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0時39分許許」,應更正為「10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陳靜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陳靜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鄰福星127之
35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林月茹」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
該詐騙份子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聖儀
、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靜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社團找代工,與「林月茹」談工作的事情,對方說要跟廠商取貨,要透過伊名義匯款給廠商,當下伊需要工作,所以還是相信對方云云。 ㈡ 1、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陳報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乙份 被告在多次質疑對方為詐騙後,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在提出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紀錄,然對話中
可見被告多次以「一定要寄卡片嗎」、「而且寄卡片能保證
什麼東西呢?」(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3)「寄卡片
,真的有點怕」、「闆娘,妳是真的手工代工,不是騙人詐
騙的吧」(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5)、「怎麼感覺這
麼像詐騙」(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8)等語質疑對方
,且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問:你質疑對方是詐騙的原因
?)對方前面都沒有講到提款卡,後面決定要做這份工作時
對方才說要用卡片來向廠商取貨,之前蠻多人取貨後沒有回
貨,因為對方跟我提要卡片,所以當下我覺得對方有可能是
詐騙。」、「(問:質疑對方詐騙是會騙你什麼?)就是要
騙我的提款卡。」,是被告雖在偵詢中始終辯稱當時沒有想
過會發生提款卡被用於詐騙等語,但從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
前開陳述,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
會被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儀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聖儀,向其謊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轉帳以金融認證等語 1、112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112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5000元 2 王翠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喬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翠珠,向其誆稱略以:因王翠珠未簽署金流保障,買家無法下單,要至ATM依照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9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蕭家盈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假裝為山海大飯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家盈,向其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要操作ATM解除等語 1、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2、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1、3萬2989元 2、9萬3123元 3、2萬3988元 4 鄭志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1分許,以LINE向鄭志遠詐稱略以:可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等語 112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
MLDM-113-苗金簡-30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