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湮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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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碩葳、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 恩、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 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 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甲○○、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 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 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 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 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 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 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 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 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 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 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 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 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 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 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 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 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 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 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林碩葳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 證之虞,被告林碩葳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 林碩葳有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 林碩葳在監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甲○○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 必須外出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林碩葳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 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大;被告甲○○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 犯行,然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 被告林碩葳、甲○○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林碩葳、甲○○均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 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 林碩葳及其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甲○○前揭所述其等 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 告林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106-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具狀略以:被告甲○○有年 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期 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 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 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聲請人乙○○、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 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李承 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 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 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 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 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 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 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訴-1781-2025021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己○○、丁○○、丙○○、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 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己○○、丁○○、丙○○、戊○○、甲○○(下稱被告 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 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3日經本院訊 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己○○、戊○○、甲○○涉 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丁○○ 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 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 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 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 部分犯行;被告己○○、戊○○、丁○○、丙○○所述與其他共犯或 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 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 6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 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 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乙○○、己○○、丙○○、戊○○、甲○○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 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 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 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 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 己○○、丙○○、戊○○、甲○○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 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 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 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 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 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 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 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乙○○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乙○○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乙○○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乙○○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丁○○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乙○○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丁○○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件 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乙○○、丁 ○○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述理 由(見三、㈠),足認被告乙○○、丁○○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此外,被告乙○○、丁○○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 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 請人邱麗雲、被告丁○○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乙○○、丁○○2人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 予駁回。 五、至被告己○○、丙○○、甲○○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 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已如前述,若命被告己○○、丙○○、甲○○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己○○、丙○○、甲○○具保而 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3-原訴-70-20250219-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甲○○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 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 被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 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 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 ,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 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被告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曾 向本案之重要證人稱楊宜勳生死在其手上,倘被告開釋難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被告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密集販賣,可見毒品來源穩定,且被告自 稱販賣毒品之原因尚未消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不爭執,係為追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典,無甘冒否 准減刑而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或翻供之動機、必要。 本案所有毒品原料、製毒工具、成品均已遭檢警查扣,並無 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若再加以製造、販賣,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必要。原處分泛以逃亡為人性趨吉避凶 之常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之情形下,將如何影響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有違大 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之意旨。本案以具保10萬元 ,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即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晏討論本案案情時,曾稱同案被告楊宜 勳之生死在其手上等語,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534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答稱「我當時因為喝酒 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講的只是氣話」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1號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李佳宴稱 呼被告為「哥」,並向被告抱怨遭楊宜勳咬出來一事,被告 再從中調停,顯見被告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甚至稱成員之生死在其手上,是原處分認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無不當之處。 復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考量被告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 述不一之情形,其仍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2.再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嗣後會否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為求減刑之寬典逕認被告 嗣後無於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取得毒品 成分之管道,原處分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違經驗 法則;況被告本件所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屬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衡酌風險後仍以 身試法,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難認被告將因事涉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YDM-114-聲-38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 關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之4」。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邱慧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當庭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敘明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可稽。押票 (一式六聯)「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 ,然就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之記載整體觀察,可知羈押 處分之真意,此項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處分本旨,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金訴-36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義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鄧義騰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法定刑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執行羈押。又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而於同年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共犯林宇川在韓國遭逮後 ,即訂購於113年5月23日由桃園飛往越南之機票,雖其嗣後 有向偵查機關陳報上開乙情,然卻隱匿其有另外訂購由越南 飛往泰國之機票,其所欲前往之處,核與其一再供稱:本案 委託伊運輸毒品之人,乃居住在泰國暱稱「老大」之人等語 ,即提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居住處相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 逃亡之虞,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 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外,本院固於114年1月 9日宣判,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亦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則衡情被告面臨 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應將更為強 烈,是本案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咸不足以確保被告 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訴-882-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1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640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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