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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代碼:A041 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 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聲-31-2024101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啓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啓勳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5

CYDV-113-司促-8326-20241015-1

跟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N000-K113013(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胡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 (卷內代號BN000-K113013),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同事,自民國112年12月中 旬起,聲請人在家裡、公司或外面跑客戶時陸陸續續接獲相 對人之LINE騷擾訊息,最後一次收到為聲請人於113年6月12 日在家中收到。於113年4月,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騎乘摩托 車時,聲請人載相對人,相對人有用手撫摸聲請人的腰,又 於113年5月,相對人載聲請人回家時,在車上有觸摸聲請人 的手,相對人之撫摸或觸摸動作皆非取得聲請人之意願。相 對人上述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聲請人因而於113年6月2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雄派出所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 核發書面告誡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在公司時一直坐在聲 請人之座位後面,聲請人多次要求主管給相對人換座位,主 管雖向聲請人稱如相對人不換座位,會請相對人於7月11日 離職等語,然主管為了自己的考核延到8月22日,直到7月23 日,相對人仍繼續坐在聲請人之後面,並繼續參加公司早會 跟活動,且相對人在早會時都會監看聲請人,故聲請人認相 對人涉嫌違反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保護令,相 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等語 。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聲請人申請對相對人為跟騷法之書面 告誡,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公司業績獎金云云,而是今年6月 份的時候,相對人在辦公室對聲請人及客戶偷錄影,讓聲請 人心生畏懼。又相對人自書面告誡後,依然繼續坐在距離聲 請人大約100公分的正後方座位,並非如相對人所稱7米之遠 ,且主任有請相對人換位子,相對人堅持不換,直到7月23 日聲請人報警,警察來公司5樓辦公室,相對人才換。開早 會的時候,是在4樓,相對人坐在聲請人後面斜對角,有時 聲請人轉頭,不經意地都會發現相對人盯著自己,每天上班 就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心裡很是害怕。相對人稱其有跟 公司說可不可以不進公司參加早會及活動,但事實上7月5日 之後,相對人還是繼續參加公司的早會及活動。茲檢附相對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1)、聲請人與主任於113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 錄(證物2)、公司LINE群組所傳早會及公司活動照片(證 物3)、聲請人分別於113年7月16日、22日與主任之對話錄 音檔光碟(證物4、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8 日、7月10日書函(證物6)以及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 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另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 離職,故證物3所顯示之LINE群組名稱為「沒有成員」。 三、相對人之陳述: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22日警詢略以:相對人早上都會提早到 公司,等到聲請人到5樓辦公室時,相對人便趕緊離開到4樓 會議室,因為主管叫相對人坐在角落,相對人與聲請人也不 會有任何接觸,相對人現在見到聲請人就很反感,所以根本 不會去監看聲請人。主管雖有叫相對人換座位,但相對人與 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背對背見不到彼此,可是如果依主 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請人座位斜對面,相對人就會跟 聲請人對到眼,相對人很不情願所以才沒換。主管確實有請 相對人於7月11日離職,但因相對人手邊還有一些業務尚未 處理完畢,所以就請主管給予時間處理,這段期間公司有2 次活動,相對人看到聲請人要去便自行取消不去等語。  ㈡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自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6月8日,聲請 人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積極與相對人聯絡,當相對人之增 員者(師父),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因增員加入公司,與 聲請人在同單位,並做聲請人之下線,相對人覺得聲請人係 因相對人個人招攬的客戶業績獎金,聲請人沒有抽成到,因 此懷恨在心,要誣告、敲詐相對人。在公司開會時,有跟主 任協調將相對人的位子調到最後面,與聲請人間是斜對角, 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開會時,相對人是專注 在前方的大螢幕,聽人講解所有工作事項,並無聲請人所說 持續監視聲請人的狀況。相對人係新人,無特休假,必須準 時打卡點名及參加早會,這樣才符合正常出勤的工作,才能 有薪水可以領,才能維持家裡正常開銷費用。主任有將相對 人調離原本的座位,而與聲請人距離更遠、7米以上的座位 ,也同意相對人不用參加公司活動及早會,另相對人有將與 聲請人間的通訊方式都封鎖了等語。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 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於113年7月5日核發書面告誡,於同日經相對 人收受書面告誡。