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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1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肆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達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4 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刀械,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 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 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天朗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 之負責人,因扣案之手指虎,夾藏於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中,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32號偵查後,認因天朗公司為報關公司,並有申報本件快 遞貨品,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 向海關申報,俟貨物輸入存棧,報關業者即可派人前往取貨 及分送派件,故報關業者自申報時起至貨抵存棧派件時,尚 無從知悉、查驗或接觸貨物之實際內容,勘認被告無法事先 確認實際來貨內容,從而,天朗公司僅係提供客戶報關服務 之民間公司,並無查核客戶委託報關文件真實性之權限等情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至扣案之手指虎4只,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 日桃警保字第1120128276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單禁沒-88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88-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3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394 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 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桃警保 字第1120135218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845-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0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哲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2支係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係金屬塊製成,前有刀刃未開鋒,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 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7973號函暨所附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支確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 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943-202410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 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 ,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 (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 」,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 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 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 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 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 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 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 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 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 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 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審易-624-20241007-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 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手指虎1把確係違 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單禁沒-78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楊詠湟(綽號:小旭)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 刃單面開鋒;簡稱:A刀)後,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使用 之BJR5077號小客車(簡稱:B車)之後行李廂內。嗣於111 年6月11日1時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銘駕駛B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51巷口時,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於查 證許家銘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後座置有毒咖啡包兩大包 (驗後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經許家銘同意搜索後,而在 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 枝(含鋼瓶)與塑膠BB彈1包(詳附表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湟,就 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秉成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已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   乙5卷57頁)。本院認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許家銘、陳秉成、楊善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 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楊善丞已到庭接受對質 詰問保;被告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乙5卷57 頁),為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小旭、楊文   ,B車車主為被告的哥哥楊善丞,但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2 卷53、55頁,乙4卷81頁)。惟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被告於偵審時辯稱略以:㈠、111年6月11日,我把B 車鑰匙放在桌上,許家銘沒有向我借車及借鑰匙,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開我的車。(如何知道車上有扣押物?)當時我在 旅順路99號放神明的地方睡覺,綽號「阿政」之人(陳明政 )叫我起來,問車子是誰的名字,車子怎麼借給他人。我說 車子是我哥的名字,車子沒有借給人。起床後1、2小時,阿 政跟我說許家銘被抓,車上有毒品。後來我打給許家銘,他 沒接,隔天許家銘的軍中長官帶他來旅順路99號拿他的證件 。後來,阿政有幫我問許家銘,叫我打去派出所問車子在那 裏,我有打去派出所將車牽回(詳乙2卷53至57頁)。㈡   、許家銘為警欄查之前大約1、2個星期,許家銘的朋友綽號 「哲阿」之人曾經向我借過車,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還我。在 「哲阿」之前,陳育璋及另外一個人,也曾經開過B車(詳 乙2卷53至57頁)。我長期沒有開B車,因此我不知道B車上 有什麼東西(詳乙4卷81頁)。㈢、被告就扣案之武士刀究竟 是何人所有,先稱不清楚,嗣改稱係綽號「阿君」之陳建銘 (嗣改名:陳秉成)持有,之後又改稱武士刀是許家銘持有 (詳後述)。