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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黃堉倫(原名黃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黃堉倫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 博偉、楊子斳時,並無加速之舉;且撞擊後旋即下車,不僅未 再對毫無防備之告訴人2人為其他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 反係上前關心遭撞之楊子斳傷勢,佐以其與黃博偉並無嚴重衝 突或口角糾紛,與楊子斳更係素不相識,應無殺害告訴人2人 之動機,且衝撞後,黃博偉亦無何畏懼之舉措,更讓被告離開 現場等情,認定被告應係酒後,思慮欠周,一時逞快而駕車衝 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未 遂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 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判斷。 ㈡卷查: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⑴(檔案顯示時間1 4時50分37秒至38秒)告訴人2人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 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⑵(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 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VU-XXXX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 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⑶(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 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告訴人2人。⑷(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 分43秒至46秒)A車衝向告訴人2人,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 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 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 (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 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 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119、147至149頁);⒉A車撞擊後,其前車頭卡進人行道花 圃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此有該車受損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05至107頁);⒊黃博偉證稱:被告當時突然駕車直 接衝撞過來,沒有煞車,而且車速蠻快的,直到撞到花圃、矮 牆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2頁、第一審卷第12 4頁);楊子斳陳稱:當時被告已看到其與黃博偉在人行道上 ,仍然駕駛A車左轉加速衝撞過來,其發現後立即跳開,但仍 被撞飛,被告並未煞車,A車係撞到其後方的水泥花圃才停下 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亦為: 其是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沒有踩煞車,車子並無失控,也沒有 誤踩油門;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撞擊後,其車內氣 囊都爆開之供述(見警卷第15、24、27頁、第一審卷第140至1 41頁)。上情如若無訛,似堪認被告係以高速直接衝撞告訴人 2人,過程中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且撞擊力道甚大。 又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行人,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致生 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於警詢供稱:「( 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我知道 」(見警卷第27頁);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 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 見」(見第一審卷第137頁)。如此,能否謂被告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時,無預見可能導致其等死亡之結果,並容認其發生 ,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被告不認識楊子斳,及與黃博 偉無激烈衝突,且衝撞後旋下車關心楊子斳之傷勢,遽行認定 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297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思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 ,與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之徒顯然有別,上訴人平日有 正當工作,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良好,應予緩刑諭知,俾利上訴人盡人子之責,以勵自新, 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諭知 緩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意旨 所指各項量刑因子,均已斟酌及之,所為量刑及未為緩刑之 宣告,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敘明 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 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本件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時之證 言,業經上訴人鐘仁傑於第一審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追復,雖其否認楊博文 證言之真實性,而楊博文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 著,嗣於審理時,檢察官或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 傳訊楊博文進行詰問,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 楊博文,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可知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 已盡促使楊博文到庭證述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 ,係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或法院之事由。又第一審於審理期 日就楊博文之警詢筆錄,依法對上訴人、檢察官提示、告以 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 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 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原判決併 已敘明楊博文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 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 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能對楊博文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 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 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人 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錄 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全 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自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證人 蔡世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敘明其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所援引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傳 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 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林頌偉、葉智維、林國信(以下合稱林頌偉3人)及證 人楊博文、蔡世榮之證言,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內位置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頌偉3人如何有共同剝奪楊博文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既於林頌偉要其租賃車輛並邀 集同案共犯一同前往之際,即已對本件憑恃人數優勢、強行 挾持楊博文於後座並載離現場以要脅還款之意思有所知悉, 猶決意參與及駕車配合接應共犯以遂行犯罪,自構成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與林頌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楊博文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 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89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林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佩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發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然上 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即已入監,正在戒斷期間;另9月初之 犯行,其僅向劉博男借錢,並未以本案毒品向劉博男拿錢, 其與劉博男係相約在上訴人住處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並非販 賣毒品予劉博男,劉博男3次未到庭,所為證詞不可採信。㈡ 上訴人已經知錯,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 2至153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指其於112年9月20日即已入監,然本案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博男之犯行係發生於同年9月4 日及9月9日,即上訴人另案入監服刑之前,上訴人係於同年 10月4日經檢察官借提訊問本案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情,其餘上訴意旨並爭執其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乃爭執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呂升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呂升洋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後補」,而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5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楊勝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 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勝恩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呈」,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許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嘉倫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容候補陳」, 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9-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李靜嫻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李靜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3罪, 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綜合抗告人所犯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 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 復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其深感悔悟及 自責,期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早日 返家,照顧年事已高之母親等語,乃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以個人家庭因素,任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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