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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分擔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盧芳柔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品諄 法定代理人 郭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建中為原告盧芳柔之配偶,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郭品諄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郭佳 燕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 之1。許建中生前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死亡後亦由原 告支付喪葬費用。許建中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以及在外租賃房屋所 積欠之房租未清償完畢,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6,140元,許建中生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自112年3月3日起,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截至113年2 月2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以及雜支費用為136,140元。喪 葬費用444,820元。車貸債務:系爭車貸債務自108年11月15 日起,便由原告清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每期貸款為13,983元,共計清償47期657,201元(計算式13,9 83*47=657,201)。房租債務:許建中生病後,系爭房租債務 便由原告清償,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每期房租 為12,000元,共計清償8期96,000元(計算式12,000*8=96,00 0)。原告代墊許建中之醫藥費用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 20元、系爭債務753,201元,共計1,334,161元,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 應負擔之667,081元。另因原告在許建中過世後,以繼承人 之身分,代為繳納許建中111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8,800元, 及按照傳統習俗,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合爐」儀式,並因 此支出12,000元,並就原證1所支出雜支明細,尚有1筆100 元以及1筆498元並未記入,此部分所支出費用,自可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0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許建中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醫療費用 及雜支費用為原告繳納。許建中於112年3月住院前有正當工 作與固定收入,生病後亦有多筆保險理賠入帳,原告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尚有待釐清。以内 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未取 得被告同意即安排相關支出,卻要求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 顯不合理。且原告冒向勞保局以許建中名義申請喪葬津貼給 付共計229,0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許建中 車貸還款明細,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之貸 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否認。原告與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何以自108年11月15日即為其支付貸款?又許建中任職於 永塑通運公司,111年7月以前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1,802元 ,另有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至少2個月薪資。111年7月 以後之薪資為58,302元,領至112年2月。112年3月另有1筆1 40,000元入帳。何以需要原告為其繳納車子貸款,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車貸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之房屋租金每期12 ,000元,均由其繳納。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證據,「111年1 2月31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扣款帳戶後四碼為0 118,為許建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112年2月5日、112 年3月4日2筆也都是自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112年 4月4日是土地銀行轉帳。該等租金係以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 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繳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許建中於 112年9月24日死亡,但其死亡後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 月21日期間,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領出535,000元。 該筆金額應只剩下與許建中共同生活之原告有機會提領。原 告在許建中死亡後,擅自將許建中名下汽車出售取得290,00 0元,原告於許建中死亡後私下侵占其財產共計825,000元。 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私下侵占之遺產尚應給付 被告412,500元。被告原沒有計晝對原告其侵占遺產部分提 出相關訴訟,原告竟以一些不實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倘經計 算後,被告真的需要給付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就原告前開41 2,500元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情感 上、想像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與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其適用前提乃針對連帶債務之謂,若無連帶債務之發生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雜支明細、喪葬費 用收據及雜支明細、車貸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 (調字卷第25-51頁,訴字卷第53-71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 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援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車貸費用、房租費用、雜支費用部分:    ①觀之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的前揭費用及其單據,此部分費 用都是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9月間死亡之前存在的債 務,而許建中於生前乃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之人,甚而 於其死亡前一年之111年尚有領受年終獎金之紀錄,其 死亡後也有支出(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知曉(訴字卷第27-36頁),依 此,許建中既有自身的資力條件,則原告所稱前揭費用 是否尚有由原告代墊,並且實際支付的必要及事實,即 有可議。又原告縱有實際為許建中支出上開費用,亦因 其支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許建中死亡時已不存 在該等債務,則無從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之問 題,自也不發生由包含被告在內的繼承人因此負有連帶 債務的可能。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153、281條為請求 ,顯乏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或支出,既為許建中生前存在 的債務,即與被告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的情形,也難憑認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的情況。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要件事 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79、312條規定而請求 ,殊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115條、 第1116條之1規定(調字卷第17頁),因生是否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疑義,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釐清,原告肯認 之(訴字卷第40頁),嗣於書狀中又稱本件所涉是繼承債 務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問題,與扶養能力、扶養義 務無涉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終未主張代墊扶 養費的法律關係,乃代墊扶養費之法律依據雖亦為民法 第179條,但代墊扶養費牽涉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層面 的主張,本院之審判客體及範圍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 告既未主張及此,本院即不應對之為判決,特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衡酌法律規範意 旨與體系解釋,應以在遺產中扣除為合理;我國多數學 者也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應 由遺產負擔(並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 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②據此而承前之述,許建中生前並非沒有資力條件之人, 原告所稱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由原告代墊而實際支付,猶 屬未明;且觀許建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死亡 後顯示的支出金額也已逾越喪葬費用金額,則原告主張 部分是由其代墊云云,舉證實有不足,難以憑採。   ⑶合臚(合爐)費用部分:    ①合爐之謂,也稱「合火」,乃是一種民間傳統禮俗,是 指在世親人將往生親人的香和祖先的香爐,透過儀式合 而為一,並把往生親人的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中,象徵往 生親人的靈魂轉為家神,一同受接在世(陽世)子孫的祭 拜、合爐時間點有於對年(即死者死亡滿一週年)為之者 ,亦有於三年(即死者死亡第三年)為之者。由此可知, 合爐是死者死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發生的費用,性 質上不是喪葬費用、繼承債務,而是死者的家屬或親族 本於自己的意志而決定進行的禮俗儀式;因此,就法律 觀點來看,其進行與否、參加與否、負擔費用與否,非 有強制性,也無費用必然由何人承擔之效果,而是家屬 或親族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之或卻之的問題。    ②從而,原告支出合爐費用,自非屬於繼承債務的清償, 也不發生代墊與否的問題,更不因原告支出此費用而產 生被告負擔相關債務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許建中的所得稅繳納部分:原告就此自認僅收到通知,尚 未實際繳納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其猶主張代為繳納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訴字卷第45頁),自亦無引用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可言。  ⒉依上以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與其引用之民法第179、 1153、281、312條規定,均無法合致其要件,則其請求實無 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153-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魏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9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78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 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第一 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原告原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其此部分聲明 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戊○○ (00年00 月0日生,已成年)、己○○(00年0月0日生,已成 年)、丁○○(000年0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起初感情尚可,惟被告自91年起,即曾數次毆打 原 告之四肢、軀幹、甚至頭部,使原告受有身上多處傷害,被 告亦長期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倘不 順其意,被告就會摔擲物品,令原告身心受創,惟原告念及 三名子女年幼,均隱忍退讓。被告亦曾多次對兩造子女戊○○ 、己○○施以家庭暴力,於104年11月間,被告酒後持板凳猛 砸當時年約15歲之長子戊○○頭部數十下,再用拳頭毆打戊○○ 的頭、臉部,使戊○○受有嚴重頭部瘀腫之傷害,被告長期之 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之重大傷害,而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嗣於111年8月兩造因長子健保費繳納問題再起 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原告遂離家在外租屋而居住至 今。被告本人亦有離婚意願,並多次對子女表示其不會要求 原告返家,也想與原告離婚,不會讓原告分得其財產等語, 以上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加之被告長期的家暴行為,兩造 間的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     被告曾對原告及子女戊○○、己○○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幼女 丁○○多次目睹被告之暴力行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應推定被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且自未 成年子女丁○○出生以來,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丁○○情感上 亦較依附原告,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且 被告收入優於原告甚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應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故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5,615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之財產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否認附表二之二編號2被告向其姐乙 ○○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準此,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 ,721元,而原告因婚後積極財產2,114,748元小於婚後消極 財產2,511,646元,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9 3,361元。  五、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61元,及自 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之事實發生於91年間,距今已逾20年, 婚姻期間原告均未再主張,顯見已事過境遷,兩造繼續共同 生活,甚至再育有子女己○○、丁○○,足證兩造感情仍甚篤, 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依原告於110年5月2 日母親節、110年9月9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於臉書上發文及兩 造間之親密合照,向朋友們分享喜悅,可見兩造感情融洽,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理由 。  ㈡104年11月間兩造之子戊○○有離家出走、蹺課,甚至吸食毒品 等惡習,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對其為肢體上管教之行為 。縱認管教手段過當,然被告主觀上純粹基於希望孩子走上 人生正軌,且戊○○約於4-5年前已回家生活,足見戊○○與被 告感情並無不睦。另原告主張子女己○○遭被告家庭暴力,被 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不論以言語或肢體方式對子女為管教時 ,原告均在場,原告亦未阻止被告,可見原告認同被告之管 教方法,甚至原告有時會請被告協助管教子女。兩造仍繼續 共同生活至111年8月12日原告離家為止,實難認被告對戊○○ 、己○○之管教行為有達到致使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原告歷經上開事件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仍執過往 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衝突之陳年往事,指為兩造婚姻破綻原 因,自不足取。兩造現雖屬分居狀態,惟係原告於111年8月 12日逕自離家出走,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拒不與被告 聯繫,致兩造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仍不斷盼望原告 返家同住共同維繫婚姻。再者,兩造近三個月來彼此聯繫多 次,雙方互動熱絡,並外出約會數次,兩造感情有修復之望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願尊重女兒意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惟被告一直以來都特別疼愛女兒,並無任何不適合擔 任丁○○親權人之情事,是被告希望女兒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分攤比例,因被告現每月 市場擺攤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之借款、 以及應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被告剩餘可支配之餘額僅 3至4萬元,故被告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 財產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 號1至編號15、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等部分之 價值;惟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汽車貸款餘額 被告認僅能計入1,558,509元,而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 財產被告認應增列編號2被告向胞姐乙○○借款150萬元部分( 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準此,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4,686,7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093,361元,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戊○○、己○○、丁○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 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 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 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因雙方均屬有責配偶,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曾數次毆打原告成傷,兩 造同住期間兩造為子女管教及金錢問題屢有爭吵,被告動輒 