 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 原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 ,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待證事實關於「被告」之記 載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勘 驗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使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交易448卷 第153至182頁)在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 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 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3至14、57至58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3、4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陳登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 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 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巷同向直行於陳登裕所駕之上開車 輛前方,遂遭陳登裕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蔡榮業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右側顱骨切除並血塊 移除手術)、左鎖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腦出血併昏迷等重 傷害。 二、案經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被害人蔡榮業後方撞擊蔡榮業之腳踏自行車,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現昏迷狀態,沒有意識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身著反光衣服之事實。 ㈡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6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傷勢達右側腦出血併昏迷(昏迷指數5-6,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 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 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 為告訴之時起算。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 代理人蔡清海,係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 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海之監護人,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5號裁定在卷可佐,應認蔡清海自該裁判確定時起,方具有 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始取得獨立提 起告訴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 是其於113年6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參,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5

PTDM-113-交簡-1207-2025011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神 經嚴重受損,無法言語和意識模糊,呈現類植物人現象,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保險,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偶而張開 眼睛,但缺少眼神對視,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有效表達。(2 )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 3)定向力:人、時、地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 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7)言語:無法有效表達。(8)思考:無法有效表 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個案一年前腦中風後出現極重度失智,雖 經手術治療、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仍無改善。個案鑑定時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 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 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症 達極重度,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 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0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 人之配偶、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14

CHDV-113-監宣-597-20250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子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呈植物人狀態,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之女即 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子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4

KSYV-113-監宣-110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被上訴人 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宗泰(下稱楊宗泰)之二 姊,被上訴人林秀郁(下稱林秀郁)為楊宗泰之配偶。楊宗 泰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工作能 力,且無相關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 負擔扶養楊宗泰之義務及費用,然林秀郁自88年間離家出走 ,長期與楊宗泰分居,對楊宗泰不聞不問,未負擔照顧之責 。上訴人為照顧楊宗泰,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 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代墊看護費用(包含底薪、 加班費、健保費、安定費)共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 (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無負擔扶養楊宗 泰之義務,卻支出龐大金額照顧楊宗泰,所受損害甚鉅,林 秀郁因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上 訴人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自得請 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退步言之,倘認楊宗泰名下仍 有相當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為楊宗 泰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對楊宗泰而言,係構成不 當得利,亦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 郁返還系爭看護費用,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楊 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楊宗泰車禍後,雖生活無法自理,但因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保險金 款項匯入楊宗泰帳戶後,已由上訴人或其姊妹領出花用。楊 宗泰另有房產即1棟3樓半透天厝、2棟連棟之2層樓透天厝, 亦由上訴人及其姊妹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因楊宗泰領有重 大傷病卡,林秀郁先前為楊宗泰領藥是免費的,楊宗泰主治 醫師亦稱楊宗泰之醫療費用不需自費,可見上訴人或其姊妹 收取之上開金額,足以支付楊宗泰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 ,楊宗泰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稱其以自有財產墊付楊 宗泰系爭看護費用,與事實不符。實則林秀郁願意自己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及其姊妹卻為把持楊宗泰名下財產,長期將 林秀郁拒於門外,拒絕接受林秀郁提出之各種照顧方案,也 不讓楊宗泰之子女探視楊宗泰,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看護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秀郁應給付上訴人2,150, 6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備位:楊宗泰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並自11 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 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秀郁、楊宗泰於7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 為大姊楊素美、二姊楊碧琴(即上訴人)、三姊楊翠雲、四 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㈡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氣切術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認知意識障 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下稱系爭 事故)。