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在 公司裡仍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後方,且繼續參加公司早會及 活動,相對人在早會中都會監看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欲聲請跟 騷法之保護令等語,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本院。聲 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 ,惟未檢具相關事證,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提 出相關事證,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證物1至6等 證據,嗣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提出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 之對話錄音檔光碟為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公司早會中都會監看或盯著聲請人 ,讓聲請人感覺一直被相對人監視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抗辯:公司主管有叫相對人坐在角落,與聲請人間是斜 對角,並保持相當遠的距離,約8米以上,且開會時相對人 是專注前方的大螢幕,並無聲請人所說有持續監視聲請人等 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證物3之照片,照片中雖可見相對人 參加公司早會及活動之情形,惟未見聲請人同時在場,尚難 證明相對人在早會中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一直坐在聲請人座位 後面,大約相距100公分,跟公司主管反映,而相對人不願 換座位云云,相對人則抗辯:其與聲請人原本的座位是互相 背對背見不到彼此,若依公司主管的意思換座位,會換到聲 請人座位斜對面,兩人就會對到眼等語,另參酌聲請人所提 證物4之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 有提及相對人之座位係背對著聲請人,又因相對人之前的行 為,聲請人每次坐那裡都心生恐懼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的座位是互相背對的,聲請人所述僅係因相對人先 前之行為所生之主觀感受,尚難證明相對人有何監看或盯著 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  ㈣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證物1、2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均在 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之前」,與本件聲請無涉。證物5之 對話錄音檔,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與書面告誡 所載原因事實大致相符,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 「後」有何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證物6部分 ,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書函通知聲請人已核發書面告 誡並送達相對人之事實,以及通知已將聲請人之刑事告訴( 即相對人自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為性騷擾案) 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衡情尚與本件聲請無涉。至 聲請人提出於113年9月18日晚上與主任之對話錄音檔光碟, 對話內容大致為聲請人談論關於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前」之 偷錄影行為,惟尚難認定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有何 監看或盯著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具體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是本件自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對話人 內容 備註 1 證物4-VIZ00000000000000.mp4 聲請人 警察有發那個跟騷告誡單給他,其實說真的齁,他每天進公司,然後他的位置就在我正後方,其實講、講白一點啦,他這樣已經算跟我很靠近,而且他之前偷錄影的位置就是在我後面,就是那個位置。 主任 那我告訴你啊,那如果我是你,我就去警察局再給他告一次啊,我說他去位、他去辦公室,啊我也去辦公室上班,啊他的位置在我後面,其實我是背對著他,其實我每次坐在那裡我都心生恐懼。 聲請人 嗯。 主任 嗯,啊你就叫他來辦公室、叫警察來辦公室。 聲請人 嗯。 主任 看是要怎麼處理他啊。 聲請人 嗯。 主任 那不就好了,(以下是台語發音)對啊,你就去那裡這樣做就好了,你跟我們說,我就跟你說我叫他、我叫他不要坐那邊。 聲請人 (台語發音)嗯,他就只要坐那邊就… 主任 (台語發音)我叫他坐那邊,他就不要甲我移動。 聲請人 對啊。 主任 (台語發音)所以我不要講… 聲請人 但是… 2 證物5-VIZ00000000000000.mp4 主任 對,那你最後… 聲請人 那我跟你講,我從跟他接觸在跑業務什麼這段時間,我陸陸續續都已經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騷擾的行為了,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這個你也知道,對不對? 主任 啊所以你…我跟你講、所以我當時我有跟你講,要叫你要怎麼做啊。 聲請人 對啊,所以你看他自己做了這些,然後自己都不承認,然後現在是怎樣。 主任 好,啊所以… 聲請人 而且你自己想喔,慧娟(音同)他也是有跟、跟你也是講過,然後我們那時候還有約在星巴克,3個人,就是要跟他講這件事情,然後甚至跟他講、講好說就是我們都是把你當朋友,啊你不要再對我們做一些什麼有的沒有的舉動,對不對?是吧? 主任 沒錯啊。 聲請人 對啊,包括、包括我騎摩托車載、載他跑客戶,我也跟你講說我覺得哪些他的行為很不舒服,我有跟你講嘛,那你就跟我講說,叫我就是把他、就是分開騎,或者是坐車什麼什麼,怎樣之類的,就、就陸陸續續我都有跟你反映過他很多的行為了。 主任 對啊、對啊、對啊,所以、所以我、其實我有跟你講說,第一個,你就、你要怎麼主張嘛,對不對? 聲請人 嗯。 主任 對啊,啊就這樣子啊,再來,啊他如果做什麼,那個、那個,你要嘛、你要嘛明白一點的跟他拒絕。 聲請人 (台語發音)都跟他說過了,像那個他跟我講電話,我也跟他說,我說我對大家講話都是這樣,嘿。 主任 沒有啊,那你,我跟你講,你對每個人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台語發音)對啊,這我跟他講過了。 主任 (台語發音)好了好了,我跟你說、我之前跟你說過喔。 聲請人 嗯。 主任 你對每個人是、都是這樣子。 聲請人 嗯。 主任 但那是對人。 聲請人 嗯。 主任 啊如果你對甲○○,你也認為他是個人,那你既然對他這樣子,可是你如果覺得他不是個人,(台語發音)例如他不是人,他是畜牲。 聲請人 嗯。 主任 (台語發音)啊你就不應該用對人的方式對他嘛。 聲請人 所以…