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且被告對兩造 之子戊○○、己○○亦有嚴重不當管教之家暴行為,兩造於111 年8月間因長子健保費問題再起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 ,原告因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4年11月19日被告拿板凳毆打戊○○之新聞報導截圖 、108年2月16日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函暨所附108年2月16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 間曾毆打原告、及於104年間其因長子戊○○斯時有離家出走 、蹺課、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對戊○○為肢體上之管教行為等 情,惟辯稱:上開事件已事過境遷甚久,兩造仍繼續共同生 活多年,並提出110年5月2日、110年9月9日兩造慶祝節日之 原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依被告 所自承之上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其過 往對原告及子女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為瞭解兩造於婚姻中之實際互動情形、是否仍有家庭暴 力議題存在、兩造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囑請本院家事 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訪查兩造及兩造之子女,據本院家 調官之訪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姻期間,在被告當兵前即時常 發生口角,被告會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那段時間 也時常向原告說要離婚,原告顧念子女年幼而不斷忍讓被告 。直至被告當兵結束後,雖然被告比較少打原告,但兩造仍 會為了子女教養、金錢問題、政治理念等意見不同而吵架。 從原告與子女口中可知,被告常頤指氣使地向原告說「原告 只值3萬5千元的薪水」,並會要求原告要拿薪水出來負擔家 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也會以「(死)番仔、蕭查某、爛機掰 、恰查某」等髒話或不堪字眼辱罵原告。有一次原告父親手 術開刀須直系血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家人中僅剩原告可以簽 署但被告卻先考慮市場生意無人顧而未顧念岳父開刀在即之 迫切程度,最後係原告央求兒子代為顧攤,被告才肯放行原 告去醫院,被告之種種作為長年下來已使原告在這段婚姻關 係中感到身心倶疲、不被尊重。而壓倒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 ,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因刮刮樂面額事件所起衝突,原告不忍 見被告對原告父親不尊重的態度,又加上被告一氣之下脫口 而出要原告「滾」,再想起過去被告種種言行舉止,才使原 告更加堅定欲離家與離婚之意願。而在兩造分居之後,被告 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有不斷傳訊息要原告回家 之作為,原告卻不回應,惟從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實際上係 擔憂市場生意沒人幫忙、亦不想與原告分配夫妻財產才不願 離婚,被告並無欲維持婚姻之真實主觀意願,而係利益權衡 下,並非真心想與原告修復、維繫夫妻之情。綜上,被告過 去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且長年以來用不堪字眼辱罵原 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又兩造在家用及子 女教育費用等花費未能有效溝通分配事宜,被告未能區分兩 造同時身兼工作夥伴及父母夫妻之角色,僅一貫以老闆之姿 要求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用及子女費用,當原告反映錢不 夠用時,被告亦不會考量原告處境,反指責嘲諷原告只值該 薪水,難認被告有夫妻互助互愛之情。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 原告家人之言行,早已使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被告 亦欠缺維繫夫妻情感之真實意願,故認兩造均無維繫夫妻情 誼之真實意願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被告固辯稱:兩造近期於113年7至9月間有所聯繫、互動,原 告更有「想你」、「我想抱你」等示好言語,足見兩造已重 修舊好,兩造婚姻未達客觀上難以維繫之程度,並提出113 年7-9月電話錄音及譯文、113年12月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4至128頁、第129頁)。然原 告否認兩造關係有所修復,並稱: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聯繫,係因兩造次子己○○與被告再次發生嚴重衝突,被 告要將己○○趕出家門,原告方欲透過兩造間過往情分,希望 能讓己○○可以續住家裏等語(見本院卷三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次子己○○當時在市場情 緒激動,與被告發生口角並要被告記住「被告是有老婆的人 」,又持刀對著被告,其後遭鄰近攤販報警處理之情,足見 被告確實再次於113年間與兩造次子己○○因被告之情感及相 關舉止尺度問題,發生激烈衝突,並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修正 其面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時無法控制情緒的相處模式,故原告 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慮及子女處境而與被告再為聯繫、其後又 因對被告失望而再與被告斷聯,應屬可信。準此,自難僅憑 113年7、9月間兩造曾短暫恢復聯繫,即認兩造感情確實有 所修復。  ㈥觀諸上開家調官之調查結果及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重視 金錢、權控慾強,於兩造之婚姻歷程中,被告多以上下從屬 之姿對待原告;被告並經常以言語貶低、嘲諷或以不堪字眼 辱罵原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等語,對原告 長期有言語暴力行為。又被告亦曾對原告及子女有嚴重之肢 體暴力行為,兩造復經常就財務、子女教養等議題意見相左 ,多年來爭吵不斷,兩人顯無法正向溝通,家庭內一直存在 之高衝突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壓力。另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於爭吵時動輒叫原告「滾」,進而導致原告在111年8月 12日逕自攜女兒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 今已長達2年未同住生活,被告初始雖有傳送訊息要求原告 返家,然被告似非基於真實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真意,而是 希望其販售豆干之攤位能有協力者。兩造近期雖因次子與被 告之衝突事件有短暫聯繫,惟其後被告仍將次子逐出家門, 原告因認被告之心性習氣已無改善之望,進而喪失維繫婚姻 之心。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於兩造同住期間,原告長期處於 被告歧視且權控的不對等關係下,長期需忍受被告以言語貶 低、嘲諷「原告只值3萬5千元」、「(死)番仔」等重大羞 辱的歧視性言詞,可知被告平日言語中從不掩示其對原告的 人身歧視,原告為家庭付出再多,在被告眼中也是廉價勞工 ,原告在婚姻中無法獲得自我價值、認同感及安全感,一味 委曲求全內心煎熬,又須不斷面對處理被告與自己、兩造子 女、原告父親間所生之衝突,致使原告人格尊嚴長期受創、 身心俱疲、對婚姻失望,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客觀上已難 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縱原告因被告於爭吵中叫 囂要其「滾」即負氣離家、並自此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雖 均屬有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 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4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尚未成年,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與建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原告因過去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即 為主要照顧者,考量方便未成年人重大事項,主張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期望不離婚,若離婚,期望為單獨親 權;在會面安排上,原告自離家後每月可安排會面交往計 畫且可提出未來會面交往計畫,惟兩造會面條件相異,被 告在會面交往計畫上僅能提供為探視方之會面計畫,親權 方則以原告時間為主,未提出具體會面計畫,善意父母態 度上,被告略消極。   ⒉親權能力:    原告無菸酒習慣,無慢性病史,身心狀況尚佳,目前從事 補習班工作約4個月,工作尚屬穩定,目前收支狀況勉可 支應,原告父親居於觀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原告工 作同事亦可協助照顧與提供餐食等,支持系統良好,原告 過往迄今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長期具備親職執行經驗 ,且依據訪視觀察,原告可說明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需求 。    被告有抽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目前從事市場豆製品批 發工作已約15年,收支狀況可平衡,被告母親與大哥皆居 於住所附近,日後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學,支持系統佳 ,惟被告僅有部分協助接送上下學之經驗,照護經驗較不 足,初步評估,原告親職能力優於被告。   ⒊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2:00-20:00,工作 之餘可協助未成年人準備餐食、簽閱聯絡薄、督促未成年 人練習音樂等;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日4:00-14:30, 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故僅有提供每月一次之會面探視 時間,若日後為親權人有考慮調整周末工作時間,以空檔 協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宜,以現況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優 於被告。   ⒋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為租賃,為兩房一廳,屋内具備基本 生活家具家電用品,目前原告與未成年人同寢,被告住所 為自有住宅,為五房兩廳,依訪視觀察客廳具備基本生活 家具用品,惟就未成年人房間僅規劃空間,尚未見床鋪、 衣櫃等基本用品;外部環境上評估,原告住所步行即可抵 達小吃店與超市,原告住所外部環境略優於被告;整體評 估,以居住穩定性而言,被告優於原告,以照護環境適切 性而言,原告優於被告。   ⒌親權意願: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分居迄 今可協助未成年人與被告會面,且未來亦可安排會面交往 計畫,其行使親權意願動機強烈且具善意父母意涵。    被告優先主張不離婚,其次若離婚,期望單獨行使親權, 在過去兩造同住期間僅有部分親職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 人生活習性了解有限;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可提出部 分會面計畫,仍期望以提前告知方式進行會面;在扶養費 用支付上,被告會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 意父母態度略消極。   ⒍教育規劃:原告可具體提出未成年人國小至高中階段之教 育規劃與就學方式,被告可提出未成年人國小階段教育規 劃,國中則尚未具體規劃,但可提出接送規劃,初步評估 ,原告教育規劃略優於被告。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原告身心狀況尚佳,過去迄今照顧 未成年人經驗充足,能穩定提供餐食、聯絡薄簽閱、親師 溝通等協助,目前收支勉可支應開銷,亦有親屬、同事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過去可促進未成年人與被告之會面 交往,具備積極行使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被告可提 供穩定照護環境,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親屬亦 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惟被告過往較少親職執行經驗,目 前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有限,且過往被告有因過度管教未成 年人長兄受通報紀錄,依社工訪視觀察被告在情緒控管能 力仍待商榷;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未能具體提供被告 為親權人之會面計畫,以原告會面前商議為主,在扶養費 用給付上亦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意父母 態度略消極。綜合上述,依據繼續照顧原則,建議法院裁 定由原告甲○○(母親)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有 該協會112年3月7日心桃調字第07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15頁)。  ㈣據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丁○○生活照顧事務參與程度較高,熟知丁○○之需 求,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同意由原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惟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 院為評估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乃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就親權歸屬之議題 再為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其就此部分之總結報 告略以:兩造健康情形、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均相當,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以被告優 於原告,惟在保護教養計畫、過去照顧史、照顧子女之細心 度與耐心度、與子女之情感狀況等,則以原告優於被告,原 告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離家時亦 係丁○○主動選擇要跟著原告,原告雖目前工作時間較被告長 ,無法天天接送丁○○上下學,但丁○○尚能自己搭公車上下學 ,而原告在下班後及休假日時亦會花時間陪伴丁○○練琴、接 送丁○○加練團課,及印製考卷幫丁○○複習功課,並能提出較 被告更為詳盡、具體之教養計畫,且丁○○之情感依附對象亦 傾向原告,故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 則,並考量兩造在教養及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及兩造在關係 中有顯然不對等之議題存在,難認兩造在未來能和睦合作, 為避免日後同住方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上窒礙難行,認 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妥適等語,以上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自未成 年子女丁○○年幼時,即為丁○○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且自11 1年8月兩造分居時起,原告即獨自照顧丁○○迄今,並能提出 具體之教養計畫,就親情依附關係而言,丁○○亦與原告親子 感情較為緊密,而被告過往則因工作之故,多由原告負責處 理子女之事務,在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因過度管教丁○○之 兄長,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與兩造之次子發生肢體暴力衝突 ,為丁○○所目睹,嗣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與丁○○同住,更 未能按時支付扶養費用,堪認被告未具友善合作父母特質, 情緒控管亦有所不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有顯著差異,日後 難期被告能和睦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故考量丁○○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據 上開訪查報告所示,被告從事市場攤位工作,其工作時間為 週二至週日4:00-14:30,較難安排完整週休二日或假期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參以被告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 希望按目前進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丁○○有空的時間為會 面交往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故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丁○○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宜由兩造自行約定,於本件 則未予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  ㈡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0月0日生,被告為其父親,雖本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 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 女丁○○之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於訪視和 本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從事安親老師,月薪約32,000元至 35,0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4,316元,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為110,250元;而被告從事市場 豆製品攤商,月收入約11萬元,扣除房貸家用支出後約剩6 萬元,被告另有房屋租金之被動收入每月25,000元,其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4,407,131元,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21頁、第216頁 至第216頁背面、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6至35頁)。是由上 開兩造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觀之,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甚 多,被告雖抗辯其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 之借款、以及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兩造每月可支配的 收入相當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人 扶養、及其積欠胞姐借款債務之積極可信證據(理由詳見下 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上述經濟能力,認應 由被告負擔2/3、原告負擔1/3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 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 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 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 則,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 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查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法院關於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法調降成年之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子女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反之,若「法院裁判時」,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者,即無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止,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判時,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早已在112年1月1日修正為18歲,故未成年子女丁○○在本院為本件裁判時(114年1月13日),並未享有父母應給付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自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19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 財產部分均不爭執(兩造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 婚後債務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 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 達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114,748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中之金 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511,646元( 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金額及編號2至編號 4金額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 後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核計。  ㈤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5,158,617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5之金額總計)。被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8,971,896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 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186,721元 (計算式:25,158,617元-8,971,896元=16,186,721元)。  ㈥依前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高於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8,093,361元【計算式:(16,186,721元-0 元)÷2=8,09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3,3 6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700,000元 卷一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564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0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68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33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0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7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631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富強鑫股票25股 445元 卷一第1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 216,442元 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6,198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39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富邦人壽金滿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939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10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臺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2,570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人壽健康加值防癌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086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0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4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407元 卷一第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 6,425元 卷一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80元 卷一第18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83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3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290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5,989元 卷二第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元 卷二第4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7元 卷二第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3元 卷二第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7元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23元 卷二第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26元 卷二第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91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9,140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2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33元 卷二第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796元 卷二第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汽車貸款 原告主張: 1,749,384元 卷三第18至20頁、第21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本息合計1,999,296元,每月付款27,768元,至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249,912元,剩餘之貸款金額為1,749,384元【計算式:1,999,296元-(27,768元×9)=1,749,384元】。 被告主張: 1,558,509元 卷一第45頁、卷三第21頁 被告主張:據裕融公司回覆之原告車貸72期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在繳納車貸21期後,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故剩餘之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之車貸餘額,應為原告自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車貸全額結清日)止,所繳納之總額1,558,509元。 【計算式: (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9月27日繳納十二期分期金共27,768×12)+ (結清日繳納之本息及結清手續費1,225,293元)=1,558,509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乃誤加計「原告提前繳清而尚未生效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起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合計應繳納本息1,999,296元,每月繳納金額為27,768元(下簡稱「裕融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計249,912元,剩餘之貸款應納總額為1,74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12年10月16日自裕融公司轉貸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上開裕融貸款,112年10月之後剩餘的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車貸餘額,應為1,558,509元等語。惟據裕融公司提供本院之攤銷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至40頁),原告於基準日剩餘未付之貸款本金為1,405,669元,另依裕融貸款之契約內容,原告原應攤還之利息共72期總金額為439,296元,原告於基準日時僅繳付9期利息,所攤還之利息為95,581元,剩餘343,715元利息未繳付,故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原告車貸剩餘之本息債務共計為1,749,384元(計算式:本金1,405,669元+利息343,715元=1,749,384元)。  本院認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既為111年10月19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應付未付貸款本息總額,列計為原告之  消極債務,至原告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應列入考量之範疇。