楊素美、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 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上訴人前以楊宗泰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嘉義地院請求判准 被上訴人二人離婚,經嘉義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上訴 人為楊宗泰之特別代理人後,於97年6月18日以96年度婚字 第420號判決駁回楊宗泰之訴,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 身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 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㈣楊素美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指定楊素美為楊宗泰之監護人,該 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家聲字第11號裁定,認定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第一順位當然監護人,並無指 定監護人之必要,駁回楊素美之聲請;楊素美提起抗告後, 經嘉義地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 抗告(家非調字卷第15至20頁);楊素美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上訴人,經 嘉義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認並無改 定之必要,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98年 4月22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㈥楊玉好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楊玉好及林 秀郁共同監護,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7號裁定,認定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之情形為由 ,駁回聲請(原審卷第69至80頁);楊玉好提起抗告,經嘉 義地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 告;楊玉好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支出系爭看護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宗泰給付上訴人系爭看護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 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 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 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 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支付系爭看護 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有 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有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7 個月又9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0,949元(含 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7元、安定費2,00 0元),金額共1,200,978元【計算式:20,949元×(57+9/30 )=1,200,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係請 求1,200,978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 共計42個月又24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2,188 元(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920元、安定 費2,000元),金額共949,646元【計算式:22,188元×(42+ 24/30)=949,64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150,624元【計算 式:1,200,978元+949,646元=2,150,624元】,其得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 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 資料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外籍看護費用明細、繳納就業安 定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嘉義地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3 9至49頁),且有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附卷可稽(嘉義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每月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 證明,且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應生活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 ,林秀郁也願意親自照顧楊宗泰,是上訴人不讓林秀郁處理 楊宗泰之財產,不同意上訴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汽車2部、3筆不動產即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00之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合計已達944萬餘元(房地部 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市價)等情 ,有楊宗泰104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家非調字卷第69至96頁)、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頁)。又依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東森房屋出租廣告上所載系爭房地之照片所 示及兩造所述,系爭房屋均為透天厝,000號房屋為兩 棟兩層樓連棟房屋,000之0號則係1棟三樓半房屋(家 親聲卷二第57頁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縱 然楊宗泰或照顧其之人居住該處,亦無需用到系爭房地 之全部範圍,如楊宗泰係在安養中心,則無須使用系爭 房地,是楊宗泰尚非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獲 得租金收入,或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得高於財產歸 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以供其生活所需。上訴人 雖主張:楊宗泰受監護宣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出 售云云,此實係導因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人(即上訴 人姊妹等)與楊宗泰之監護人即林秀郁非同一,以致於 不能依法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若將系爭房地交付林秀 郁管理,則林秀郁可依法出租,如市場景氣良好、房產 市價高時,亦非不得為供楊宗泰生活所需,聲請法院許 可處分財產變現。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因系 爭事故,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將 保險金額1,927,647元、1,998,475元匯入楊宗泰帳戶內 (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查(家親聲卷一第53至115頁 、第119至14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之保險金額1,927,647元 、1,998,475元,係由楊玉好領走乙事不爭執,惟主張 係由楊玉好繳納之保費,跟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總額應為2,392,12 7元,並提出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表格、本院卷第251至 41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再依○○○農會111年9月7日 ○○○字第1110003824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 月5日(111)○○○○○字第052號函覆楊宗泰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所示(家親聲卷一第201至237頁、第246至365頁 ),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楊宗泰之○○○農會帳號0 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835,031元、2,045,727元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為楊玉好所投保,保險費用為 楊玉好繳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資料顯示 要保人均為楊宗泰不符(家親聲卷一第512至514頁)。 又縱令保險費用當初為楊玉好所繳納,但楊宗泰始為發 生意外事故重度殘障時,可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 上開保險給付自屬於楊宗泰之財產,不因原保險費用是 否為楊玉好繳納而有不同。另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95至97年間、在楊宗泰已受禁 治產宣告之情形下,仍有頻繁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甚至 有以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支付股票款項,而挪用楊宗泰之 保險理賠金之狀況。    ⑶上訴人雖主張:保險理賠金均屬針對楊宗泰個別醫療支 出(如住院醫療、手術等費用)所為之保險給付,與本 件上訴人請求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係屬二事,反可證明要 維持楊宗泰生活尚需額外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且 其與楊玉好為不同主體,前揭保險給付均為楊玉好所領 取,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楊宗泰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1036184號函可稽(家親聲卷一第480頁),楊 宗泰在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之情形下,是否尚需負擔上 訴人所述之龐大醫療費用,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實際支付楊宗泰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之單據 或明細,證明前揭保險給付業經用以支付楊宗泰之醫療 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需費用完畢,自應認定前開保險給付 仍屬楊宗泰可支用之財產範圍。又上訴人與楊玉好為不 同主體,然認定楊宗泰之財產狀況,進而推論其是否有 受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或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仍應綜合 觀察其整體財產狀況以為判斷。況楊玉好亦於本件中陳 稱其所領取之楊宗泰保險理賠金額,有用以照顧楊宗泰 ,包含一些住院、日常及看護費用等,大概照顧到107 、108年等語(詳後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楊宗泰財產總額合計達944萬餘元,其中系爭 房地如出租,可獲得租金收入,若出售則當可獲得高於 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且楊宗泰因系爭事 故,領得前述保險理賠合計超過380餘萬元。足認楊宗 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態 ,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 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縱然上訴人或其姊妹有支付楊 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即上訴人 、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嚴重認知 意識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 後,楊素美、上訴人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其後上訴人及其姊妹, 再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與楊宗泰及林秀郁有關之 訴訟或非訟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㈥),並有上開事件之裁判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230頁)。亦即上訴人先以聲請選任其為楊宗泰特別 代理人之方式,代理楊宗泰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確定後,楊素美、上訴人 、楊玉好再先後向法院提出3次指定或改定楊宗泰監護 人之聲請,均經法院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或再抗告確 定。觀諸上開裁判書中,有下列記載:     ①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離婚事件判決載:「…對此被 上訴人(即林秀郁)除堅拒離婚及以上揭情詞置辯外 ,並迭在原審及本院到庭或具狀陳稱:其多次表明可 馬上接手照顧上訴人(即楊宗泰),但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胞姊等人不答應等語 不移在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亦迭在法庭拒絕 被上訴人接手照顧上訴人,並反對被上訴人帶上訴人 返家照顧等語…;再參諸上揭指定禁治產人楊宗泰之 監護人事件,被上訴人仍到場陳明:『願意擔任禁治 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被上訴 人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 護人等情,復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尤以被上訴 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迭表示願意照顧上訴人,或將上 訴人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 早自教職退休等語…。綜此被上訴人既有強烈意願接 回上訴人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且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復堅持維持兩造婚姻,願擔任上訴人之 監護人,盡養護上訴人之意願,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履行同居或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②嘉義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載:「…禁治產人楊 宗泰之配偶林秀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 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伊 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遭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 ,顯見林秀郁並非無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則禁 治產人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禁 治產人楊宗泰第一順序之當然監護人,應為楊宗泰之 利益,按楊宗泰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楊宗 泰既有法定之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郁,則聲請人自 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載:「…抗告人(即本件上訴 人)主張相對人(即林秀郁)自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 確定後,均未探視、看護禁治產人(即楊宗泰)等情 ,均屬前述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之事實,相對人於 兩造訴訟過程中,業已屢次表示願意將禁治產人帶回 照顧,惟均遭抗告人拒絕…,並以: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到庭陳明願擔任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復願意照顧楊宗泰,不會遺棄禁 治產人等語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民事卷可稽。又 審酌自前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 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陳稱:『如果聲請人(即抗告人)願意給 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可以把先生帶回去照顧,我可以 馬上接手照顧。』等語…,經原審當庭詢問抗告人是否 願意現在讓相對人把禁治產人帶回去,抗告人則當庭 表示:『聲請人(即抗告人)現在不要讓相對人把人 帶回去。』等語…,顯然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 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 …足徵兩造自相對人與楊宗泰分居後,訟爭連連,兩 造復於法庭上一再為楊宗泰監護權乙事爭執不休,雙 方關係交惡,是在抗告人未自願將禁治產人交由相對 人照護前,自難期待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照料禁治產 人,則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亦足認自前述改定 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適宜監護楊 宗泰之情事發生至明。…」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     依上開裁判書所載內容,足認林秀郁在上訴人以楊宗泰 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之離婚訴訟,以及上訴人及其姊 妹所提出聲請指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事件中,均一再陳明 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願意照顧楊宗泰,只要上訴人 或其姊妹同意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林秀郁可將楊宗泰 帶回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人或其姊妹均表示拒絕 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等語,參以林秀郁於本案中 亦表明有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並無拒絕照護之情事,惟 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護林宗泰(家親聲卷一第502 至503頁),足見上訴人自前揭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 訟及非訟事件時起,即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 顧楊宗泰之意願,且多次表示如上訴人及其姊妹同意, 其可馬上接手照顧之意,然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復自承其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時並沒 有問過林秀郁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01頁)。