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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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鍾承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 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 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 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 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 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000,000元 、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5,047,12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74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房屋是祖產,親屬間有許多問題待溝通,抗告人又遭羈 押禁見中,諸多不便,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一次性繳納150萬 元,實強人所難。聲請暫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 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抗 告狀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稱系爭房屋是祖產,親屬間有 許多問題待溝通,抗告人又遭羈押禁見中,諸多不便等語, 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聲明,仍未補正抗告聲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辯 親屬間有許多問題待溝通等語,即便為真,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 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 人抗告意旨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另抗告人所述其難以一次性償還相對人150萬元等語,亦 與原審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合法無 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予以審究。 五、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須符 合前開要件,始得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原裁定乃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並不因 原裁定之作成而當然開始,自無因提起抗告即得以「停止強 制執行」,是抗告人所為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2

SCDV-113-抗-105-20250102-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意涼即黃益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雅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意涼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 報債務人黃意涼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共計2,770,87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119、16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慧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本薪為33, 500元整,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每月所得31,942元,並 說明111年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因工廠遷移遭資遣,並於112年3月至同年12 月領取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共9個月,每月22,920元整。 復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19日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北大店擔任計時人員,領取四個月薪資,分別為112 年12月8,745元、113年1月27,908元、113年2月29,096元、1 13年3月17,076元,另陳報五年內有一筆零股賣出,並提出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138頁)。從而,本院即暫以每月收入約31,94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 財產有一台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2015年6月出廠)、郵局 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見本院卷第83、85、139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18,541元,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3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9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14,866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770,873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4,866元所計算,尚須約1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770,873元÷14,866÷12個月≒15.5年),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 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 收入,例如: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有無郵局簡易人壽(見 本院卷第139頁)以外之保險單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44-20241231-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采蓉 被 上訴人 陳蔚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誣指偷竊金錢且脅以將告訴上訴 人之子,又強取上訴人女兒手機的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各1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不清楚,但已 給付若干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後因搬家而未收到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未收到法院扣 薪之執行命令,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 營車廠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故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再於同年11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陸續給付19,700 元即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受送達後無異議,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情形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竊取被上訴人金 錢之事,細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於因竊取被上訴 人金錢而簽立借貸契約分期償還,已有認知且未表反對,嗣 後因未能按期足額攤還款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倘若上訴人確實認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在脅迫 行為終止後即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然上 訴人完全未為此等表示,且在相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系爭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與一般常理有違,要難認為有被脅迫 而承擔債務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又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務金額19,700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債務 餘額應為88,300元,故上訴人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 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300元部分已不存在。而依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 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 權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 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偷他家中的錢,叫上訴人先寫系爭借據,之後 過了幾天,被上訴人老婆在湖口火車站跟上訴人兒子說上訴 人偷他家中的錢,上訴人自己有前科,怕被兒子知道,所以 到被上訴人家中簽了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店內監視器確實 拍到上訴人進入2樓並移動監視器角度,當時店內遭竊,上 訴人也承認確實為其所為,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又須養育子女,故被上訴人選擇暫不提告,並與上訴人協議 開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嗣後已還款19,7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52頁),惟主張係被上訴人誣指其竊取店內金錢,並威 脅將上訴人偷竊之事告知其子,及強取其女兒手機,脅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其內容,被上訴 人自110年10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稱「偷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到底要拖多久」等語,上訴人均未為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審 卷第11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 。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0日稱:「今天5/20該換(還)款了吧」,上訴人回覆: 「我知道。等等過去先拿3000給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8日稱:「我覺得妳根本沒有誠意還我們被妳偷走的十萬零 八千元整」,上訴人則表示:「我晚上才零(領)錢。我沒 說不還」等語,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指責其竊取金錢一 事,且於被上訴人催討款項時,上訴人亦頻頻表示會返還款 項,參酌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原告、借款金額108,000元 、自2020年5月21日分期每月清償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 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我樓上放有108000 元,後來想說奇怪怎麼突然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 是上訴人移動過我監視器的畫面,後來在火車站那裡,剛好 看到上訴人兒子坐在機車上面,請他兒子打手機給上訴人, 我們才跟上訴人兒子說一些我錢被偷的事情,上訴人兒子就 聯絡上訴人,但聯絡不上,我們就跟上訴人兒子說,不管怎 樣,請上訴人過來我的機車店裡,當天上訴人就有過來,上 訴人跟我們說為什麼要跟他兒子講這些事情,然後我們就跟 上訴人說,那你要怎麼解決?上訴人就說我分期還給你,我 們當時是想說上訴人小孩還那麼小,我們就決定讓上訴人自 己簽借據,而且上訴人當時有跟我們講說過幾天會還多少, 前面幾次都有照做,後來就突然消失,我們怎麼聯繫也聯絡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竊取被上 訴人金錢,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嗣上訴人 因未能按期返還款項,再於109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何以會同 意陸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時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 系爭本票,復遲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受脅迫之主張 ,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難認有 據。  ㈣又查,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20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24 日給付3,200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1,000元、110年1月24日 給付2,000元、110年2月21日給付3,000元、同年不詳月日分 別給付2,500元及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19,700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108,000元借款債務,其中19,700元業因清償 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現為88,300元,故上訴人 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8,3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系 爭借據所載:「於109年5月20日每月壹萬元整於2年內還完 」,即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 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簡上-2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追加原告 張秋香 張桂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 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 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秋 香、張桂香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財產,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經渠等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事宜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秋香、 張桂香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2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逾越 授權範圍逕自將系爭房屋單獨分割為其所有並完成稅籍登記 ,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 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追加原告2人,乃 因張信明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否認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將原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命被上訴人應協同 辦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二 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因繼承系爭房屋所衍生所有權 歸屬之爭議,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有,被繼承人張 信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追加原 告張桂香、張秋香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遺產事項 ,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無法完整 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 變更稅籍登記,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據此,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併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 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持106年8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非真正,渠等係因辦理父親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房屋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逾越當初上訴 人與追加原告2人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仍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並排除與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 。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 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3日經兩造協議後,同 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2人 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登記,渠等之前已看 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借名合 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106年協議分割迄今5年有餘,系 爭建物管理、維護、處分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既無需得上訴 人同意,亦無向其報告說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父即被繼承 人張信明所有,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及追加原告2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持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8月28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 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頁、51至56頁、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渠 等係因辦理父親繼承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 人辦理「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則 系爭房屋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 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 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辦理過程,追加原告張秋香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 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印文是否你的印章所蓋? )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的,後來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時候,原告才拿給我看 ,我才有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為何上面有你的印 章、印文?)因為當初被告說要一起辦理共同繼承,我們 三個兄弟姊妹才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 (上面張永和、張桂香印文是否真正?)我不知道。但我 姐姐也說有一起把印章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將張永 和的印章、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但我忘了有沒有連同 張桂香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為何張永和的 印章、印鑑證明在你這裡,而由你一起交給被告?因為張 永和在中壢上班,我住在竹東,剛好被告也住在竹東,所 以我就想說一起拿給被告比較近。因為被告說要辦理共同 繼承的事情,我就想說一起蒐集好交給被告」、「(所以 你就叫張永和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你?還是他主動交給 你的?)我叫他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的」、「(既然 張永和已經從中壢到竹東了,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而要 再交給你,再由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不想跟被告 見面。因為老人家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幫到忙,所以張永和 對被告很生氣」、「(所以你本來都不知道此房子已經變 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道」、「(何時才知道變更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原告告被告之後才知道」、「就 是原告律師給張永和看已經繼承下來的單子我才知道。因 為原告傳給我看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原告告被 告之後,原告的律師拿被證二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原告看 ,原告再傳給你看,你才知道這個房子變更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是」、「(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談 過這個房子要分給誰,要登記給誰?)完全沒有談過」、 「(有無談過先登記給被告,以後再打算?)沒有」、「 (也就是說,你爸爸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完全沒有談過 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也沒有談到說 先由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才協議如何分割? )都沒有」、「(此印鑑證明你知有辦過此印鑑證明?) 應該是我辦的」、「(為何要辦理此印鑑證明?)因為被 告說要辦理共同繼承這個房子」、「(你方才稱你爸爸過 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談過要如何處理房子的事情 ,是否如此?)是」、「(為何你方才又稱你去申請印鑑 證明,是被告要去辦理系爭房子的共同繼承事情?)因為 被告打電話過來說要去辦理共同繼承的事情,要我去申請 印鑑證明」、「(你的意思是說兄弟姊妹沒有談過,只是 被告單方面打電話告知你要去辦共同繼承?)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印章係由伊二 姐保管,處理父親後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及追加原告 張桂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新竹縣○○ 鄉○○村00巷0號這個房子是否妳父親張信明留下的老宅? )是」、「(妳父親張信明死亡之前,有無交代房子要怎 麼處理?)從來沒有說起過」、「(妳父親死亡之後,四 位繼承人之間有無對上開老宅談過要如何分配?)也沒有 說起過,從來沒有討論過」、「(〈提示本院卷第147、14 8頁〉這個張桂香的印文是不是妳的?)是的」、「(是妳 親自蓋的嗎?)不是,我是拜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因為 之前張秋香跟我說,張永發跟張秋香說要辦理共同繼承, 所以我就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隔一段時間我就去辦理印 鑑證明,張永發就跟張秋香追討我的印鑑證明,說我是最 後一位還沒有交的,所以我才趕快拜託我先生拿我的印鑑 章、印鑑證明過去張永發家給他」、「(印鑑證明是妳自 己去申請的嗎?)對」、「( 所以就妳的認知,張永發 跟你們拿印鑑章是要去辦理老宅的繼承登記,還是要辦理 登記成他個人所有?)張永發沒有跟我訊息通知,也沒有 跟我電話或面對面講,張永發只有託張秋香跟我說要辦理 共同繼承,要我趕快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那些交給 他」、「(妳父親死亡後,老宅是誰在居住使用?)之前 是張永發他們在那邊居住使用,現在有把房子租給別人」 、「(妳是何時知道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成只有張 永發一人、其他人都沒有名字?)我是聽張秋香講述,就 是說因為張永和回去家裡的時候,因為某些事情就被警察 告知說這個房子是張永發名下了,所以才會詢問律師」、 「(張永發後來有把妳的印鑑證明、印章還給妳嗎?若有 ,是如何還的?)我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之後,過幾天張 永發就託給張秋香,我再去張秋香家拿印章」、「(張永 發沒有直接告訴妳,要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辦理何事, 那妳都不怕張永發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亂來嗎?)因為 之前兄弟姐妹都沒有在一起講起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張永 發是否會去做別的用途,但是我們想說既然張永發已經說 是要給我們共同繼承的話,我們就很放心把印章、印鑑證 明交給張永發,但是我們只是交給張永發,我們沒有直接 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相符。再觀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4 5至1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其書寫及申請辦理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印章所作成 。