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4、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
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購入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
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停車場
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宗源拘提到案,並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10、39、40頁;審
易卷第33、43、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
索票(見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
狀1包及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49、5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植物3包
、綠色錠劑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等物,
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
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褐色粉末40
包、褐色潮濕粉末4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
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581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3、55
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96.24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4.084公克
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
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已屬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其本案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自稱「林宙葦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時,同時取得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贈送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5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
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類,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
、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植物3包等物,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只,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業如前述;而上
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均係被告
向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
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綠色錠劑1
顆等物,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
,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等物,
係被告向自稱「蘇芳儀」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
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褐色粉末40包
及褐色潮濕粉末46包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
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乙節,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前已述及,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均係被告向自稱「王唯豪」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
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
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項下各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方式) 主 文 欄 1 陳宗源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宙葦」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自稱「林宙葦」之人則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予陳宗源,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宗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芳儀」之成年人,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宗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唯豪」之成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王唯豪」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陳宗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2克,檢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42克,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 碎塊狀,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合計為7.52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5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 植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63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42.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24公克) 經抽取1包編號30檢驗(檢驗前淨重為36.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2頁)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壹顆(檢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64公克。) 白色結晶,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40(檢驗前淨重為4.8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78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04.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褐色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A35(檢驗前淨重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52.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59公克) 褐色潮濕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B4,檢驗前淨重為0.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12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61頁)。 13 結晶壹包 14 紅豆藥丸45粒(部分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 15 SK2藥丸15粒(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0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稱審易卷)
KSDM-114-審易-4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