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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傅偉宸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 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 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 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410-3地號國私共有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 提存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6,666元,因有提存不當,原 因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0.83平方公尺,國有持分為1/6,國 有持分面積約10.14平方公尺,共有人傅偉宸(即相對人)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國私共有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 內行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 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相對人(即提存人)不主張優先承購,應領價款以提存方 式辦理。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惟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 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 坪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依提存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准予撤銷本件提存事件。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 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 存,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提存所之受理 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存法 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 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 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 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又「關係人對於提存 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其同月30提出異議,合於上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經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清償提存事件, 相對人即提存人既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 同意處分人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 410-3地號,同意處分人及提存人所有持分5/6,受取權人持 分比為1/6,同意處分人持分已超過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全部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之土地,並通知受取權人 主張優先承買,經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購,且受取權人受領遲 延,依法辦理提存。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如提存數額,計 算書如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 等影本,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18日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 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單價僅54,345元,與前述 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 請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 之同一價格清償提存等為爭執。核係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已足 額清償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本院提存所113年9 月18日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關 係人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再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 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 文。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 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其他10人共有人曾 於113年8月22日寄發(113年8月23日送達)湖口新工郵局第 000068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單價 每坪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行 使優先承購。經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 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相 對人不主張優先承購,並表示應領價款以提存方式辦理。異 議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2/3之 相對人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總價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異議人應分得價款為16萬6,6 66元,且由相對人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6萬6,666元等情,業 經本院查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提存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000000 00000號函等件屬實,本院提存所經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 之清償提存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而以原處分准予提存, 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稱依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通知書 及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0萬元,每坪 單價僅54,345元,提存受取權人價金116,666元,與前述相 對人(即提存人)於11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 購之買賣單價每坪8萬元,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應請 相對人(即提存人)依渠之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購之 同一價格清償提存,以維護國庫權益乙節,僅為相對人清償 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 題,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22條規 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 如: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 同,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 人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 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項提 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所 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 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 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9

TPDV-113-聲-585-2024100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武勝男 武樂安 武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旭隆 被 告 王德芳 吳政憲 陳金葉 王俊傑 王令佳 王惠政 涂國欽 涂美美 涂美雯 呂正一 王皇坤 王英鎭 王冠南(原名王云) 林長興 王志任 王春茂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斌 被 告 王銘聰 陳靜穎 謝瑞香 王怡凱 王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對原告武 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 :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普通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即王榮村所遺 對原告武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 號依序為: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王惠政、涂國 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謝瑞 香、王怡凱、王貞皓、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聰、陳靜穎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明被告王盈統即王榮村(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民事陳報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331至333頁,原 另有追加王維霜為被告及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聲 明,嗣因查明其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再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附予敘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其等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已對抵押權人王盈統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 一事實而為之請求,原訴所用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使 用,具有共通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寶茶已於111年2月6日 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涂國欽、 涂美美、涂美雯所共同繼承;另抵押權人王盈統已於110年3 月24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繼承人即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所共同繼承。原告3人因本院99年 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對 被告等人(惟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寶茶;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盈統;被告陳靜穎部分為其前手張明輝)負有給付補 償費之債務,因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給付補償費,致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1 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一併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3人事後已依據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 均對被告王榮晋(已調解成立)、王榮珍(已調解成立)、 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銘 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為清償補償費總計各新臺幣(下同) 52,354元(含執行費416元)、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 、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取 得債權額),對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而消滅;另就尚未為補償費清償之被告王德芳、張 永春(已調解成立)、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 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春茂、王明昌、陳靜 穎(讓與人為張明輝)等人則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對 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亦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又 原告3人於112年12月6日曾對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明輝寄 發古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經張明輝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前來領取補償費,原 告3人即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張明輝嗣於113年 6月27日將上開補償費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靜穎 ,但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3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原告3人對原抵押權人張明輝清償補償費之提存 ,對補償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即被告陳靜穎亦發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3人對於被告等人所負補償費之債務,既 因強制執行之清償或提存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等人就原告3 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依從屬性原則,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一併歸於消滅, 原告3人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因被 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尚未 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寶茶、王盈統所遺對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 土地,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虎地 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併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訴請其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 王冠南、王明昌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王寶茶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債權債務明細表(339地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46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96至202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古坑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王盈統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 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145頁、第341至349頁、第367頁), 並有系爭判決(網路版)、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虎 地一字第1130002965號函所檢附該所113年虎地資字第05439 0號及第05440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0年度 司繼字第1444號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9至211頁 、第215至232頁、第351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王冠 南、王明昌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王俊 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林長興、 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凱、王貞 皓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 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 ,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 