則縱然上 訴人或其姊妹,於上訴人所述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亦顯無 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秀郁,而為林秀 郁管理事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雖記載歷次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楊宗泰之許可文號、期限及相關備註(家非調卷 第21至22頁),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則記載自99年12月至 108年1月間有繳納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日期及金 額(家非調卷第23至32頁),另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 函記載:本公司確有受雇主楊碧琴(即上訴人)委託代 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楊宗泰,依規定申請外籍看 護資料只須保存5年,以致無法提供正確日期(如需資 料雇主須親自向勞動部申請),關於期間每月應負擔之 相關照護費用,依政府規定每月需支付女傭底薪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額 )、安定費2,000元,104年9月女傭底薪調高為1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额 )、安定費2,000元,111年8月10日以後調整底薪為20, 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 額)、安定費2,000元等語(家親聲卷二第33頁),另 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之繳納就業安定證明,則記 載雇主為上訴人,並列出100年2月25日至108年5月14日 ,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查:     ①楊玉好在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事件 中,於112年3月21日到庭陳稱:系爭房產我大概6、7 年前開始管理的,楊碧琴說其照顧到108年3月24日, 所以24日以後由我接管房子及照顧楊宗泰,大概106 年開始後都沒有僱用看護了,房子因隔壁房子火災波 及,所以燒掉了,僅剩一棟半毀沒有水電,兩棟燒掉 了,楊宗泰的保險理賠金全部都是我拿去,我弟弟車 禍受傷有理賠,於93年間保險,弟弟95年間車禍,我 就是用這些錢照顧弟弟,一些住院、日常所需還有「 一些看護費用」,我現在還在照顧,我有請看護,要 給伙食費,270餘萬元「大概照顧到107、108年」, 楊碧琴請求看護費用,我要請長照的等語(家親聲卷 二第61至64頁)。另在前述由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 理人之身分所提起之離婚事件中,楊玉好於96年10月 間社工訪視時,就楊宗泰之經濟狀況陳稱:楊宗泰的 外勞照顧費用,是來自房間出租的錢,每月約有2萬 元收入等語,亦有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 離婚事件卷內之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見該卷第53頁 )。     ②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外籍看護是楊玉好跟我聘請的( 家親聲卷一第501頁);「(房產是你跟楊玉好共同 經營管理的?)沒有。以前是楊玉好,後來楊玉好受 不了換我,我管理的時間就如聲請狀上面的時間。」 、「(所以99年11月22日到108年3月22日楊宗泰房產 你管理?)是。」、「(那時候做什麼管理?)房子 出租、打掃,房子七十幾年了。」、「(出租從何時 到何時?)就從我請外勞開始,管理開始一直出租到 108年3月24日。」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20至521頁) 。     ③依上開楊玉好、上訴人所述可知,楊宗泰於95年間發 生系爭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楊玉好處理,其名 下房產則由上訴人、楊玉好與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 使用,且楊玉好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除用於支付楊 宗泰之住院、日常生活所需外,尚包含支付看護照顧 之費用,大概照顧到107、108年,上訴人亦自承外籍 看護是其與楊玉好聘請的,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 於楊宗泰名下系爭房地之期間,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 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 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匯入楊宗泰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達 380餘萬元,已如前述,再加上將系爭房地出租,可 獲得之每月租金,則於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上訴 人是否尚需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代墊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實屬有疑。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數十年老舊房屋,僅做廉價 套房出租使用,且每月租金至多僅1萬餘元,因生意 不佳難以隨時保持出租狀態,無穩定租金收益,上訴 人為管理出租套房,另須支付水電、瓦斯、稅捐及修 繕等費用,扣除成本費用後收益甚低,且除系爭看護 費用外,上訴人尚需負擔楊宗泰之生活費,每月粗估 至少1萬多至2萬元以上,系爭房地收益不足以負擔其 花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照片4張、收據1紙、手機 翻拍照片2張為證(家親聲卷一193至197頁、本院卷 第115頁)。惟查,系爭房地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 房屋內部分裝潢及擺設情況,無法據以證明將系爭房 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已不足以支應系爭看護費用,又 上開收據上雖記載有拆木板、配件、搬運木材等費用 ,金額共126,560元,然收據日期為109年2月8日,晚 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之期間即99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收 益已用以支付該筆維修費用,致上訴人必須以自有財 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另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先前曾涉及殺人刑案,與上訴人是否 有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亦無必然關聯。此 外,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月19日與第三人就其名 下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9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於上開 日期出售第三人,惟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以自有財產 代墊系爭看護費用。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支付 系爭看護費用,尚難以前揭勞動部函文暨所附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全民健保繳 納證明、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手機翻拍照片及鑫糖 公司112年2月6日函,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 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有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乙事確 為真實。    ⑺綜上,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 昏迷之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養之 權利,縱然上訴人有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 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自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時起, 在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下, 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 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楊宗泰,亦顯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 秀郁,而為林秀郁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況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 起至108年3月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看護 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 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 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系爭看護費用之必 要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況楊宗泰有林秀郁為其配偶及監護人,其法定繼承人則 為林秀郁及子女共3人,則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 ,其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林秀郁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 人即林秀郁與2名子女繼承,與上訴人或楊玉好等姊妹 毫無關係。然如前所述,自95年起迄今十餘年,均係由 上訴人或楊玉好與楊宗泰居住在系爭房地,且上訴人除 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外 ,上訴人及其姊妹亦提起前述多起聲請指定、改定監護 人之事件,在該等訴訟及非訟事件過程中,林秀郁均一 再陳明願意照顧楊宗泰、可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 人及其姊妹仍持續拒絕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亦 拒絕讓林秀郁管理系爭房地。則縱使上訴人曾有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並支付看護費用,衡情亦應係為了 不讓林秀郁得以監護人之身分實際照顧楊宗泰,避免楊 宗泰之保險金、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掌 控中(上訴人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楊家祖產,參嘉義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58頁),並得由上訴 人或其姊妹長期就系爭房地繼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 所為之舉,否則在林秀郁數次表達願意照顧楊宗泰時, 上訴人或其姊妹實無一再拒絕由林秀郁接手照顧楊宗泰 之必要。