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方維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 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 定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 ,算至113年8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4 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01-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鵬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 人李慶南出資購得,於民國86年9月22日、92年5月9日陸續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李慶南就該不動產有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於其妻死亡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委由其弟 即訴外人李慶隆保管,而於92年5月9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嗣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勘驗被上 訴人李欣穎之手機,僅在確認其曾於105年5月28日傳送文件 照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受該文件照片時,並未質疑該 文件非李慶南所書立,再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 李慶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非以該照片 所示文書內容作為認定借名關係之唯一證據。故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認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尚非有 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099-20241111-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承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聲-5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蔡雅陽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裕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雅純 蔡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 人蔡陳秋花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下稱遺產),兩造之應繼分 各為1/4;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蔡 裕人雖於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月3日間,自附表編號4、7 之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76萬7,000元,其中276萬7,4 17元用以支付蔡陳秋花之日常生活費用,餘款599萬9,583元 ,則為蔡陳秋花於生前對蔡裕人所為之贈與。是蔡陳秋花並 無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裕人返還599萬9,58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且依附表「本院判命之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法分割為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附表編號10非蔡陳秋花之遺產,並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4-2024111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智閔 輔 助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中醫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及與有過失比例)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 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該 車禍支出中、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6,516元、 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13萬8,600元,及受勞動 能力減損70%之損失530萬5,170元、精神上損害70萬元,合 計為723萬7,787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超速之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 9萬6,045元、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元,及刑事判決上訴人 緩刑條件應給付之75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41萬 5,406元。又A車車主因該車禍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1萬4,112 元,經該車主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上開應賠 償之費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40萬1,294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上訴人願給付之175萬0,020 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27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璞真中醫診所網頁 資料,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 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上-44-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20萬元,被上訴人陸續給付1 ,023萬元(下稱已付價金)後,即未依該契約付款約定給付 其餘買賣價金,經催告後仍未置理,該契約業於107年7月23 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審酌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及其違約 情節、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轉售價差、另行銷售之相關作 業費等損害,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已付價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21萬元為適當,經 酌減之部分,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2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6-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日結 婚,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書上雖有證人甲○○、乙○○之簽名,然 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該離婚不符民 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之乙○○,並未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生兩 願離婚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 育有2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自106年起在大陸地區任職。兩造 就子女未來就學規劃,雖有不同意見,然迄111年4月前兩造 感情並未破裂;而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遷離兩造共同住所 ,自大陸地區返臺期間均住母親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又被上訴人不曾惡言相向,與夫家親屬互動往來,仍一如既 往,未有改變,仍有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及積極作為,是兩 造婚姻生活雖有歧見、衝突,然客觀上尚未達有重大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 ,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7-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莊順來於民 國88年間向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訴外人 莊坤煥、上訴人調解,於同年9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 調解書,於同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約定由莊順來、上訴人、莊坤煥依 序提供所有之系爭368、370、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如調解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合計0.008700公頃)、(E)部分(面積0.006300公頃) 、(G)部分(面積0.005100公頃)合併開闢共用之出入交 通路;並願於89年1月10日施工;莊順來願於施工前,將坐 落附圖(B)部分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以利施工。嗣莊順 來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12月4日取得系爭368地號土地 所有權。又系爭3筆土地於88年9月間,已可經由土地間所形 成之通路往東通行至中陽路277巷,再往南通行銜接至中陽 路,並非袋地,為拓寬既有巷道,始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 為債權契約,請求權自89年1月10日即可行使。詎莊順來、 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4年1 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其遲至111年12月6日始以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請求權 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 爭3筆土地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已非袋地,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於104年1月9日罹於時效,不因莊 順來嗣於106年5月2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 受影響。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3-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永豐 曹光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鄭明儀與被上訴 人之祖父曹捷於民國38、39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 約),鄭明儀向曹捷買受系爭304、305、306、30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曹捷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惟未移轉所 有權登記,而於49年1月10日死亡。又買賣契約成立時,系 爭306、309地號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抵押權迄11 1年5月12日、101年7月4日始因地籍清理而陸續塗銷。另系 爭304、30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曹永豐所有;系爭30 5、30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曹光照所有。上訴人未證 明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曾約定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後,再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約定), 則鄭明儀及其繼承人自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請求出賣 人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曹永豐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曹光照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 人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其既未為證明,則依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自該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0-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