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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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監 護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准許 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是本件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受監 護人乙○○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1

HLDV-113-司家他-51-20241121-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戊○○、己○○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戊○○、己 ○○等五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下同 )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即裁 定確定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為7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 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7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 3.3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參酌本件 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 188,800元(計算式:3,648元×5人×12月×10年=2,188,8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1

HLDV-113-司家他-50-20241121-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2年4月22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花蓮縣 ○里鎮○○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壹個月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 陳明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報明債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家催-38-20241120-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0年1月1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花蓮縣 ○○市○○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壹個月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 陳明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報明債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家催-52-20241120-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等二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丙 ○○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 10月24日)為6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花蓮縣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72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又參 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8,800 元(計算式:10,120元×2×12月×10年=2,428,8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 依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 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 /10=200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元 (計算式:2,000元×2/10=400元),聲請人廖陳旺應負擔之 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2,000元-200元-400元 =1,40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家他-46-20241120-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 ,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丁○○於 110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 具利害衝突,故請求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 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 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監宣-10-20241120-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7月22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花蓮縣○○ 市○○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壹個月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 陳明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報明債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影 本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號卷 證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家催-50-20241120-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4日以聲請人未補正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而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以其於上開裁定前之113年10月30 日已提出補正到院為由提起抗告,經核其所提事證確係已依 令補正,原裁定容有未洽,本院於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人 聲請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繼-447-20241120-2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24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花蓮縣 ○○市○○○街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壹個月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 陳明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報明債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再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家催-3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金德(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柔(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及祖 父母已歿,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 及訴外人王○○、王○○、張○○、張○○、莊○○、莊○○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裁定准予備查;其兄弟姊妹江○○、 江○○、江○○亦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751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2005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少家法院函文及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19 、105、155、169)。甲○○之兄弟即被告乙○○雖聲請拋棄繼 承,然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9

CHDV-109-訴-14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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