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就裕融貸款之清償,實係另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僅是貸款之轉移,並非完全消滅債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車貸債務應為1,749,38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279,1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426,6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債務 56,482 卷二第1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4,74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編號1之原告汽車貸款以1,749,384元計,故原告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511,646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12,320,000元 卷二第218至2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 10,795,200元 卷二第152至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850,000元 卷二第109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8,291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8,769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9,3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5,785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3,9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樹林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3元 卷二第3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5元 卷二第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9元 卷二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432元 卷二第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9元 卷二第5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60,295元 卷二第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存款 15,321元 卷二第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之貸款 8,917,896元 卷二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被告向胞姐乙○○借款 原告主張:0元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明細(下簡稱合庫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4月24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帳戶),無從證明該現金來源即為乙○○。又證人乙○○於107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580餘萬元,有負債情形,實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此貸款債務。 被告主張:1,500,000元 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4頁 被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莊二街之房產時,現金尚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而於107年4月間向胞姊乙○○借貸15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中,有系爭莊二街房屋之賣家於受款後,傳真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於向胞姊借款存入帳戶後,共從帳戶匯付購屋之簽約款、買方負擔稅費、頭期款180萬元至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莊二街房地時,因其自有現金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於107年4月間向其姐乙○○借貸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之合庫存摺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乙○○固亦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僅顯示於107年4月24日有「現金存入」150萬元,然衡諸常情,現金存入帳戶的原因多端,僅依該現金存入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金流之來源為何人。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64頁)之記載,被告應繳納頭期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20日,然被告向乙○○借款的時間確係早在三個月前之107年4月24日;又依合庫存摺明細之內容,該帳戶在10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未久即陸續轉出款項,至107年5月1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393,330元,此餘額顯低於被告應在107年7月20日繳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甚多。  3.證人乙○○稱:被告是在「要繳納房貸前一個月」跟伊講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此證詞,核與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早在被告「應繳頭期款之三個月前」即已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乙節有所不符。又證人乙○○證稱:107年4月時伊自己名下沒有任何負債等語,惟查,乙○○於106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593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餘元貸款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時,乙○○尚有貸款餘額5,868,338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乙○○證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並無背負任何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證人乙○○於106年11月間向銀行借款593萬元,於半年後之107年4月間乙○○仍有高額貸款未還,卻證稱其將高達150萬元以上之現金藏於家中,且其借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再對照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乙○○任何借款,以上均核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時點有積欠證人乙○○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5所示,金額合計為25,158,617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貸款8,971,896元可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6,186,72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5,158,617元-婚後消極財產8,971,896元=16,186,72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1-婚-61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賈秭昀(原名賈美琪) 訴訟代理人 簡日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 偽造,乃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 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汽車車號000-0000號 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雙方契約約定清償自1 1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共分60期,每期27,715元 ,分期總額1,662,9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本件由業 務人員游家鑑與原告對保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既有在本票 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 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惟經本院 將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原本1紙,其上「賈秭昀」之簽名筆跡(下稱甲1、甲2類筆 跡),與原告庭書原本1紙、110年3月5日第一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原/影本2份、86年10月8日、100年3月7日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等件(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6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之 簽名為其親筆書寫,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並不 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寫並非發票人本人填寫 而是用蓋章,發票日期非本人填寫也未委託他人填寫,系爭 本票金額、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應屬無效云云, 然觀諸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 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 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 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 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 等絕無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 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情,亦如前 所述,是原告已授權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賈秭昀 115萬元 112年8月3日

2025-01-10

