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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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彥」),「阿彥」向乙○○表示如代為提領款項,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要 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持他人交付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他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成年人,或乙○○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 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 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向丙○○佯稱:在「輝利集 團」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 50,000元至施永忠(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施永忠 郵局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乙○○旋於113年1月5日22時 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屯 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松 竹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其中20,000元非丙 ○○匯入)之款項,乙○○留取報酬5,000元後,復依指示將上 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在車號不詳之機 車車廂內,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嗣因丙○○察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阿彥」說那是別人儲值線上百家樂的錢,請我 幫忙領,我領完後留下5,000元,其餘115,000元交給「阿彥 」,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得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 43、144頁)。  ㈡告訴人丙○○於112年10月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分 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 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陸續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令告訴人下載APP進行操作,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 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施永忠郵局帳戶,被告旋於 113年1月5日22時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北屯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 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之款項,被告留取5,000元後 ,復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 在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內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施永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施永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員警職務 報告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1、24至26、29至33、43、47至 49、51至55、66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施永忠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 款項,再放至「阿彥」指定之地點,被告所為,確係為「阿 彥」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提款卡隨意交予他人,將有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 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阿彥」,係在網路上結 識「阿彥」(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顯無從確保匯入施 永忠郵局帳戶款項之用途及「阿彥」所述之真實性,此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被告係將領取之款項 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不知道取錢之人為何人,可見「阿彥」 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阿彥」 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 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12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提領,徒增 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 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此經 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乃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人,況被告案發前於112年7月11日依「阿彥」指示擔任取 簿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喜門市,領取 裝有王克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阿彥」,並領 取500元之報酬,嗣王克崴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82號起訴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75至86頁)。則被告就「阿彥」將施永忠郵 局帳戶交予其,委由其代領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施永忠帳戶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阿彥」,亦極有可能是代「阿彥」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可獲取5,000元報酬,提領款項工作 極為短暫、輕鬆簡單,毋庸專業知識,亦無需付出勞力、時 間,卻能獲取高額之報酬,若論被告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所得,孰能置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阿彥」交付之 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代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完全未見過「阿 彥」,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施永忠郵局帳戶提 款卡係放置兒童公園草叢處,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又係 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之情形,顯不合常情。況被告前因 擔任取簿手而經以詐欺案件遭偵查,更應引以為戒而深知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凡此種種被告 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依指示代領及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高 額之報酬,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本案「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指示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 金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待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即「收水」前來收取款項,被告與「阿彥」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對於其自身與「阿彥」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 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阿彥」 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 犯除「阿彥」外,雖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 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 」等人,然被告供稱:除了「阿彥」外,我沒有跟任何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 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 等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 、429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彥」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 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 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 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然 否認詐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在本案詐 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阿彥」,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 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2578-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鍾裕修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78-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80-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旻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淨重陸拾貳點柒肆 公克,含外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伍 肆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是核被告宋旻儒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顧政 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 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9公克,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後駕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所為於法有違,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毒偵 卷第3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手 段,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驗餘淨重62.74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6.5455公克),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 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7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某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偉」之人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4.45公克)、以2,000元得購買愷他 命2克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而持有 之。 二、宋旻儒另於113年5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內,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復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2 時許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毒品 部分,另由報告單位移請主管機關裁罰),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公車站牌處而遭警攔查,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 總純質淨重4.45公克)、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 及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 8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1735ng/mL)、 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34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五公克以 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 啡包21包及愷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948-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79-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鮑子傑 被 告 陳許志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附民-305-20241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紹瑋為「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李宗霖)」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清運、打石、切割及鑽孔等業務, 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其明知「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八通工程行名下)均未取得 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市○○ ○○街0號工地」拆除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 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1.5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 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紹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辦事員楊欣怡、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永通、土地管理人陳志 旺、黃美娟、證人即同車人員李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63頁 、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6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20014241號函、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 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壹路發 工程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木 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拆 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1.5公噸,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拆 除業,對於其經營拆除業務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 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 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木板、磁磚、紅磚、 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 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過程中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 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清除照片、估價 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拆除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8000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 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 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5

HLDM-113-原訴-66-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6號 原 告 彭芳渝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附民-295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李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工作同事即訴外人郭義誠 介紹獲悉「閎傑」之聯絡方式,於112年2月13日加入「閎傑 」、「林林」、「阿雄」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閎傑」以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抵達臺南高鐵站,再 由「林林」安排車輛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海洋之星民宿住宿,「閎傑」告知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可 以賺3至5萬元,係賣簿子洗錢,須配合3至5個工作天辦理匯 款,須待在旅館不得外出,被告遂同意配合。嗣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由「林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辦 理系爭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然僅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成 功設定約定轉帳。112年2月23日中午,再由「林林」、另名 體型微胖之李姓少年陪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 蘭村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由該李姓少年向被告收取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被告 所使用之手機。112年2月23日18時許,由「阿雄」抵達荷蘭 村汽車旅館繼續看管被告,「林林」、李姓少年則先行離去 ,112年2月23日晚間,「阿雄」與被告再搭車前往地址不詳 之某臺南市民宿住宿,「阿雄」再向被告收取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阿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 24日中午12時12分許,「阿雄」再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手機交還被告,指示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臺 南分行),臨櫃辦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阿 雄」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阿雄」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 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提 領2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阿雄」,因被告無法繼續以ATM 提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阿雄」遂指示被告於 當日下午1時59分許,返回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欲臨櫃辦 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然經銀行行員發現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業經165通報,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 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110萬元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阿雄」指示提領系爭中信銀行款項並轉交「阿雄」, 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 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卷及頁碼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觀覽FaceBook ,看到「操贏致奇」粉絲專頁分享股票投資訊息,因不熟稔投資而有意學習便進行詢問,再依「操贏致奇」小編指示加入Line暱稱「黃偉華」好友。「黃偉華」接著將原告加入Line社群「從股到金100」稱可讓原告共同學習交流,又以分發飆股為名義,讓原告加入Line暱稱「楊欣怡」、「開戶經理」為好友。「開戶經理」向原告介紹「富途牛牛moomoo」平台,稱該app可以進行儲值,將儲值金使用來進行股市交易、股票抽籤及出借股票等,以此獲利,使原告誤信該app為真實投資平台,而於112年2月24日儲值110萬元以申購股票。嗣於同年3月9日「楊欣怡」通知原告須匯款獲利抽成,原告因現有資金都已投入「富途牛牛moomoo」而無法付款,詎「楊欣怡」、「開戶經理」即以原告未能配合平台為由拒絕原告提領出金,並將原告移除「從股到金100」社群、關閉「操贏致奇」、移除「富途牛牛moomoo」權限,原告始知悉自己受騙。 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轉帳1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113頁

2024-12-04

PCDV-113-訴-245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7號 原 告 林玉專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附民-28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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