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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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皓明 范正堂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范皓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范正堂 、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79,606元整。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皓明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1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范正堂、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7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吟 陳琬婷 曾清賢 被 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2025-03-14

KSDV-114-訴-11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昊祖 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1,84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昊祖於民國107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王 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1,842元整,另加 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高昊祖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842元 高昊祖、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842元 高昊祖、王惠盈即楊惠盈即羅惠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瑋翔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劉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9,02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瑋翔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劉 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9,02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瑋翔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劉宜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23元 劉宜芳、劉瑋翔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23元 劉宜芳、劉瑋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基榮 巫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9,98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第三人林昀婕(原名:林淑雯)於民國95年10月至99年4月 間邀同債務人林基榮、巫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98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第三人林昀婕(原名:林淑雯)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基榮、巫 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第三人林 昀婕(原名:林淑雯)於113年6月11日起開始更生,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規定爰不為更生債權,是以第三人林昀 婕(原名:林淑雯)應就其更生後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 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2元 巫美珠、林基榮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2元 巫美珠、林基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姿仁即潘韻琇 潘國忠 徐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3,78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姿仁即潘韻琇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邀同 債務人潘國忠、徐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3,785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姿仁即潘韻琇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國忠、徐月琴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 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85元 徐月琴、潘姿仁即潘韻琇、潘國忠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85元 徐月琴、潘姿仁即潘韻琇、潘國忠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立玟 李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04,18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立玟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正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337,50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 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李立玟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304,18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正雄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10元 李正雄、李立玟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43135元 003 新臺幣46135元 004 新臺幣49135元 005 新臺幣49235元 006 新臺幣46235元 007 新臺幣45496元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10元 李正雄、李立玟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43135元 003 新臺幣46135元 004 新臺幣49135元 005 新臺幣49235元 006 新臺幣46235元 007 新臺幣45496元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8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樂恩.仍吉爾即樂恩.吼慈夫安 楊瑞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8,24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樂恩.仍吉爾(原名:樂恩.吼慈夫安)於民國107年 12月至109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楊瑞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8, 24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樂恩.仍吉爾(原名:樂恩.吼慈 夫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楊瑞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47元 楊瑞蘭、樂恩.仍吉爾即樂恩.吼慈夫安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47元 楊瑞蘭、樂恩.仍吉爾即樂恩.吼慈夫安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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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玉 陳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11,2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玉於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亮 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11,21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亮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1-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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