2024-10-14

CYDV-113-跟護-4-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念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14

CYDV-113-訴-312-20241014-2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禎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0-0 股票 1 1000 股東:林禎慧(原名:林淑君) (戶號:1570)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4

CYDV-113-司催-65-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資料,聲請人係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與星展銀行(債權額0元)」,均非本件債 權人清冊所列及進行調解時所列之債權人。請陳報是否仍積 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務,若已無積欠其等債務,則請提出清償證明 。若有,則: (一)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權額分別為何? (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僅與保證債務之華南銀行進行調解,則本件似 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於5日內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人)×10份×43元-1 ,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 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勝男 相 對 人 廖喻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已成年,下稱長子或乙○○)、 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甲○○)(下或 合稱子女),嗣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 調字第153 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又相對人外遇行為已 經造成子女心中不良影響,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親權顯然 不利於子女,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較有利子女身 心健全發展,方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希望子女親權 由其任之,但其精神、經濟狀況恐怕無法扶養子女,其允諾 每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子女,亦未兌現,僅 於113 年4 月、7 月各匯款2 次,子女各3,000 元,對子女 未關心,亦未慰問,希望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由相對人 單獨做決定較方便、省麻煩;又聲請人已另有越南籍女友, 先前其曾傳錯裸露上半身照片予子女,其自113 年4 月離家 後就與子女沒有互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 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 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 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 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 ,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 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 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如前述 ,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 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調 解成立離婚確定。惟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卷第9-11頁、第81-82 頁,下稱調解卷),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後提出之各該訪 視報告如下: ⒈保康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聲請人為台積電化學管路外包廠商, 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陪伴家人,主由相對人協助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返家後則為其協助,家庭開銷原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開始工作後則負擔水電費、少部分子 女所需用品購買,聲請人仍負擔大部分家庭及子女開銷。聲 請人自認與子女關係良好,其會分享學校及交友生活,聲請 人亦尊重子女升學規劃及交友方式。兩造分居後均有聯繫及 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聲請人交友狀況 才欲離婚、乙○○自行向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接 聽及回應聲請人等狀況,聲請人認為子女被相對人「洗腦」 才有此行為及態度,聲請人向甲○○澄清交友,其可理解但與 聲請人互動非過往熱絡;又聲請人因工作忙碌,一星期僅休 息1 至2 日,子女會與聲請人分享學校、交友及討論升學規 劃,聲請人理性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其等決定,聲請人於子 女幼稚園及國小階段會主動參與其等學校活動,國中後倘若 子女有告知活動時間則會參與。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兩造於113 年4 月分居,其搬回嘉義 與雙親同住,聲請人已與子女討論居住環境、學校接送、同 住家人照顧等,且已備妥子女各自使用房間,聲請人尊重子 女同住意願;又子女分別於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就讀,聲請 人尊重子女就學意願,且自述經濟能力足以提供子女成家立 業。  ⑶親權意願:聲請人認離婚為夫妻之事,不讓子女感到壓力, 由於子女已為高中階段,具有一定思考決定能力,且乙○○即 將成年,聲請人尊重子女意願。  ⑷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營台積電化學管路外 包廠商公司,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協助生活起居,若聲請人未於外地工作 ,子女之上、下課接送、餐食準備則為聲請人。聲請人認與 子女關係良好,彼此互動生活及討論升學規劃,聲請人以理 性分析且尊重子女決定。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子女不定時 LINE彼此關心及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 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不愉快感受、乙○○未告知聲請人,自行向 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回應及與聲請人互動,雖 聲請人向甲○○澄清,但仍讓聲請人感受到與子女無過往熱絡 。聲請人認子女已為青少年階段,尊重子女對親權及探視方 之會面意願,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 利益審慎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金會113 年6 月24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6068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5-61頁)。 ⒉童心園協會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 ,無菸酒習慣,目前為汽車零件品管工作,每月領有穩定薪 資收入,評估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負擔子女照顧費用,然針對 子女未來學費部分則可運用其他資源,以持續提供子女穩定 就學。相對人父母親均已過世,相對人現可與母系親屬保持 穩定互動,可提供相對人情感上之支持,親屬支持系統穩固 。目前子女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協助打理,評估 相對人各項能力尚可滿足子女基本所需;又目前子女與相對 人同住,平時相對人忙於工作期間,子女可自我滿足基本生 活所需,相對人則可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陪伴子女,可主動 關心子女就學狀況,且熟悉子女生活作息。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住所為自有房屋,住家距鬧區 約5 分鐘路程,生活機能尚可,屋内家務整理得宜,並未擺 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評估可作為子女合適之成長環境; 又子女現分別就讀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對於未來生涯規劃 ,相對人均可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子女想法,針對學費部分 ,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部分負擔子女照顧費用,以協助支付 子女學費,但若聲請人不願支付,相對人則與子女討論辦理 助學貸款,以持續讓子女就學。  ⑶親權意願:相對人認為子女年紀已足夠大,且具備自我想法 及認知,針對子女親權及未來非同住方之探視,其希望可尊 重子女想法。  ⑷子女意願:子女均可理解親權之意涵,並清楚陳述與兩造互 動情形,表示其等生活起居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照顧打理 ,認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希望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單方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⑸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子女生活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主責 子女生活及照顧等事宜,熟知子女生活習性,相對人可妥善 安排並規劃子女照顧事宜,評估相對人在主責照顧子女期間 未有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相對人親職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所需,然本次僅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照顧 狀況,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 月2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 11321426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3-7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仍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 ,尚未能就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 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 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為說明 。又兩造雖均陳明有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前述各情。然本 院參以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應均足以提供子女照護環境 ,並盼藉由雙方為人父母者對子女需求瞭解之深切,能理性 、平和協調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式,以考量最符合 子女利益之理想親職。然在本院先後協調過程中,均仍固執 己見,難有轉圜餘地,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酌定。考量子女 之年齡及受照顧等情形,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產生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的身心 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 育計畫等項固均為正向評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 且參以相對人現係以符合子女目前成長階段及其氣質之教養 方式陪伴子女,且感受到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互動較親密 等情,亦有前述訪視報告可佐。因此,本院認依照護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等,與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並參考前述 訪視報告等關於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 權之現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會面探視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 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 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 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 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 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 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至乙○○部分,惟觀諸卷附兩造子女乙○○之戶籍謄本(見調解 卷第11頁),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依民法第12條規定 ,乙○○現已成年,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家親聲-111-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羅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視為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 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 於113年9月5日24時屆滿。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裁定,就其 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4

CYDV-113-司票-1338-20241014-3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勝翔鋼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113年7月31日 145,950元 TD0000000 勝翔鋼管實業有限公司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4

CYDV-113-司催-66-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0日 2,2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4

CYDV-113-司票-17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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