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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詠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PCDV-114-司執-222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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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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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12號 債 權 人 王天俊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王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嘉義縣大埔鄉,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PCDV-114-司執-190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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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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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紘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金獅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湖內郵局、高雄市湖內區農會信用部之消費寄託(存款)債 權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湖內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 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6024-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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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4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林宥政即林佳政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1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 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路0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444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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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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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苡薰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秋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7號債權憑證 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128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 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 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惟本件債權人所 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 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0

PTDV-114-司執-173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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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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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38號 債 權 人 宋茜蒂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債 務 人 IBERA APRIL REIN JOSE四月            住○○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IBERA APRIL REIN JOSE四 月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高雄市田寮區。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0

SCDV-114-司執-5438-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介宸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冠宇  住○○市○○區○○街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 相對人現任職設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家品媒體科技 有限公司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9822-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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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2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妱靜  住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路120巷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 ,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9

PTDV-114-司執-9227-202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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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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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33號 債 權 人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高世榮 0000000000000000 高佑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坪林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833-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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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664號 債 權 人 洪秀麗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何立榕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債 務 人 謝茗向即謝慶和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慶豊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謝茗向即謝慶和對第三人恩興   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桃園市,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SDV-113-司執-14366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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