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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訴外人兆 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詮公司),取得由相對人簽發、 發票日為112年9月30日、面額為538萬2,37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伊應將餘額238萬2,370 元交還兆詮公司,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 兆詮公司又於同年7月18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約定伊就逾3 70萬元部分應返還兆詮公司,原第二審未注意,認伊取得系 爭支票之對價為顯不相當,顯然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又相對人既主張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自應就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資金移轉一事,負舉證責任,但 原第二審竟謂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兆詮公司,進而推 認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之違法。另原第二審就伊取款370萬元之交易明細,不附理 由而未採認,亦有違證據法則,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駁回,於法未合,為 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 主張借款370萬元予兆詮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而取得該支票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理由之 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 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簡抗-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木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四字 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 士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廖士木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辦理 系爭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 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 定系爭契約,嗣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 央顧研社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 程工期展延,致增加監造服務相關費用,得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9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91年12月11 日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指派1名監造技師、1名具品 管工程師資格之工地主任、4名監造人員,專責進行監造工 作,不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程期間,統包商實際進行之工 作減少,致監造工作亦相應減少而異,各該人員於展延工程 期間之薪資,仍應計入另加服務費用。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 12月21日竣工,被上訴人之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自斯時即得 行使,其於100年10月25日在調解程序中向上訴人為請求, 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所定消滅 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在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58-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 院認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 主張相對人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 事件,再抗告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所陳理由,核屬其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 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縣○○鄉○○段42 、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㈣抗告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為由,執系爭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2,000萬元;聲明㈢部分,抗告人請求拍賣之系爭土 地,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各1,200萬 元,合計2,400萬元,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0 萬元,則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 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 元,扣除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裁定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18萬4,866元、28萬2,0 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為643萬2,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柏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陶俞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趙中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泰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天泰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前身天泰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天泰工業有限公司 )係由上訴人胞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中美於民國80年 間所設立,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天 泰公司原始股東及副總經理,並自該公司設立時起至110年3 月10日遭停止派任為止,均擔任天泰公司大陸分公司之業務 經營人,而為該公司經營階層。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請假 未受天泰公司管考,且僅須向天泰公司股東會負責,兩造間 無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至天泰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 ,按月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給付上訴人之獎金及奉養父 母之款項,非基於僱傭關係給付之報酬,兩造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尚不因天泰公司於110年4月8日寄送上訴人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98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張秀美(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張秀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陳 申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申正承租土地權利各1/2( 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及張秀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請求權固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張秀美違反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畢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權利,而受有 損害,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張秀美,張秀美為系爭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陳申正、張秀 美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間處分系爭買賣標的時起算,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74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申正、張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給付1,250萬元本息,及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其二人 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及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其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5萬元本息 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因張秀美死亡,因而合併其餘未 確定之先、備位聲明,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4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裕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陽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9-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芳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事件,雖委任林柏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柏 男律師復委任簡辰曄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1 月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林柏男律師或簡辰曄律師均 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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