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房屋協議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全部(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 第149頁)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惟 如上開張秋香、張桂香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由被上訴人一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所製作,亦即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均未在場,渠等原以為交付印章僅係為辦理共 同繼承,自與被上訴人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 則上訴人等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非虛 妄。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 用迄今,並於108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是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實屬無稽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美於108年7 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上訴人)大嫂!你把 鄉下房子租出去了?(黃秀美)嗯呀、叔叔沒有要賣房子 ,我就把房子租給人家,因為我要繳基本水費、瓦斯費、 電費、房屋稅呀」、「(上訴人)那你租多少錢一個月啊 ?(黃秀美)7000元」、「(上訴人)那你是怎麼打算的 ?還是你覺得老家你做主就好了?(黃秀美)他只租一年 而已、我過年前花了一筆錢整修房子」、「(上訴人)請 問我們有知道的權利嗎?你都偷偷摸摸做這些,有什麼情 況明著說,你換位思考一下,若是你?你爽嗎?(黃秀美 )你可以來我們家坐坐就可以了解所有的事了」、「(上 訴人)要不是阿晟前幾天來我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這 也沒多難了解,房子是你租出去的,你要多拿點,我覺得 沒話說,但也不能想著整碗端啊」、「(黃秀美)房子租 人的錢,我目前是當公款」、「(上訴人)爸媽都走了, 請問公款有什麼用?留給誰?」;嗣黃秀美於111年5月1 日分別匯款15,000元租金至上訴人配偶張品賢及追加原告 2人帳戶,上訴人再度以messenger質疑黃秀美稱:「(上 訴人)月租7000,3年二十幾萬…現在每人只只有分到1500 0,請問錢去那裡了?不要說去你家看帳簿…若非必要,沒 有人願意看到彼此…(黃秀美)你繼續鬧沒關係。我之後 不分租屋費了當公款…那你在鬧什麼?」、「(上訴人) 我鬧?(黃秀美)有本就把800000拿出來買地」、「(上 訴人)房子我有份,我的份不想租可以嗎?我買地…然後 你來租是嗎?(黃秀美)你沒資格另外兩位姐姐也同意才 可以」等語,此有存摺匯款紀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 黃秀美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 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 所有,而仍以共有人自居,自無可能出於分割遺產將系爭 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印鑑章;再者,被上訴 人之妻黃秀美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知悉被上訴人單獨 出租系爭房屋後,為安撫上訴人等,仍將出租所得各給付 1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設若兩造及追加原告 全體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系 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何須顧 忌?其妻黃秀美又何須於事後分潤部分租金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益徵確無全體繼承人合意而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議書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者乃 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秀美,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斷章取義 。其固曾於111年5月1日匯款各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惟該款項並非租金,而係兩造父親張信明遺 留之現金,其事後為免爭議乃將之分配云云。惟與追加原 告張桂香結稱:「(111年5月1日有一筆1萬5,000元的款 項匯入,這是怎麼來的?)這是張永發的太太黃秀美傳LI NE跟我說,我們三兄弟姐妹一人有1萬5,000元入帳,叫我 們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她,她再匯款進來。但是黃秀美沒 有正確說明為何會有1萬5,000元的入帳,黃秀美只有提到 出租房子的租金累計起來,扣除房屋維修費、出租給別人 的金額那些之後剩的餘額,黃秀美有稍微統計一下,但沒 有提出詳細的明細給我們,黃秀美只有說餘款4萬5,000元 ,三兄弟姐妹一個人1萬5,000元,叫我們提供簿子給他們 轉帳而已,明細是沒有給我們知道,只是口頭上在LINE這 樣講」、「(妳父親死亡時,有無留現金?)現金的話… 好像剩不多,張秋香有稍微兄弟姐妹分一下錢,就四個人 大概分一下之後,還有剩的餘額就交給張永發,因為畢竟 還有水電那些要支付,剩下多少我不清楚,要問張秋香」 、「(分到的金額是多少?)具體金額要張桂香才知道, 我有拿到1萬多元」、「(這1萬多元與黃秀美匯款給你的 1萬5,000元是同一筆嗎?)不一樣,從爸爸那邊拿到的1 萬多是扣掉喪葬費用之後,剩下的餘額四個人就分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明顯不符;且綜上各情, 黃秀美顯係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實際掌管被上訴人 家中財務之人,衡情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使用情 形知之甚稔,又從未否認1萬5,000元為其所分配之租金收 入,是上開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自足資為本件論證。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追加原告2人之同意而作成,核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信明之遺產並未有其他分割協議, 則系爭房屋仍屬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爰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應認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 被上訴人借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 核與張秋香、張桂香上開所陳,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約定存在,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為 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 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所有權能所為追加之訴請求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 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2-簡上-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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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如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如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 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07年5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8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 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3 0,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54,764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 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 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375,532元(見本院卷第3頁),已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5,220元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款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 是否受償,債權人第一銀行表示有收到債務人匯入370,31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債權人新光銀行則對本院函 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然既有債權人檢附之 上開匯款資料可據,且有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櫃員收付之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 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聲免-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 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 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 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 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 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 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 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 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 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 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 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 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 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 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 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 ?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 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 ,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 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 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 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 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 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 ,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 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 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 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 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 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 ,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 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 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 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 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 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 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 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 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 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 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 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 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 