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錦煌(下稱抗告人)家中尚
有父母親與女兒需靠抗告人賺錢照顧養家,被查獲的這幾次
,是因為去朋友家工作,朋友沒有錢支薪而拿毒品給其,其
是因有時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希望能給予緩起訴的機會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運動場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5日6時55分
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045)、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13K045、0000000U0248)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
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合
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係因壓力大才會施
用毒品等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何者為宜。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1758、215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期間為1
13年1月29日至114年11月28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
20頁),詎抗告人猶未記取教訓、珍惜機會,仍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抗
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禁絕毒害之決心,戒癮治療恐對其
效果不彰,檢察官衡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
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
無裁量權之行使有重大明顯瑕疵或違背公平原則等情,從而
原審法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准予其聲請,自屬於法有
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意旨所執之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據以評價其應否
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尚不足據此
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
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HM-114-毒抗-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