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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非訟代理人 林雪蘭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聲請人之院民,死後留有遺產,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記錄、財物清冊、存摺明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裁定、資料為證,且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表、臺中○○○○○○○○○113年12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792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TCDV-113-司繼-4466-20241216-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趙宗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宗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宗炳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宗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宗炳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 基本資料、新北○○○○○○○○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家催-93-202412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吳湧銓(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期間, 被告吳湧銓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湧銓死亡 時並無配偶,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生存之繼 承人,有吳邱睦、吳湧貴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41頁),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 查,此有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3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 字第21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吳湧銓無當事 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吳湧銓 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吳湧銓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 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 此時已無以停止訴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 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3-湖小-853-20241213-3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端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端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端祥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端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端祥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家催-85-2024121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亷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亷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亷芳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亷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亷芳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基 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家催-84-202412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雷鄧玉,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7月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依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 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05-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王秩信(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秩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0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秩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秩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秩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秩信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 之退除役官兵,已於113年10月11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 之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家催-151-20241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錦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黃九教,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6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已 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非無人繼 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26-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79年8月16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79年8月16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診斷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54-20241211-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游文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8月26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路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就養之榮民,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 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影本在卷為證。經審核聲請人所提事 證,於法尚無不合,准為本件聲請。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6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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