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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貞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直行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案發路口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別是前車與 後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案發當時我要右轉因此 靠右行駛,右側即為道路邊線,不能行駛,告訴人卻騎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車輛最初在我車後距離至少還有75公尺, 是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自後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交易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41至44頁)、談話紀錄表(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 事故發生地照片(警卷第27頁)、街景圖(警卷第29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2、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2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等 節,亦屬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 轉彎車和直行車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 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前鏡頭)》被告所駕車輛 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速度開始 減慢,至案發路口之停止線以緩慢車速右轉進入鳳龍巷,嗣 車頭已轉至鳳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倒地往下 ;《檔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後鏡頭)》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旗楠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相當距 離處,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之車輛繼續直行但車速 逐漸放慢,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而來,並與被告之車輛間距 離迅速拉近,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開始朝右方偏移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後視鏡正後方,嗣被告之車輛緩慢右轉,告訴人所騎車輛 持續朝右方偏移至越過道路邊線,旋駛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 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66至68頁)。參照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4、8頁), 及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傾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前 車,且案發時車速穩定平緩,無急衝急煞等足致其他用路人 無從預先察悉其動線之情,然告訴人所騎機車持續自後迫近 ,未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駛出至 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並趕上被告所駕車輛,有欲搶在被告車輛 右轉前,自其右側超車之意,終致2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再參以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47頁),要非如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告訴人 無法判斷其動向等語,本案事故顯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即被 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搶快欲自被告車輛之右 側超越所致。復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間,係屬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並非應遵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秩 序;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進行右轉,尚無未 變換車道以緊靠道路右側,即率然右轉之情,足認被告前詞 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告訴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交易卷第99至100頁),前述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以:案發路口之道路邊線及車道線均為白實線,寬度僅差5公分,一般用路人難以分辨該白實線究屬邊線或車道線;且道路邊線距路邊護欄尚有1.8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通行,又路面未劃設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字,告訴人因此誤認可以行駛,尚合情理,是被告應對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有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路面邊線為線型之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標明道路屬性、範圍及駕駛規範,並標註各項路況,以建立共同之行車秩序,並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旗楠路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北側整段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75至79頁),顯已標明白實線外至路邊護欄之間隔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是無論該間隔之寬窄,被告均得善意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標線,而對於在道路邊線外之路面無其他車輛行駛一節有合理期待;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係增添其他用路人依道路法規本無須注意之行車風險,尚難據以反謂被告因此有應注意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11-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綢 卓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童○綢、卓志昇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綢、卓志昇(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9、122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1、123、127頁)為證據外,關於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 均無資力負擔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 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 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處有傷,然尚非危急 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微,被告2人之刑度 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童○綢有期徒刑3月、卓志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實屬適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無資力繳納易科 罰金,及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語,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 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騎乘 機車,因一時疏於注意,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以童○綢分期給付 卓志昇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童○綢並已履行完畢,2人亦 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 補其所犯造成對方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童○綢已 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綢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孫女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內門區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 車知悉,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適卓志昇 沿同路段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童○綢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 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卓志昇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童○綢、卓志昇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童○綢、卓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 乙○○係00年0月生,被告童○綢為其祖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存卷可按,被害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童○綢之身分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綢、卓志昇於警詢時各自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童○綢部分: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童○綢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童○綢騎車沿內埔外側車道 南往北向行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 自後沿同道路、行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卓志昇先行,貿 然朝變換車道至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同路段內側快車道 ,致告訴人卓志昇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童○綢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卓志昇因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卓志昇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童○綢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卓志昇致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 四、被告卓志昇部分: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志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應於駕駛車 輛時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車沿內埔南往北向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快 車道,未注意及前方告訴人童○綢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卓志昇未遵守 上開規則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告訴人童○綢因遭其騎車碰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 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童○綢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是被告卓志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綢蒙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童○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童○綢較為有利。從而,本件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 修正後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童○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肇事。是核被告童○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卓志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童○綢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機車禁行之 內側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 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就醫,嗣俱於警員獲報到 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述犯行前,已向到 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童○ 綢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蒙受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 處有傷,然尚非危急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 微,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 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9

CTDM-113-交簡上-7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 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其願提 出新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 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 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空言稱不會接觸被害人等,認 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解尚難憑採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9

CTDM-113-訴-169-202412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也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於 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9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其仍於113年5月間更犯 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 為防免被告逃匿或再犯,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 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06

CTDM-113-訴-234-2024120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唐建中 吳靜雯 莊郁雅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陳俊憲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唐建中、吳靜雯、莊 郁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然 上開刑事案件迄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時,並未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 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05

CTDM-113-附民-63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源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 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 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 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 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 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事,自無庸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2024-12-05

CTDM-113-聲-137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怡欣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怡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怡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 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意、手 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迥然有別 ,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 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體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 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 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30年(附表所 示各罪之內部界線總數,已逾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定 最大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30年為其上限) 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23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⑴有期徒刑5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0月。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1年10月。 ⑹有期徒刑1年10月。 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⑻有期徒刑1年10月。 ⑼有期徒刑2年。 ⑽有期徒刑1年10月。 ⑾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10年8月6日 ⑵110年8月12日 ⑶110年8月10日 ⑷110年8月11日 ⑸110年8月12日 ⑹111年1月27日 ⑺111年2月4日 ⑻111年1月18日 ⑼111年2月4日 ⑽111年1月27日 ⑾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 112年6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243、253號判決左列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5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至112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⑴有期徒刑5年3月。 ⑵有期徒刑5年3月。 ⑶有期徒刑5年3月。 ⑴110年7月5日 ⑵110年7月11日 ⑶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2024-12-05

CTDM-113-聲-1349-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113年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強制 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毒品種 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經送前述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 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 情,有前述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轉碼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B0000000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2 B0000000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 3 B0000000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58公克,驗餘淨重1.143公克。 4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 5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451公克,驗餘淨重0.441公克。

2024-12-05

CTDM-113-單禁沒-233-202412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阮翠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04

CTDM-112-金訴-48-20241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現應 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 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為聲請人即第三人蔡宗 霖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於本院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之被告蔡居安等人所有 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 之必要,併檢察官亦表示就發還手機無意見(此有查詢表1 份可證),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備註:金色、IMEI:00000000000000、所有人李宗霖、入庫日期:0000000。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

2024-11-29

CTDM-113-聲-10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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