TPEV-113-北簡-6601-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徐恩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 本資料表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 年息19%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於93年5月9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15萬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台新銀 行已將被告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汽車貸款申請 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44、66至6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起訖日(民國)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1 159,115元 自93年5月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19%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2025-01-10

SLDV-113-訴-186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韋燐 訴訟代理人 陳琪安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同段三三之二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存續期 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 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 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 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 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 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於88 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6號函解散登記後,選任張 敏玉為清算人,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張敏玉乃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破 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5 日以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月7日 選任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 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經臺北 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案件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地 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則原告主張之 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堪認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因 上開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10年,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抵押權 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回復對於該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 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88年6月24日解散 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已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 完結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臺北地院北院英民仁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7、107頁)。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 尚未塗銷,堪認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 張敏玉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 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玉稱其不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 云,容有誤會。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3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 於78年12月18日為擔保汽車貸款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公司,惟當時抵押設定之債務人為原告母親莊阿玉、 父親陳冠文及哥哥陳聖義,且該債務已於82年6月18日清償 完畢,然原告母親不知應可塗銷抵押權登記,直到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後始悉上情。又被告公司於88年6月24日宣布解散 ,並於92年7月17日經清算人張敏玉清算完結,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33 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114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88年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臺北地院 聲請破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下稱系爭破 產案件)受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系爭破產案件於95年經臺 北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被告之清算人責任及義務應已經 終了,況被告公司現行已不存在,當時破產管理人也沒有將 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和帳冊交給被告,被告也無從確認原告主 張的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再者,被告於88年 擔任清算人執行職務期間,也有依法為催告程序,原告並無 來陳報相關清償事實,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 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被告影響很大,故 若法院判決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訴訟費用請求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公司已不存在,事實上已無法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萬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  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8 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43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8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 82年6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至多於97年6月18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已於5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是依前揭規定,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已表明願意負擔已墊繳之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6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650-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洪瑞霞 洪瑞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被告洪瑞霞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4萬元,其中60萬4,808元自民國107年0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846 元等債務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9/5472),及其上同區段1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它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洪瑞霞竟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卻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被告洪瑞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 所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尚非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洪瑞霞前與訴外人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 2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 約定書;嗣後並於同年3月12日共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依照動產契約書所載,被告應自107年3月12 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12日為還款日,第一期款 項於107年4月12日還款,共計分60期辦理分期付款;另該本 票載明憑票准於107年7月12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3萬元。