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雷鄧玉,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7月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依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
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繼-10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