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