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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陳宥寶 被 告 隆祥汽車修配廠即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 BMW、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車況,被告 回覆已經其檢修過,車況沒問題,未料原告於112年12月30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竟有抖動且催動油門時有明顯拖速 現象,經返回原告汽修廠,原告之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及 發電機等需要維修,維修費用為2萬3,000元,故認系爭車輛 顯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萬3,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子鑰匙沒有關掉一直發動,發動4個 多小時,溫度高,這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的,是人為造成的 。如果是正常行駛,一直跑會有散熱,與靜止狀態不同。系 爭車輛不是原告向我買的,是向證人楊鎮顥買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鎮顥於審理中證 稱:我想把系爭車輛賣掉,但是水箱有漏水問題,所以我就 牽去被告的修理廠修理水箱漏水問題,被告表示車子給他賣 ,我說好,後續被告跟我聯絡說給我多少錢,我跟他講定15 萬元現金,其他過戶所有費用,包含水箱的錢我不管,就是 給我15萬元兩清。我把車子證件、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交給 我15萬元現金,過戶完成後再把證件、印章交給我。是否過 戶到被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提出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然查,被告固非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然其既不否認分別與楊鎮顥 約定以15萬元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轉手以18萬元出售 予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而楊鎮顥與原告從未會面,更遑論 有簽定買賣契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係被告向楊鎮顥 買受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告,就原告而言,被告確係系 爭車輛之出賣人無誤,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云云 ,顯係意圖規避出賣人責任,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辯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無論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買 受系爭車輛後,旋於翌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抖動、拖速等問題 ,並經原告車廠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發電機需要維修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 證。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並不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始應負擔保責任。至 被告辯稱上開故障係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等因素所致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 為證明,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相當 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3,000元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焦義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 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11年6月l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新莊中正店居間,由原告以總價8,700, 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9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 契约書)。原告已就上開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於111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高詩婷名下。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即有滲漏水、壁癌及油 漆剝落情形,為解決及釐清責任歸屬,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 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 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 即被告)應於1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 ,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 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 情事,乙方應於l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 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㈡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9 日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存在明顯滲漏水情況,除天 花板、廚房之外,尚有主臥室牆面、房間牆面、廚房牆面及 外牆均有滲漏水。又臥室外牆面窗戶下係屬空心且造成裂痕 滲水,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僅有前開增補契约所列舉之 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且未據實告知瑕疵。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 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 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書增補契約內容,被告本應於 111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瑕疵修繕完成。原告並無被告之 聯絡方式,均透過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公司買方仲介人員焦義 廣、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與被告聯絡,卓岱嫻曾於111年11 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瑕疵之訴 外人陳永鴻告知:「…⒊買方(即原告)111/11/29有打給同 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有打給他,師 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房子現況所有 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成共識,買方 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屋主端表示 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希望屋主這邊 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如附件1), 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一樣,是否先 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標示目前要修 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確認雙方知道 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商多次分段施 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原告遂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永鴻, 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說明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修繕、減 價等損害賠償事宜。  ㈢嗣陳永鴻於111年12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卓岱嫻,內容略以 :「…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 公證單位(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 只要第三方公證單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 三方鑑定單位所出示之鑑定赧告進行修繕。」原告乃委請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進行鑑定,該協 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識報告書),系爭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 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 廚房』、『次房間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 等室內立面牆壁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 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 生壁癌。①『廚房』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原因;為水源由 加裝之遮雨棚與混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 板。②『次房間l』、『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 裂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 產生壁癌。③『主臥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 所致。④『客廳廁所』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 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 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 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 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 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 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 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 壁癌)」。系爭房屋存在系爭鑑識報告書所列之相關滲漏水 、壁癌等之瑕疵,且上開瑕疵與系爭契约書增補契约所列情 形相符。  ㈣卓岱嫻於112年4月l日以電子訊息傳送予陳永福,略以:「… 為了減少雙方的爭執,所以買方端就依您2022/12/19向   永慶房屋業代反饋,內文提到〔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   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正單位…。〕買方已經請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檢驗完成(如附件),依檢驗報告書為證, 檢驗費用為新台幣109,000,修繕費總計為新台幣323,127, 共計新台幣432,127…」,惟被告迄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提 出本件訢訟之請求。  ㈤原告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為 鑑定,該會於113年8月20日所做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不動產修 復漏水費用為漏水修繕部分318,780元,及修補前因漏水造 成壁癌、白華等滲漏水現象所致損害回復費用378,000元, 總計696,780元,故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得請求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而減少此部分 價金之給付,蓋要修復成無漏水或無瑕疵狀態至少需支出上 開修復費用696,780元,故減少價金數額顯然會高於上開數 額,原告僅就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作為房屋受有減少價金損 失之範圍,又被告就其應減少價金之部分對原告並無請求權 ,被告收受該部分價金為無理由,原告先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返還減 少之價金;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末 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前開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委託本件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此部分 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全部瑕疵, 致使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起 訴狀所載慰撫金部分捨棄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屋齡42年餘,多年來為被告及被告 家人居住使用,居住期間有滲漏水之情形,但並不嚴重,在 出售前已多年未曾修繕。於111年間,被告因年事已高決定 至臺中與兒子同住,故透過永慶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永 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媒介原告前來看屋,並稱原告極有購買 意願,惟因屋況不佳有滲漏水問題,希望減價,被告在仲介 人員勸說下,同意修繕現況漏水之部分,更以低於市價10% 的價格售予原告。原告於看屋過程中對系爭房屋之狀況非常 明瞭,且經由仲介人員提出諸多詢問及要求,兩造於111年6 月l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針對此數十年老舊房屋, 以增補契約特約確認修繕滲漏水等範圍,被告並承諾於l1l 年7月8日前就系爭房屋現有瑕疵問題(詳系爭契約書內之增 補契約)修繕完畢。兩造復於111年7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過戶,原告並於111年7月23日點交受領系爭房屋。交屋 當日原告逐一檢視上開增補契約內所載之滲漏水、壁癌、油 漆剝落等情形,再三確認已確實修復完畢方同意點交系爭房 屋。又系爭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經雙方就系爭 房屋所確認,並非被告片面說明,原告事後更迭其詞,宣稱 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顯有違誤。  ㈡於111年10月16日,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反應仍有滲漏水問題, 被告以為是之前修繕的部分有所遺漏,隨即通知修繕師傅前 往,仲介人員翌日即提出修繕報價單55,000元。修繕師傅前 往勘查後,告知被告並非是之前修繕部分有問題,原告係要 求修繕其他部分,被告心裡疑惑,仍基於負責任態度,告知 修繕師傅可先協助修繕,費用暫由被告支付。詎料自此起, 被告每隔數日就接到仲介人員電話通知又有滲漏水問題,修 繕師傅多次前往,反應原告皆以沒空、約不到時間或遲遲不 開門不配合修繕,又原告所謂滲漏水問題根本就不是增補契 約內所列載之滲漏水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仲介人員又提 出第二份修繕報價單128,700元,並頻頻催促被告應接受並 如數賠償上開數額。被告至此開始起疑,再度審視相關契約 且私下打聽,發現買家原來是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永 慶房屋公司身為被告之委託仲介方,卻毫無職業道德,隱瞞 由自己仲介人員買受系爭不動產,先是藉口屋況太差要求被 告減價出售,又詳列瑕疵項目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因無經驗 ,均不疑有他而照辦,在交屋後竟仍一再偏頗買家並要求被 告進行各項不合理之修繕,係蓄意侵害被告權益。  ㈢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擔保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其文義及實務見解,被告 已就房屋品質有所保留,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僅就增補契約 所列之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特定區域瑕疵負擔保責任 ,其餘部分則為現況交屋之合意。即退萬步言之,縱若其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其他滲漏水之情形,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㈣買賣標的物若屬中古物,是否屬於瑕疵,非概與新品相較。 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约時,該房屋乃 屋齡逾42年之中古屋,其品質、設備、價格均不及鄰近新建 房屋。中古屋之屋況可能存在天花板牆壁龜裂、油漆脫落壁 癌、窗台門框滲水等現象,係中古屋市場中廣為週知之一般 常識,故系爭房屋若有上開情形,原告當可從速檢查發現。 原告於簽約前已多次前往看屋,對系爭房屋老舊狀況及可能 存在之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狀況應當有所預見,況且買受 人之一即為房屋仲介人員,原告亦非第一次購屋。