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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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 避事件抗告駁回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3-中小聲-9-20250121-4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麗民 送達代收人 洪廷凱 相 對 人 蘇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86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 8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 簡字第212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 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 91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 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 字第212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 82號及114年度中簡字第212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 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 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 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 之金額約為2萬元(計算式為10萬元×5%×4年),故聲請人所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4-中簡聲-8-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一、原告與被告李茂串之全體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1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以及被告李茂串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4-中補-341-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張妙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7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0

TCEV-114-中補-327-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一、原告與被告蔡瑩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0

TCEV-114-中補-321-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送達代收人 范銘元 一、原告與被告黃韋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3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4-中補-297-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何沅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小-4838-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0號 原 告 温啓文 被 告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小-480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鍾明森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10元。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積欠電費5,5 79元、違約金1萬5000元,合計4萬8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6,700元及電費(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310元(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 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 每月租金6,7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詎被告 僅繳付1個月之租金6,700元,以及部分之租金1萬9600、押 租金5,9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足額繳付,迄至113年12月 14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1個月,經扣除部分租金1萬9600 元、押租金5,9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4萬8200元(6,700元× 11-1萬9600元-5,900元)及電費1萬2410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終止系爭租約,又依 照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5000元,此部分原 告願意減縮違約金之金額為6,700元(即1個月租金),合計 總額6萬731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12月14日自系爭房屋搬離 ,仍應清償積欠原告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31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等為證(本院卷第21-35、69-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113年1至6月積欠原 告6個月之租金共4萬0200元,扣除押部分租金1萬9600元、 押租金5,900元後,所積欠之租金為1萬4700元,加計被告所 積欠之電費1萬2410元,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萬7110元。 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後,被告未履行 系爭租約之內容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2萬7 110元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利益,導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之113年6月26 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500元,堪認有據,亦屬可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住宅 ,即應支付違約金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 告經原告催討租金,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則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違約金約定 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使 原告可繼續為使用收益,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4日始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衡諸社會之經濟狀況及社會一般租賃 狀態等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 ,7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簡-3146-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 、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 、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 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 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 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少年 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6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 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2年1至9 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 15頁),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 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 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 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 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 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 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 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 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71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 +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簡-12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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