此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6號事件中答覆法官稱:「(問:所以當時請外勞 沒有問過林秀郁?)沒有。因為她從來沒有過問楊宗泰 怎樣。」、「(問:但是開庭有說,她要去處理你們不 讓她處理?)她回來就說要拿印鑑、房屋地契。」、「 (問:所以她回來要拿印鑑、房屋地契,所以不讓她處 理?)是。因為她從來沒有問過一句她先生怎樣,開銷 怎樣之類的」(家親聲卷一第502頁),亦可見上訴人 係為了避免讓林秀郁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為管理使用,而 阻止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曾支付楊宗泰之 外籍看護費用,亦應係基於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繼續為管 理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尚難認該行為係使楊宗泰因此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之該行為, 係有使利益歸屬於楊宗泰,而為楊宗泰管理事務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 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楊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2,150,624元 ,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上-212-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破 裂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又相對人經鑑定為因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 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 情呆滯、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 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 ,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明 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40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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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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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本身亦為被告所推 出保單之多年忠實保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 告推出之一年期「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並加購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義淵、廖素貞及原告之「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 期間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原告於要保書上 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是被告於106年、107年系爭 保險到期時皆有通知原告(業務員)續保。依系爭附加保險 條款規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他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系爭附加保險附表(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失能情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乘以該保險條款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之失能保險 金,並另應給付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000元、上限90日之住 院保險金。㈡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時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 識不清癱瘓,迭經治療,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 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已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規定之「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給付 比例100%之失能等級「1」之情形,倘原告有正常續保108年 1月23日至109年11月23日之系爭保險,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200萬元及上開住院134天之住院保險金9萬元。然於上 開情事發生後,原告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竟未正常替原告 續保,且於上開保險108年11月到期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包 含書面或email)通知原告續保,或給予要保書,顯然違反續 保通知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利益即保險金209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105年系爭保險要保書(現 已銷毀)時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實則被告係於11 0年2月1日始啟用系爭保險續保約定(自動續保)功能,原 告身為被告招攬業務之業務員,知悉該功能於其106、107年 續保系爭保險時尚未上線,方於簽署當年度要保書時,未就 「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或「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下稱 系爭欄位)予以勾選,且依公司作法,如勾選同意,必須再 加填一張信用卡繳交保費授權書,原告當時未勾選同意或不 同意,自應解釋為不同意始符合邏輯。又被告於108年11月1 6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原告確認 續保之需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云云,亦難 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 「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 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 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原告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 106年11月23日中午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 號碼:159506RD100229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 住家保戶傘綜合要保書」(下稱系爭107年要保書),續保 系爭保險(下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 :109507RD100175號)。  ㈢系爭107年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 同意」等字樣,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 囑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 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項次「1-1」、失 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付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 元。  ㈤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 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主動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 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 不同。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傷害保 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 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續保」,是在 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同一要保人與保險人 繼續以同一條件締結新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 ,因此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續保與否原則上應屬當事人契   約自由之範疇。  ⒉查系爭107年要保書載有「續保約定條款□同意□不同意。