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3人已依系爭判 決及系爭抵押權對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 王令佳、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 坤、王英鎭、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 王銘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 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或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另 訴外人張明輝雖已於113年6月4日及14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補償費債權讓與被告陳靜穎,惟因訴外人張明輝及 被告陳靜穎並未通知原告3人,是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3人並 不生效力,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張明輝於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提存清償,應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 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 滅,然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有所妨害,則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 承人王寶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瑞香、 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 王盈統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於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 聲明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武勝男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67號 設定義務人:武勝男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4元 1360/67104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4元 647/67104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4元 6804/67104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4元 5886/67104 5,886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4元 544/67104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4元 3169/67104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4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4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4元 1732/67104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4元 公同共有 10240/67104 公同共有 10,240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4元 2393/67104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4元 18757/67104 18,757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4元 3835/67104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4元 2467/67104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4元 附表二:原告武樂安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0號 設定義務人:武樂安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附表三:原告武春明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1號 設定義務人:武春明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2024-10-09

HUEV-113-虎簡-187-20241009-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張淑瓊 監 護 人 張俊源 關 係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5)臺檢證字第3367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 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 護人與其監護人甲○○共有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款項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清償提存事件 ),為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 通知書、彰院毓(113)取字第656號命補正函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113年度取字 第65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又審酌關係人陳建良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履行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而能維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且卷 內亦無其與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事件之提存物有 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從 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建良律師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 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監宣-12-2024100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周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然原告 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法就被告所持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示債 權辦理清償提存,合計新臺幣(下同)1,843,443元,並有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原證6)與國庫 存款書、收據可證(原證7)。原告既已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 理完成清償提存之程序,使被告債權處於隨時可得領受之狀 態,堪認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及囑託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為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見下述)命原告給付被繼承人 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本息,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周 至善亦為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均尚待處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等。 (二)經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前 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判、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 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 債權),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查,原告於000 年0月間依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家全聲字第5號裁判, 所命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3,44 3元,共計1,843,443元(即系爭債權),向本院提存所為周守 閩之全體繼承人周致維、周至善、周珮英辦理提存,經本院 提存所於同年月16日准予提存。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 業經原告提存而消滅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原證6)、國庫存 款書及收據(原證7)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 告為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   (三)至被告所辯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給付予被繼承人周守閩之 全體繼承人150萬本息,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周至善亦為 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等情,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 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 、被告即具當事人之適格。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 告周致維,其於113年4月11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以 上開異議事由,對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具當事人之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訴-4147-20241004-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張○○○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謝○○○ 洪○○ 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許○○ 許○○ 許○○ 許○○ 許○○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 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 件原被告許洪富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2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許○○、許○○、許○○、許○○ 、訴外人許○○,其中訴外人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莊○○,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被告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洪○○、洪○ ○、洪○○、洪○○、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黃○○、黃○○、黃○○、黃○○、黃○○、黃○○、 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 、洪○○、洪○○、洪○、洪○○、謝○○○、洪○○、許○○、許○○、洪 ○○、洪○○、洪○○、洪○○、洪○○、洪○○、洪○○、洪○○、許○○、 許○○、許○○、許○○、洪○○○、洪○○、洪○○、洪○○、洪○○、洪○ ○、莊○○、莊○○、許○○、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由訴外人洪○○及尤○○ 依找補賦配表所示分別補償予本件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下 同)29,554元及379,597元。嗣訴外人洪○○及尤○○以本件兩 造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兩造應取得之補償,分別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0205、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法提存,並應 由兩造共同領取。 (二)提存金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適於以原 物分割,因兩造散居各地,無法配合提領本件提存金,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所留之提存金予 以分割。 (三)並聲明:1.請求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205號及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金額分別為29,554元及379,597元整。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第020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 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洪○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 承人洪○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9,5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79,5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 112分之1 112分之1 2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3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4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5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9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0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1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2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3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4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5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6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7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8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9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0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1 謝○○○ 16分之1 16分之1 22 洪○○ 10分之1 10分之1 23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4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5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6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7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8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9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0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1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2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3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4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5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6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7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8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39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0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1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2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3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4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5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6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47 許○○(原告) 16分之1 16分之1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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