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詠淳
楊鄧淑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市價
為新臺幣(下同)6,573,966元,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故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793元【計算式:
6,573,96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563元【計算
式:153,154元+45,40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楊詠淳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之1,314
,793元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9元,因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訴訟標的核
定為391,080元【計算式:3,259元×12月×10年】。茲以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
4,436元【計算式:1,314,793元+198,563元+391,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730
元,應再補繳14,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楊詠淳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1 120分之4 2 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之1049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5分之1 5分之4
TNDV-113-訴-88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