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件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件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2至13頁、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
偵字第2277號卷第10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
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
麻1包(毛重0.7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
簽分偵案辦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2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20)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116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