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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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2-中簡-3492-20250124-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或有前 開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 「甲○○(在臉書社團上於犯案時所使用之名稱」,並敘稱已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訴,請向承辦檢察官調取被告真實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經本院據以原告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向桃園地檢函 詢有關「甲○○」之相關真實人別資料,經桃園地檢回覆稱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書狀內無載明「甲○○」之年籍資料,此有 桃園地檢113年11月6日桃檢秀團113他8269字第1139143118 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及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迄未能 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6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由原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查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65-20250123-2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何慕蓮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呂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 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3

PCDV-114-司家他-13-20250123-1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OO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次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另裁判費之 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再審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3

PCDV-114-家聲抗再-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蔡信行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蔡信郎間請求返還土地租金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 6,667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在案。但查,民事訴 訟費用標準自114年1月1日起已提高,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元,上訴人所繳裁 判費尚不足3,639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庭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3

SSEV-113-新簡-291-20250123-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雷富鈞 特別代理人 賴佩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雷桂香與原相對人雷富鈞間請求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 年聲請時為滿6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其 子女即原聲請人與第三人雷詠諭共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與扶養義務人之個人 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 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5,977元, 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37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 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原聲請人所 請求免除之扶養利益為958,620元【計算式:(15,977元12 0個月)2人=958,62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免除扶養 義務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原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3-司家他-8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 2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 告申辦透支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 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詎徐文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9,218元,並應給付自11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徐 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無人繼承,被告石佩宜律師被選 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 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需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難以得知,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權利舉證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徐 文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約定書原本供被告辨識,被告對於證 據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對於徐文俊生前積欠本件本金及利息 等情,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於向原告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 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給付之責,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 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307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鄭中平 被上訴人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重訴-165-20250123-3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瑜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5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 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 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 繳納,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4-家補-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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