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 2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10至15行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8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共計「24,567,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77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共計「29,677,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77,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184元」。 3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項目1 計算本金「240萬元」 給付總額「567,738元」 小計「567,738元」 合計「24,567,738元」 計算本金「2400萬元」 給付總額「5,677,377元」 小計「5,677,377元」 合計「29,677,377元」
PCDV-113-補-2520-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