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劉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8元,及其中
2,674元、2,674元均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8,4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348 5,348元 2 利息 2,674 102/1/11 113/9/9 (11+243/366) 5% 1,559元 3 利息 2,674 102/1/11 113/9/9 (11+243/366) 5% 1,559元 小計 8,466元
KSEV-113-雄補-261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