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 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 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 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 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 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 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 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 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 ,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 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 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 (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 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 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 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 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 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 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 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 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 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 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 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 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 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 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 、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 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 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 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 、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 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 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 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 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 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 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 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 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 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 ,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 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 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 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 ,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 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 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 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 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 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 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 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 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 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 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 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 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 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 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 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 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 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 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 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 ,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 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 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 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 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 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 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

2024-12-31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昌送 林劉群妹(已歿) 徐壽煥 徐壽全 徐壽廷 徐瑞美 陳金宏 陳金興 賴秀英 陳健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鎮鋒(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苡(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惠 張竣亦 張堂帝 張玉鎮 張邑甄 李陳文妹 葉陳榮英 黃陳鳳英 陳六妹 陳玉英 陳瑞珍 張堂照 張美玲 張之珉 劉玲妃 劉玉妃 劉聰明 劉英明 追加被告 劉蘇粉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分 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 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提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0

SCDV-111-簡上-1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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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已筎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40,273元,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 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間於本院向金 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 ,不派員到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17日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受僱於訊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2萬7千餘元。育有三名子女,每月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 扶基金會補助各2,550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各2,150元之單親補助,其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惟沒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 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新竹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9頁、第 55頁)。然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 開子女之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故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 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之範圍。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55頁),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即113年3月至8月)實領薪資 為28,187元,三節禮金部分於113年1月、5月、8月分別領取 10,000元、4,000元、4,000元,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約29,687元(〈28,187×6〉÷6+〈10,000+4,000+4,000〉÷12)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伙食費9,000元、 手機通訊費1,1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信 用卡及信貸繳款10,000元、機車油費、保險及維修費3,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另陳報因其遭受家暴,目前由社 工安排入住庇護所,第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第二年開始 每月8,000元,電費部分一度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35頁)。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5歲,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8頁)。依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 其次女、三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各為17,076元。而聲請人次 女、三女每月領有生活補助金各4,700元(2,550元+2,150元 ),業如前述,是扣除前開補助金額4,700元後,由聲請人 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 養費合計為12,376元【計算式:(17,076-4,700)÷2×2名未 成年子女=12,3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 9,452元(17,076+12,376=29,452)。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29,6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52元,僅餘235元 可供清償債務。又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1 9,74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 3、57頁)。則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35元清償債務319,747元 ,尚需113年(計算式:319,747÷235÷12=113.3年)年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29頁)。惟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月20日之解約金為169,234元,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清-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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