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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欣(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73、75、87、9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 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88頁)在 卷可查;被告提起上訴亦表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履行調解 條件,請求從請量刑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說明意旨,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 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含附負擔緩刑宣告)是 否妥適。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 與否之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 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 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通知未到 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 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科刑 不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審宣告緩 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陳稱 :我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是此部分緩刑之宣告即有不當 ,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欺金額欄 」所載「4萬9,985元、4萬9,985元」更正為「4萬9985元、4 萬9983元」,並補充「被告王元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綺 庭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張綺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綺庭 王元欣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張綺庭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二○六五一○○○三四四○六○號,戶名:張綺庭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王元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48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 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元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訊息說有在收卡片,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說公司做很多生意需要很多帳戶收款等語。 2 ①告訴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芷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文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7-ELEVEn賣貨便通知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綺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6 被告王元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柯芷欣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蘇又蓁」,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柯芷欣佯稱欲購買烤盤,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測試云云,柯芷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柯芷欣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劉文馨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5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7-11在線客服」,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劉文馨佯稱欲購買尿布,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辦理金融簽證云云,劉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文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0、22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3 張綺庭 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暱稱「Mas~恩哼」、「旋轉拍賣客服」,對張綺庭佯稱因下單失敗,要求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輸入資料云云,張綺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綺庭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3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15-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宏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經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 公司)之財務、會計,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 責人,同案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 政助理,同案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芬之胞姐(陳淑 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 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 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 保申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 工保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 陳淑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 保局。 (二)被告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 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 淑娟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 申報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 方法虛增櫳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櫳㠙 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營所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 課徵之收入。 (三)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106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 逃漏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欄 所示員工出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B欄所示之 差旅費,且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 經宏、陳淑芬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 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 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 人,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 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 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 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復持之將之記入帳 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 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旅費, 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 經櫳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 等人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 達為、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 名欄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 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 乙枚,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 意、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 ,足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 人。   因認被告王經宏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 上開㈢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上開 ㈣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上開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經宏業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一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 告王經宏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審訴-2755-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 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 執行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公寓1樓大門未關 之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公寓住宅樓梯間,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在廖祥程位 於該址8樓之14之住處外,見廖祥程所有之UNDER ARMOUR鞋 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門外鞋架上,即上前 著手竊取,因過程中發出聲響,經廖祥程檢視監視器畫面當 場發現開門出聲喝止而不遂,經廖祥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祥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5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72-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竹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帳戶」 後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魏嘉慶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並就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簡卷第9、1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先分期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約 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魏嘉慶 葉竹君應支付魏嘉慶新臺幣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二○二四二○○○○七一七五九號,戶名:魏嘉慶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葉竹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 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之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魏嘉慶見該等廣告,遂主動與 通訊軟體LINE ID「cityindex886」之人聯繫,該人遂向魏 嘉慶佯稱得透過名稱為「city index」之平臺進行投資等情 ,致魏嘉慶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13日起陸續依照指示匯出 款項,其中有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魏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竹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10、11月間,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沒有想過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向伊表示為了要美化帳戶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對方說會有1筆20萬元的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內。伊沒有多想為何連上開帳戶密碼都要提供。伊只是想要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魏嘉慶於警詢中陳述 陳稱其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轉帳成功訊息擷圖7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竹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被 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述情節,及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 信該等匯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 用之款項來源毫無聞問,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用以收受款 項之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則被告既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魏嘉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18-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惠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賴婷妮」 更正為「賴亭妮」,並補充「被告龔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r Aaron」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侵害告訴 人賴亭妮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亭 妮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額比特幣匯入電子 錢包方式交付予「Dr Aaron」,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賴亭妮 龔惠娟應支付賴亭妮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號,戶名:賴亭妮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龔惠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惠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Dr Aaro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對賴亭妮施以假交友詐 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萬2,05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龔惠娟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以比特幣匯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賴亭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帳戶個資檢視表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臉書暱稱「Dr Aaron」匯款後,再依指示將等值比特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內,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賴婷妮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因提供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警方移送後,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自斯時起應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但仍於該案112年8月21日不起訴處分後,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匯款,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龔惠娟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1-22

TPDM-113-審簡-22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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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33號 」更正為「883號」、第6行「11時」更正為「10時」、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並補充增列「被告陳紹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 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 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健康 狀況、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0、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   被   告 陳紹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琳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日晚間6 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前,因駕車疑似精神恍惚遭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2024-11-21

TPDM-113-審交易-498-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 偽造「許丘明」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 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科達」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柯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 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中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2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7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許丘明 」印章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富投 資」印文、「許丘明」署名及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按日計算,伊有拿到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日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取款, 故認定其本案共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1號 原 告 張智貞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DM-113-審附民-2841-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LE E』所交付」更正為「持自行列印」,並補充「被告鄭煒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鄭煒錡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艾蜜莉」、「陳夢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張智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本 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6頁)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對方開的薪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不管面 交幾次都只算月薪,後來在10月30、31日,其依指示前往臺 北車站廁所,有領到報酬3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3 1頁),是被告按月領取之3萬2000元,即屬其從事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嗣於同年 月底所領取之月薪3萬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領有逾1個月以上之月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與追徵,本院因而無庸再就同一 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夢 涵」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陳夢涵」於 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張智貞取得聯繫,並向張智貞 佯稱:會報明牌,可在APP「富盛投資顧問」操作股票等語 ,致張智貞陷於錯誤,復由鄭煒錡佯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坤銘」,持「LEE」所交付之偽造特種文 書「富盛投資楊坤銘」識別證1件,以及自行列印有「富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1紙,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張智貞收受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張智貞,鄭煒錡再將收取之款項放 置在「LEE」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張智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收據、識 別證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EE 」、「艾蜜莉」、「陳夢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 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1

TPDM-113-審訴-1805-20241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0號 原 告 范銀妹 被 告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DM-113-審附民-28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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