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羅長壽
羅茂堂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張明宗
張春美
羅麗貞
張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1/2 830元 2 羅長壽 4/30 221元 3 羅茂堂 4/30 221元 4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1/60 28元 5 張明宗 1/60 28元 6 張春美 1/60 28元 7 羅麗貞 9/60 249元 8 張芮瑜 1/60 28元
SJEV-114-重聲-2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