又被告自 知出售標的為中古房屋,從未保證系爭房屋絕不漏水,且當 時屋況亦明顯可見部分區域有滲漏水問題,經原告一一檢視 並列載於增補契約內,被告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 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同意交屋。故雙方交屋時,系爭 房屋已呈現原告得以接受之狀態,原告經仔細檢查後未提出 任何異議並同意交屋,顯見系爭房屋已符合原告預期之價值 而由原告受領,原告當不能再主張瑕疵,今原告要謂系爭房 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殊有未洽。  ㈤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屢屢宣稱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被告不堪 其擾乃提出可接洽「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公會」等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惟原告並非委請上開任 一第三方單位,而係自行委由非經被告許可之台灣防水工程 技術協進會檢驗,被告無法接受,罔論負擔該筆鑑定費用。 何況上開協會出具之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全戶進行檢驗,並 非以增補契約約定範圍為鑑定範圍,亦無法區別被告所應負 擔之部分,實難採認。另則,被告在臨訟前並未收過原告之 存證信函,所有所謂系爭房屋瑕疵均係由仲介人員所轉述、 傳達,縱有照片也僅是拍攝局部,根本無法辨別、理解究竟 是系爭房屋何處發生漏水或其他瑕疵。被告當初同意減價10 %就是為了弭平及填補老舊房屋之瑕疵狀況,卻在仲介人員 的蓄意操作下,致使迄今買賣紛爭不斷,被告實無法接受支 付了高達348,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換來的卻是欺瞞及誆騙 ,更何況買家竟然自己就是仲介人員。末者,系爭不動產買 受人有2人,卻僅有原告1人起訴,縱使本件被告須負減價責 任,亦非應全額賠償予原告。  ㈥另鑑定機關所稱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外牆防水層及前側女兒 牆之塗佈瑕疵所導致,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責任,不 應要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經永慶房屋公司新莊 中正店居間,以總價8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含所坐落之 基地持分,即新北巿新莊區瓊林段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原告均業已支付完畢,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高詩婷之名 下。  ㈡系爭不動產當時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其標的物 現況即發現有滲漏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事,為解決及釐 清責任歸屬,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即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 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 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三、甲方已至房屋 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前陽台天花板、臥室窗框、浴室外 牆、廚房和臥室,有壁癌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1年07月08 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用費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 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 ,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㈢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曾於111年11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 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告知:「…3.買方(即原告)111/1 1/29有打給同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 有打給他,師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 房子現況所有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 成共識,買方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 ,屋主端表示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 希望屋主這邊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 如附件1),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 一樣,是否先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 標示目前要修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 確認雙方知道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 商多次分段施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參原 證3】。  ㈣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永慶房屋公司 新莊中正店及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參原證4】(被告表示此 部分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傳送電子郵件 訊息予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其內容略以:「…如買方認為 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證單位(建築師 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只要第三方公證單 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三方鑑定單位所出 示之鑑定報告進行修繕。」等語【參原證5】。  ㈥原告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部 分進行鑑定,而該協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鑑識報告書內 容,並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費總計為323,127元 ,而該次檢測費用為109,000元【參原證6】。  ㈦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瑕疵。 另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 告之情。(見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96,780元?㈡若㈠為無理由,則 原告得否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696,78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 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 人原則上即應負責。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 旨參照)。就住宅而言,主要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 旦發生牆壁裂縫,遇雨即生滲水之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 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揮其供人居 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房屋有滲水之情形,自屬減少 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有無滲漏水、壁癌及裂縫等瑕疵暨原因,其鑑定結果 為「陽台天花板有漆面剝落、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 嚴重,主臥室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象、外牆面 有水痕、油漆變色現象、窗框處有漆面變色現象、複勘檢測 局部潮濕嚴重,次臥室1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 象、窗框下方有油漆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次 臥室2天花(有木板暗架天花)上方樓板有水泥剝落、白華、 漆面變色現象,次臥室2牆面有漆面變色、剝離及水痕、窗 框邊緣有油漆剝離變色等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複 勘檢測灑水後次臥室2窗戶窗框下沿兩側有滲水現象,廚房 天花部分有漆面變色鄰近磁磚(壁面)有水痕、右側牆面有漆 面變色及突起、下方有白華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 浴廁左側門框下方兩側有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複勘檢 測局部潮濕嚴重等滲漏水、壁癌現象...