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電信費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劉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8元,及其中 2,674元、2,674元均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8,4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348 5,348元 2 利息 2,674 102/1/11 113/9/9 (11+243/366) 5% 1,559元 3 利息 2,674 102/1/11 113/9/9 (11+243/366) 5% 1,559元 小計 8,466元

2024-11-12

KSEV-113-雄補-2617-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姜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 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 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5,396元及違約補貼款11,625元,合計17,021元。台 灣之星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21元,及其中5,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 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 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2

KSEV-113-雄小-2091-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陳國賢 被 告 陳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1,889元及違約補貼款30,701元,合計42,590元。遠傳電信 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0 元,及其中11,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代辦委託書、付款人帳戶移轉 申請書、問題件補正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1642-2024110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補-2285-2024110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潘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69元,及自10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17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969 8,969元 2 利息 8,969 104/4/2 113/8/21 (9+142/366) 15% 4,210元 小計 13,179元

2024-10-25

KSEV-113-雄補-2353-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李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173-2024102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2

FSEV-113-鳳小-516-202410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敏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6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837元【計算式:9,946 (本金)+4,891(103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止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4,8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7

KSEV-113-雄補-2075-2024101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西湖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萬4,581元【本金8,90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6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1萬4,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8,901元 100年11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5 5,680元 小計 5,680元

2024-10-16

FSEV-113-鳳補-729-20241016-1

雄小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麗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 第二一二九號清償電信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電信費新臺幣12,119元本息未 還,而有訴請相對人清償電信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小字第2129號清償電信費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死亡,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清算人或管理人,為免系爭本案事 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致伊之權利因訴 訟程序久延未決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訴訟程序進行及終結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 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 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電信費,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僅設 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董事長楊美人已於1 11年10月7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29頁),復查 無相對人另選任清算人或管理人之紀錄,堪認相對人因無法 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謝麗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謝麗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財 務應較熟稔,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選任謝麗花在系 爭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5

KSEV-113-雄小聲-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