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亞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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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金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金龍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14,229,312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無工作,生活仰賴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208元, 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599元後,雖有餘 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 7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生活仰賴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208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599元等語,亦屬 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2分之1)、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8股、中興紡 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20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6,621元、台 新銀行存款11,286元、永豐銀行存款1,503元、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1,262元。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 之保單解約金309,25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5張 保單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之保單解約金共1,464,518元,有 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及保單明細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 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4,290,475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 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不動產、股票、保單、 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8

TNDV-113-消債清-138-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伊篡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654,05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職為活動展場之設計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9,833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53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懂你有限公司長期專案外包合 約書、稿費領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8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職為活動展場之設計人員,每月收入29,833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稿費領據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 8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9,833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719,653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8

TNDV-113-消債更-55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玉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訴訟,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相對人未設 置監察人,為利訴訟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9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 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吳 玉英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 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宜,爰依法選任吳玉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7

TNDV-113-聲-221-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蔣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0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66,981元(其中本金146,304元)及利息未清 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 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981元,及其中146,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981元,及其中146,304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7

TNEV-113-南簡-144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南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天旺 被 告 黃道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上興建同段321、322、323、324、325、326建號建物,被 告於109年11月24日委由工地主任潘文聖向原告採購並裝設 鋁門窗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14,431元,原告已 於109年12月底完工,惟被告未給付款項,原告於111年6月2 7日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 未果。依原證三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建利泰有限公司(下稱建利泰公司)於10 9年2月16日簽立「黃道夫住宅等六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建利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被 告土地上新建6戶建物。然建利泰公司施工延宕,甚至停工 ,自110年4月即無進展,被告為此對建利泰公司提告,嗣於 111年6月1日在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 告給付建利泰公司120萬元,雙方合意於111年6月1日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建利泰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工程其他債 務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係原告與建利泰公 司所簽定,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無涉。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三報價單之約定給付價金714,431元等 語,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證三所示(本院卷第37頁 ),其上記載南仁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建利泰 公司、潘先生,有各項窗、門貨品名稱、金額,總計714,43 1元,手寫付款辦法,及建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文聖簽名 並記載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等情,可見原告出具原證三報 價單之對象為建利泰公司,並非被告。又審酌被告提出其與 建利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法丞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30日 函、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及工程明細表所 示(本院卷第81-97頁、第113頁),可知被告與建利泰公司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建利泰公司於被告土地上新建6 戶建物,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挖土方、板模、鋼筋、混凝土、 鷹架、泥作、水電、鋁門窗、磁磚等,然建利泰公司未依約 履行,延宕施工,甚至停工,遲至111年6月均未完工,嗣被 告與建利泰公司於111年6月1日於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給付建利泰公司120萬元, 雙方合意於111年6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建利泰公司應 拆除並搬離被告土地上之棧板、鷹架。依上所述,足認建利 泰公司承攬被告土地上之系爭工程,而建利泰公司向原告訂 購原證三之貨品,原證三報價單所述貨品之契約關係係存在 於原告與建利泰公司之間,則關於原證三之契約權利義務關 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對建利泰公司主張,而 不得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故原告依原證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4,431元,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建利 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僅至109年10月30日,故原證 三係由被告向其訂購等等,然建利泰公司施工延宕甚至停工 ,已如前述,則建利泰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顯然尚未完工 ,況原證三上載有建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文聖之簽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7

TNDV-113-訴-1948-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ETCHEPARI CHARDEL ARANGCA(查德) 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轉登記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 71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EV-113-南救-65-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45,19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 成立,然聲請人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 司)於113年2月開始人力縮減不予員工加班,致聲請人薪資 驟減,另因聲請人身體無法負荷,不能兼差,失去另一收入 來源,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住華公司,每月薪資約40,0 00元,另有租屋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單親補助 2,197元、學費補助1,250元,其個人每月支出22,100元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23,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0. 5%、每月清償9,954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3月 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1 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 務外,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11,4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 490元之還款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裕融公司113年 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 款數額加計後,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司 人力縮減、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兼差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 續繳納,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 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住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 元等語,惟依住華公司113年11月1日函覆聲請人之薪資、獎 金及紅利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月後平均每月薪資32,184元 ,112年12月29日、113年6月28日各領取獎金56,784元、36, 361元,113年7月26日領取紅利32,369元,平均每月領有獎 金、紅利10,460元【計算式:(56,784元+36,361元+32,369 元)÷12個月=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45,460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 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等語, 有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補正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29224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92272號函可憑,堪可 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00元(未 扣除租金補貼)、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23,000元等語。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120元,以11,956元 計算為適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應扣除單親補助、世界 展望會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各以6,815元計算 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1,250)÷2=6,815,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45,4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 956元、扶養費用13,63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依相對人陳報預 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2,147,897元(含相對人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陳報 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42-20241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寶嘉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 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 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價額,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及按 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 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8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呂文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居所,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使本院無從特 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 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書狀提及刑事附帶民事等等, 本件係原告提出書狀訴請國家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不合,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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