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武勝男
武樂安
武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旭隆
被 告 王德芳
吳政憲
陳金葉
王俊傑
王令佳
王惠政
涂國欽
涂美美
涂美雯
呂正一
王皇坤
王英鎭
王冠南(原名王云)
林長興
王志任
王春茂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斌
被 告 王銘聰
陳靜穎
謝瑞香
王怡凱
王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對原告武
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
: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普通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即王榮村所遺
對原告武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
號依序為: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王惠政、涂國
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謝瑞
香、王怡凱、王貞皓、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聰、陳靜穎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明被告王盈統即王榮村(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民事陳報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331至333頁,原
另有追加王維霜為被告及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聲
明,嗣因查明其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再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附予敘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其等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已對抵押權人王盈統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
一事實而為之請求,原訴所用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使
用,具有共通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寶茶已於111年2月6日
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涂國欽、
涂美美、涂美雯所共同繼承;另抵押權人王盈統已於110年3
月24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繼承人即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所共同繼承。原告3人因本院99年
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對
被告等人(惟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寶茶;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盈統;被告陳靜穎部分為其前手張明輝)負有給付補
償費之債務,因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給付補償費,致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1
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一併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3人事後已依據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
均對被告王榮晋(已調解成立)、王榮珍(已調解成立)、
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銘
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為清償補償費總計各新臺幣(下同)
52,354元(含執行費416元)、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
、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取
得債權額),對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而消滅;另就尚未為補償費清償之被告王德芳、張
永春(已調解成立)、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
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春茂、王明昌、陳靜
穎(讓與人為張明輝)等人則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對
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亦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又
原告3人於112年12月6日曾對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明輝寄
發古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經張明輝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前來領取補償費,原
告3人即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張明輝嗣於113年
6月27日將上開補償費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靜穎
,但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3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原告3人對原抵押權人張明輝清償補償費之提存
,對補償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即被告陳靜穎亦發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3人對於被告等人所負補償費之債務,既
因強制執行之清償或提存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等人就原告3
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依從屬性原則,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一併歸於消滅,
原告3人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因被
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尚未
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寶茶、王盈統所遺對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
土地,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虎地
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併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訴請其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
王冠南、王明昌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王寶茶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債權債務明細表(339地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46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96至202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古坑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王盈統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
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145頁、第341至349頁、第367頁),
並有系爭判決(網路版)、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虎
地一字第1130002965號函所檢附該所113年虎地資字第05439
0號及第05440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0年度
司繼字第1444號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9至211頁
、第215至232頁、第351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王冠
南、王明昌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王俊
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林長興、
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凱、王貞
皓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
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
,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
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3人已依系爭判
決及系爭抵押權對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
王令佳、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
坤、王英鎭、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
王銘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
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或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另
訴外人張明輝雖已於113年6月4日及14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補償費債權讓與被告陳靜穎,惟因訴外人張明輝及
被告陳靜穎並未通知原告3人,是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3人並
不生效力,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張明輝於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提存清償,應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
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
滅,然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有所妨害,則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
承人王寶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瑞香、
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
王盈統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於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
聲明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武勝男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67號 設定義務人:武勝男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4元 1360/67104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4元 647/67104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4元 6804/67104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4元 5886/67104 5,886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4元 544/67104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4元 3169/67104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4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4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4元 1732/67104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4元 公同共有 10240/67104 公同共有 10,240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4元 2393/67104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4元 18757/67104 18,757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4元 3835/67104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4元 2467/67104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4元
附表二:原告武樂安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0號 設定義務人:武樂安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附表三:原告武春明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1號 設定義務人:武春明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HUEV-113-虎簡-187-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