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羅長壽 羅茂堂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張明宗 張春美 羅麗貞 張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1/2 830元 2 羅長壽 4/30 221元 3 羅茂堂 4/30 221元 4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1/60 28元 5 張明宗 1/60 28元 6 張春美 1/60 28元 7 羅麗貞 9/60 249元 8 張芮瑜 1/60 28元

2025-02-25

SJEV-114-重聲-20-20250225-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蘇振明即淳淳寶貝童裝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聲請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7月22日起至 115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日加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16萬8878元未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卻經聲請人多次催繳而無應答,目前動向不明,亦無繼續營 業,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務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16萬88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店面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惟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 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4

SJEV-114-重全-12-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礪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00-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俊銘 王玉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4時50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與中正路口時,因有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轉之過失,與訴外人張振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振銘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給張振銘之繼承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5款規 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振銘之繼承人對 被告林俊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告王玉珊所有,而被告王玉珊出借其所有系爭車 輛當時,知悉或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林俊銘並無駕 駛執照,竟允許被告林俊銘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 成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玉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用路人之 法律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 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玉珊則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持有合法汽 車駕駛執照,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605號緩起訴處分認定本件車禍肇因被告林俊銘違規迴 轉,而其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俊銘 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 代位求償之事由。又被告王玉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 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況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亦有請司機載送,被告王玉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 被告林俊銘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林俊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 開法條使用「致」及其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 款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仍以該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為適用前提。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監理服務網站資料、 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固堪認被告林俊銘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車禍,應屬為真。  ㈢惟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6日之汽車 駕照狀態正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1 日北監駕字第1130168243號函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 於行為時為無照駕車,難認可採。又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 中酒後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林俊銘於行為時,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本 件車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 告得代位求償之事由,均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王玉珊有其他須與被告林俊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所為求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108-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洪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26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994元折舊後為3490元 ,加計工資4998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8488元(計算 式:3490元+4998元),扣除原告受領訴外人陳怡君賠償450 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3 988元(計算式:8488元-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17-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沈培聖 被 告 邱濰辛 訴訟代理人 楊勝傑 被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訴訟代理人 郭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IKEA賣場3樓 使用身心障礙廁所時,遭被告甲○○無故開門闖入,並踢腳揮 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 、貞操權,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正常執行清潔工作,係因 敲門無人回應才開門等語。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等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前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再申訴 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認定為 無理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 案決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上開兩案調查所得證據(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持鑰匙開啟身心障礙廁所門之前 ,確實有多次在廁所門口查看並敲門,而原告進入該廁所直 至被告甲○○持鑰匙開門之間,已有經過10餘分鐘,堪認被告 邱潍辛辯稱其於行為時係正常執行清潔或巡視廁所工作,並 非無稽。此外,原告未於本件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自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甲○○當時確屬故意或有未盡注意 義務之處而無故開啟原告所在之廁所門,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甲○○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 權、隱私權、貞操權,難認有據,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萬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155-202502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顧正威 被 告 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珮 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原始估價 74萬0578元)、拖車費用7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17萬9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 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為員會調解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 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需原始修理費用74萬0578元(均零件),有前揭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95 年1月間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4083元,是系 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即為7萬40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拖吊費用7500元,合於前揭所提證據資料,應予 准許。至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583元(計算式:7萬4083元+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86-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楊茂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3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舊後為100元, 加計工資62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 用共6300元(計算式:100元+6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490-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吳得瑋(BXS-923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493-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6229元折舊後為1624 元,加計工資3200元、塗裝99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4724元(計算式:1624元+3200元 +9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2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