依照 保證契約約定,賴長志、鍾瑞菊及被告洪瑞霞於昱豐企業社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應就保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洪瑞霞所有,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 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洪瑞霞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  ㈣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務人 ,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60 萬4,808元,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為本票裁定,107年9月10 日本票裁定確定,豐昱企業社於原告聲請107年司票字第369 2號本票裁定時,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為60萬4,808元。  ㈤被告洪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共同積欠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3萬元,其中之60萬4,808元自1 07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4,846元等債務未清償,並由原告聲請取得本 院107年度司執儉字第8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為本 件之債權人。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查 得系爭不動產為洪**所有,並知悉身分證字號:E221***5, 依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洪**」,並查得「洪**」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原告並於112年2月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4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確認被告洪瑞霞於 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洪瑞妙。  ㈦目前洪瑞霞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 洪瑞霞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51年台上字第3 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洪瑞霞雖陳稱:107年1月15日,被告洪瑞霞罹患惡性腫 瘤住院,住院13天花費全由被告洪瑞妙支付,因生重病無法 工作,無法負擔各項支出,暫由被告洪瑞妙扶養,因父母接 連過世,困難時僅有被告洪瑞妙伸出援手,考量後續也無能 力償還被告洪瑞妙恩情,才將繼承父親名下之房地過繼給被 告洪瑞妙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瑞妙係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有償之證明被告自承:因為 被告洪瑞妙是現金給被告洪瑞霞,並無其他匯款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就有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而 被告為姊妹至親關係,被告洪瑞妙不願被告洪瑞霞遭人取債 ,因而同意以贈與原因由其登記為所有人,以掩人耳目,令 債權人無從查悉被告洪瑞霞有系爭不動產,亦符親情之理。 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 院認定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霞係有 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無償行為 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長志約定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7年4 月12日,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賴長志一期都沒有繳 ,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 告抗辯:賴長志107年4月12日有清償,107年5月12日才未清 償等語,而就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之證明,原 告自承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件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洪瑞霞之繳款通知。又查,被告洪 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 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明之金額為63萬元 ,然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 務人,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 額為60萬4,808元,兩者差額為差額2萬5,19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業如前述,而原告與 賴長志約定之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本票與支付命令 之差額大於每期應繳款之金額,且就本院詢問:為何貸款金 額63萬,本票60萬4,808元?差額為何?為何放款金額比較 少?扣款的是什麼金額等事項等情,原告亦自承:差額2萬5 ,192元當事人稱是實務慣例,扣款項目為何原告不知悉,可 能是手續費,有約定手續費及金額之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賴長志應至少有清 償107年4月12日應繳那之第一期款,才造成本票與支付命令 有超過每期之繳款金額之差額,故賴長志107年4月12日之期 款有清償,而是未繳納下一期,即107年5月12日之期款,因 此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尚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而是於 107年5月12日才成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堪可認定。故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 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 瑞霞之債權人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4日與 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 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2-訴-680-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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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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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8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0月間,因聲 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81 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2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 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86,102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2,17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 胞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17,303元、 17,303元,聲請人分別主張支出子女、父母扶養費為3,000 元、6,000元即屬可採(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 平均所得32,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 9,000元後僅餘5,872元,無法負擔每月6,72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成日照中心,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8,50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701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73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430元、386,102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091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7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蕭○○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元,名下僅共有之 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 1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0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5,0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3 29)÷2=15,0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6,9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16,93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7 35元後之負債總額708,0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0-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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