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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19日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 貿二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車已剎車停等在機車待轉區內,乃追撞前方由林劭宇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林劭宇人車 倒地,林劭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損 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審交易-460-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   原審係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張峻愷受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喪偶、無子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旨,有關減輕其刑之自首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 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 、顱骨骨折、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六七橫突 骨折、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血小板增多症、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告訴人 傷勢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已敘明所審酌之一 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雙方 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其過失肇事,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乃偶發性犯罪, 且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亦已提民事訴訟求 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3頁),尚難因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再徵諸被告所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無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288-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傷害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5時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楊博丞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博 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博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和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305-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洗衣籃壹個、黑色長褲貳件、黑色內褲貳 件、灰色內褲貳件、白色長襪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 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林柚希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洗衣籃1個、黑色長褲2件、黑色內褲2件 、灰色內褲2件、白色長襪4雙,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助 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柚希所有而置放在該 處之黑色洗衣籃1個、4號烘衣機內之黑色長褲2件、黑色內 褲2件、灰色內褲2件、白色長襪4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 ,500元)。嗣林柚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柚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柚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 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30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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