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欣(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73、75、87、9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
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88頁)在
卷可查;被告提起上訴亦表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履行調解
條件,請求從請量刑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說明意旨,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
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含附負擔緩刑宣告)是
否妥適。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
與否之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
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
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通知未到
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
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科刑
不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審宣告緩
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陳稱
:我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是此部分緩刑之宣告即有不當
,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欺金額欄
」所載「4萬9,985元、4萬9,985元」更正為「4萬9985元、4
萬9983元」,並補充「被告王元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綺
庭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張綺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綺庭 王元欣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張綺庭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二○六五一○○○三四四○六○號,戶名:張綺庭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王元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48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
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元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訊息說有在收卡片,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說公司做很多生意需要很多帳戶收款等語。 2 ①告訴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芷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文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7-ELEVEn賣貨便通知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綺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6 被告王元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柯芷欣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蘇又蓁」,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柯芷欣佯稱欲購買烤盤,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測試云云,柯芷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柯芷欣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劉文馨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5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7-11在線客服」,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劉文馨佯稱欲購買尿布,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辦理金融簽證云云,劉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文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0、22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3 張綺庭 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暱稱「Mas~恩哼」、「旋轉拍賣客服」,對張綺庭佯稱因下單失敗,要求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輸入資料云云,張綺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綺庭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3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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