加 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 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權益 ,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而原告就此欄位並未 加以勾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107年要保書既未同 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被告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自無於屆 期前主動以書面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⒊原告固稱:其105年首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於要保書 (下稱系爭105年要保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欄勾選「 同意附加」,被告自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然查,基 於系爭105年要保書所成立之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 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並先後於106年、10 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分別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159506RD100 229號、109507RD100175號之「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保險契約,非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之延續, 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當年度簽署 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據,而原告於107年要保書既未 勾選「同意」續保約定條款,被告自無依該附加條款以書面 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105年 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原告提出之159505RD100 228號保險單(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觀 ,其上亦無本保險單適用「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記載,本 院自無從認定系爭105年要保書確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之選項、其條款內容(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即106年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 」等文字,然無條款內容之記載),暨原告有於其上選取「 同意」等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原告辦 理續保,惟此應係被告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及基於服務客戶之 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曾於系爭105年要保書勾選「 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再系爭105年保險契約係實體保 單,有火險批改系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非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作業自律規範第2條第1至3項「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 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 本自律規範辦理。前項所稱電子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 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 。第一項所稱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 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搭配QR Code 或 網址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規 定之電子保單或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自無該規範第5 條前段「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相關交易資料紀錄,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 少五年」之適用,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5項 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 序)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 存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 ,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 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 起一年。」係在規範保險業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期 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僅於因處理申訴、調解及 訴訟程序等程序而需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時,「得 」續以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非謂保險業遇 有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時,即應將承保件資料保存至該等 爭議處理終結之日一年後,始得銷毀,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 月銷毀系爭105年要保書,有違上開自律規範及理賠辦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於系爭1 05年要保書上自動續保條款勾選「同意附加」及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自105年締約起即有自動續保約定之主張為真實云 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未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自動續保,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原告同意附加續保約定條款等語。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文字有疑義時而言。查原告於投保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時,究有無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此部分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未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為據,主張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至前,負有通知要保 人續保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該案係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保險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 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由其文義認定保險人有先出具同意 續保之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俾供要保人繳交次年保費完 成續約,而遍觀系爭保險及系爭附加保險條款,均無類似之 條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0至49頁), 該案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屆期乙事通知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擔任 產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 可佐,而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 子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om.tw」,內容略以「林 廣源先生小姐您好……提醒您,以下客戶保險即將到期,請聯 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而其附表包含 「保批單號 159507RD100175、險別 火險、客戶名稱(要 保人)林廣源 到期日0000-00-00」即系爭107年保險契約, 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保 險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 陳稱「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拿要保書給 申請人(即原告)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 僅用E-mail草率告知」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以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事告知原 告。查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續保所需相關手續均知之甚詳,其並以產險業務員身分 辦理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則其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如確有續保之意思,自得接續辦理相關續保事宜, 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確有續保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通知續保,致其未及辦理續保手續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自動續保約定,及被告負有通知 續保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身 為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業務員之原告,告知該保險契約即將 到期,應與客戶(即原告)確認續保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 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主動通知續保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辦理續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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