㈣、我打給許家銘,他都沒有接。我也有請許 家銘的朋友「阿君」、陳育璋幫我聯絡許家銘,要問為何會 收到傳票,但許家銘都沒回我(詳乙2卷53至57頁)。附表 二之對話紀錄,與許家銘對話之人,不是我,是許家銘的朋 友綽號「哲阿」之人(詳乙2卷54至56頁);嗣又改稱我不 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乙5卷57頁)等語。即被告係以「   111年6月11日其未將B車借給許家銘,係許家銘擅自拿鑰匙 駕車外出」,及「其曾將B車借給他人,扣案之武士刀是他 人持有,其不知B車內有武士刀等物」,暨「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不是被告,而是不詳姓名 綽號哲阿之人」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略稱:「楊善丞是我哥哥,(你 哥哥有一台銀色volvo的車子?)1、2年買下來,都是我在開 的」等語(偵一卷53頁),核與證人楊善丞證稱:「我名下 有BJR5077小客車。(這部車誰開?)我沒開,從買來以後, 都是我弟楊詠湟」等語(偵一卷158頁)相符。足見B車雖係 被告兄長楊善丞所購買,但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該車等情   ,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許家銘駕駛B車於111年6月11日行經中正一路251巷口,經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目視發現車後座放有兩大包毒咖啡 包(附表一㈡㈢),經再許家銘同意搜索,而於後車廂內扣得 A刀、瓦斯長槍1枝(含鋼瓶)及塑膠BB彈1包(附表一㈣㈤) 。暨扣案之A刀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 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武士刀等情,亦經許家銘證述, 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1 133665700號函及鑑定書(乙2卷109至115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許家銘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毒咖啡包,然因送   鑑定結果,瓦斯槍及BB彈均無殺傷力且未涉其他刑案。至於 附表一之㈡89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而附表一之㈢10包毒咖 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亦不足5 公克,均不成立犯罪,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偵一卷63、13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許家銘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攔查,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許家銘聯絡,對話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家銘證述在卷,及有逐 字譯文與手機截圖(乙2卷27至35頁、141至143頁)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乙5卷13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其為與 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如前述),然酌以許家銘之手機對話 截圖顯示「湟」,與被告姓名之「湟」相符。而且對話之人 所稱「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等語,亦 與B車係登記被告哥哥楊善丞名義之事實相合。況且,證人 楊善丞聽過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對話錄音結果,楊善丞證稱 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亦認確與被告聲音相符。從而,附 表二所示對話,應係被告與許家銘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 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就何人持有該把武士刀, 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被告先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是 陳建明(綽號「阿君」)的,刀子部分我不清楚,毒品的部 分我請律師幫我問,友人許立宏說許家銘有在賣藥等語(詳 乙2卷54頁)。即其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 2、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改稱略以:鎮暴槍(即瓦斯 槍)、刀子都是陳建明(阿君)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 我的車上。上次偵訊我說不清楚刀子是誰的,但我從監所出 來後,我有問陳明政,所以這次才說刀子是陳建明的(詳乙 2卷173頁)。即被告改稱依據友人陳明政告知,其才獲悉扣 案之武士刀係綽號阿君之陳建明所持有。 3、之後,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陳建明之正確姓名 為陳建銘;暨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刀子都是陳建銘 的,之前有看到他拿鎮暴槍去我朋友那裏修理,刀子也有在 我面前把玩過,鎮暴槍修好後可能有跟我借車去拿,取回後 就放在我車上,刀子我就不清楚他何時放的。這些東西都不 是許家銘的等語(乙2卷179至180頁)。亦即被告稱持有扣 案武士刀之人的正確姓名為陳建銘,而且陳建銘曾在被告面 前把玩扣案之武士刀,但被告並不知道陳建銘究竟係何時將 該把武士刀放在B車內。 4、然本院審查庭於112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 刀子應該是許家銘的等語(乙4卷81頁)。亦即於本案起訴 之後,被告又改稱武士刀應該是許家銘的。 ㈡、證人陳秉成(原名陳建銘)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否認持有扣 案之武士刀,證稱略以:我認識楊詠湟,我以前曾向楊詠湟 借過車,但我沒有將武士刀放在車上,扣案的武士刀不是我 的。我與楊詠湟有仇,所以他才會說刀是我。我最近一次與 楊詠湟聯絡是111年7、8月間,111年7、8月我離開楊詠湟的 公司,有一次回去,楊詠湟就說我侵門踏戶。刀子是楊詠湟 的,本來就放在他車上,我有一次看到他打開後車廂,我就 看到他的後車廂有那把刀。我至少看過那把刀兩次,時間間 隔1、2個星期,我認為那把刀應該是楊詠湟的。我以前有在 玩BB彈瓦斯槍,有跟楊詠湟玩過BB彈。但扣案之瓦斯槍是楊 詠湟的,不是我的。扣案之玩具槍是楊詠湟的,去年我看楊 詠拿過那把槍,具體情形我忘了等語(詳乙2卷196、197頁 )。即陳秉成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並指證其曾在被告之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看過武士刀,認為該把武士刀應該是被告 所持有,暨指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也是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許家銘始終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6月11日許家銘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否認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略稱:當(11)日0時,在九如路與自由一路小北 百貨附近巷弄內,向小旭借車,平常小旭將車鑰匙放在車上   ,停在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只要我要開就自行去開。車子 平常是小旭及小旭友人在使用,主要是小旭在保管,小旭微 信暱稱「湟」。我不確定扣案之毒咖啡包、武士刀、瓦斯槍 是否為小旭所有。我駕車前沒查看,不知道車內放武士刀、 瓦斯槍及BB彈,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等語(乙3卷5至9 頁)。即許家銘指稱其甫於警攔查前向小旭借用B車,但因 為借車時並未先查看該車,以致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武士刀 等物,其不清楚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及何時置於車內, 也不知道武士刀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嗣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許家銘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錄音檔,並略稱:小旭叫楊詠湟,一開始我就知道他 本名,但只跟警察講他的綽號。當時我在服役,軍中長官及 親人叫我說實話,所以我今天說他的本名。刀、毒品不是我 的。這台車是楊詠湟最常開,車主是楊詠湟哥哥。我被逮捕 前1小時左右,在三民區跟楊詠湟借的,地點我還不想說, 當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口頭跟楊詠湟借,鑰匙放在桌上, 我就拿了。