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等二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丙
○○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
10月24日)為6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花蓮縣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72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又參
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8,800
元(計算式:10,120元×2×12月×10年=2,428,8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
依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
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
/10=200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元
(計算式:2,000元×2/10=400元),聲請人廖陳旺應負擔之
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2,000元-200元-400元
=1,40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家他-4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