當日早上我仍在軍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早上有 無開車。附表二談話紀錄是案發後我回到軍營,楊詠湟打給 我,問我筆錄如何作,是我與楊詠湟的微信通話紀錄等語(   乙2卷17至19頁)。即許家銘明確指稱被告綽號小旭,B車車 主為被告的哥哥,平常係由被告使用B車。為警攔查當日其 向被告借用B車,附表二對話紀錄則是警訊後隔兩日,其與 被告以徵信聯絡之對話。 3、之後,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許家銘證稱略以:我向被 告借車,但我真的不清楚武士刀、瓦斯槍及毒品是何人的。 我沒看到武士刀是何時放到車內,是員警攔查及搜出時我才 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在本次被警攔查前,我曾開過這台車 1、2次,但因為我在軍中服役,所以不清楚之前還有誰開過   ,據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開過那台車。附表二紀錄是我與楊詠 湟於111年6月13日的對話,小旭就是楊詠湟。因為車子是我 向被告借的,東西既然在他車上,我的主觀上才會認很有可 能都是他的,所以對話時,我才會說不想害他。對話一開始   ,被告要我認罪,承認東西都是我的,他覺得我開他的車出 去,既然發生事情,就需要我承擔。但車上東西不是我的, 所以我不認罪。實際上我不確定武士刀是不是被告的,111 年6月11日被警查到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把刀到底是 何人的等語(詳乙卷126至133頁)。即許家銘仍證稱,為警 攔查當日向被告借用B車,但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何人及 何時放入車內。然因該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許家銘才推測 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而且警訊後不久,渠等以微信聯絡時   ,被告要求許家銘擔下罪責承認武士刀為許家銘所有。 ㈣、綜上所述,就扣案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被告先稱不清楚   ,嗣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證人陳秉成則稱其親自見 過被告把玩置於B車後行李廂內之武士刀,而且明確證稱該 把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證人許家銘則因B車為被告所有, 而推測扣案之武士刀是被告持有。爰因渠等3人所述不同, 致有依相關事證再予釐清之必要。 五、又查:㈠、扣案之武士刀雖係許家銘為警攔查時所查扣,然 酌以事發後不久,即111年6月13日被告聯絡許家銘時,被告 怒責許家銘「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 擔。」、「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附表二編 號3、7),要求許家銘承擔持有扣案武士刀等物之罪責,顯 見該把武士刀並非許家銘所有。㈡、被告先稱不知道扣案武 士刀是何人所有,嗣又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所述歧 異,又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至於陳秉成指證 武士刀為被告所持有,酌以該刀係置於被告日常使用之B車   ,而且被告於附表二對話中未曾否認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甚至曾略稱:「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 是我的。」、「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 的」等語,應可佐證陳秉成所述非無據之虛言。從而,現有 事證,應認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 扣案之武士刀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致難遽認已有悔意,但因非法持有之武士 刀數量僅有1把,且無證據足證曾實際持該把武士刀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應低於持有大量刀 械之情形。是以本院雖認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宜僅獲判罰 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但因危害社會程度既非極嚴重, 致無需量處有期徒刑,而以量處中度以上拘役刑為適當。酌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 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 押 物 說 明 ㈠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㈡ 毒品咖啡包89包 (編號1至89)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㈢ 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90至99)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㈣ 瓦斯長槍1枝 (含鋼瓶) 無殺傷力。 ㈤ 塑膠BB彈1包     附表二 說話之人 內                 容 1 語音 楊 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是我的。 2 語音 楊 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 。   3 語音 楊 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 4 文字 許 我就是不想害你。 5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 6 語音 楊 啊你娘不要害到我。 7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 8 語音 楊 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 9 文字 許 他們當下一直在問,我說我只知道你叫小旭  語音 楊 啊你不知道,基本同意啊。  語音 楊 你娘雞歪,他直接打給我哥。  語音 楊 問我哥那東西是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啊,我哥被調過去,說東西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我就被調過認了。  文字 許 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但是我保證沒有把你咬出來。  語音 楊 你爸就他媽的,就搞不懂,幹你娘媽的,公司這麼多車偏偏要開我的車,到底要幹嘛。  語音 楊 然後你也不問清楚,說車子到底能不能拿回來。   語音 楊 他媽最主要車上後面那些東西,後面還有一大堆東西,你知道嗎。  語音 楊 你明天打過去三多所,你問他說,車子能不能拿回來,到底要怎麼拿回來。  文字 許 我今天移送前,他們有說,看是要拿行照去牽 ,還是叫車去牽,行照  文字 楊 行照影本可以嗎?

2024-10-07

KSDM-112-易-354-20241007-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伍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890 7號予以簽結;本案扣押之手指虎5只,經送鑑驗結果,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 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為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苔豐公司)之負責 人,因扣案之手指虎,夾藏於苔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申報進口之貨物中,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他字第8907號偵查後,認因該案無法查明實際運輸扣案手指 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故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不明為由,予 以簽結等情,有簽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手指虎5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20100029號函暨刀械鑑驗 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8907號卷第27、2 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指虎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訛,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非法持有, 而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從 而,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YDM-113-單禁沒-8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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