本案研判漏水原因 為外牆防水層有施工瑕疵有明顯塗佈不均勻有多處未塗佈、 前側女兒牆外牆未塗佈,致使長期下雨時,水份會沿外牆縫 隙處及窗框縫隙處往下流滲並沿樓板裂縫滲入4樓房屋頂板 及牆面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 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 納,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潮 溼等滲漏水現象,浴廁部分因複勘浸水檢測並未滲漏滴水出 來且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皆位於門框下方兩側研判漏水 原因為門框下方防水層恐有細微縫隙致使長期用水時,水分 會沿縫隙處流滲滲入,造成浴廁門框下方兩側長期含水量增 加而造成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等滲漏水現象。」,參酌上開 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確存有滲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無疑 。又參諸上開漏水點之滲水現象顯非短時間劇烈發生之漏水 ,且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即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斯時委請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依據其所出具 之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研判:造成(系 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廚房』、『次房間 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等室內立面牆壁 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①『廚房 』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因;為水源由加裝之遮雨棚與混 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板。②『次房間l』、 『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③『主臥 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所致。④『客廳廁所』 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 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 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 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可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情況係於系爭 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甚明,且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情 形,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並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情形 。  ⒊然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 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 同意交屋,且當初有減價出售,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惟原告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有漏水瑕疵,然兩造 於契約成立時已締結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就滲漏水情事負 修繕完畢之責,並未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且原告縱 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部分位置漏水情形,然交付系爭房屋前 本無從逐一確認各處滲漏水之具體狀況,且被告所為之修繕 是否有就各漏水處暨漏水原因確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僅就 外觀為表面修補,亦非原告當時所得查悉,且依照證人即被 告委任仲介公司之業務卓岱嫻到庭證稱:當初買賣時,屋主 方(即被告)有說會修繕好一些漏水的屋況。所以雙方有簽立 增補契約,交屋後買方有發現新的漏水處,買方有跟其銷售 業務反應,買方銷售業務再跟我們賣方這邊反應,表示廚房 熱水器上方的天花板、廚房外推窗側邊、房間的牆面有多處 、房間冷氣下方都有一些漏水的問題。我們知道買方反應的 事情後,馬上請師傅到現場估價修繕費用及察看屋況,也馬 上以信件方式通知賣方劉麗華的兒子,我們稱他陳先生。陳 先生回應說會幫忙做處理,因為一開始賣方有請師傅整理過 房子,師傅有保固,所以會請廠商去處理。後來賣方的廠商 有去維修,維修後買方又來反應還是有漏水,因為買方當時 已經住在裡面,我們收到買方反應後又以信件寄給陳先生, 請他處理,陳先生表示會再請廠商來。廠商有再去維修,但 維修完買方還是反應有漏水,我們又再寄信件給陳先生,請 他維修。但此時買方希望賣方能把維修的方式還有修繕後保 固多久做一個明確確認,陳先生只有請廠商過來再修繕。後 來陳先生覺得房子有漏水的地方他負責修繕,但買方希望能 做一個防水,想要把問題根治,所以我們有請師傅過去估價 。當時有請兩間廠商估價,師傅估出來的價格再轉達給買賣 雙方,請雙方協調各自負擔費用的比例。陳先生覺得他負責 修繕漏水維修部分就好,所以他不同意。當時還有發現牆面 有空心的部分,買方希望賣方連同空心的部分一起修繕,賣 方不同意,賣方表示有任何瑕疵要請第三方公證單位來鑑定 判斷。後續買方就找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來鑑定,經鑑定後 ,修繕費用及檢測費用共花費43萬2127元,買方希望由賣方 出錢補償這筆費用,後續若有發生屋況的瑕疵,就由買方自 行修繕處理,但賣方後續就沒有再回信了。且當時簽立增補 契約所發生的漏水情況(天花板、廚房漏水),與我剛剛所 述交屋後所發生的漏水情況有些相同,有些不相同。相同部 分賣方有先修繕,但修繕完成交屋後3 個月還是有漏水,有 些是不同的,是新的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 頁),顯見被告除並未就天花板及廚房滲漏水現象修繕完畢 外,亦有其他新的漏水點係於交付後始發現,此部分亦非交 屋時得立即以肉眼觀看即可知悉,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逕同 意依現況交屋,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負瑕 疵擔保之責等語為可採。況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同時受多項 因素影響,縱有成交價較低之情事,亦未必係兩造已約定現 況交屋所致,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減價出售 方式約定免除賣方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難認此部分 所為辯稱為可採。綜上,系爭房屋既有上揭漏水瑕疵,且未 經兩造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復未將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全部修復完畢,業如前述,該等瑕疵於兩造交 付房屋前既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以被告是否知悉或存 有可歸責性與否,其均應就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又買受人依前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 之價值減損,蓋因上述修補系爭瑕疵應支出費用,乃係買受 系爭不動產所必須支出之額外費用,其性質核屬系爭房屋之 物理性價值貶損,此核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所載「 壹、名詞定義」、「三、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有瑕疵 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括『修復費用』及『汙名價值減損』 」相符,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有無交易價值減損(交 易性價值貶損),僅主張修復費用之物理性價值貶值,自非 法所不許,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漏水瑕疵,已 如前述,系爭瑕疵經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回復原狀之 修復工程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所示,總 計受有物理性價值貶損696,780元,復核前開修復區域、項 目、位置,均為系爭漏水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復 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準此,依如附件八所 示修復方式將上開漏水瑕疵所致損害修復後,系爭房屋即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 附件八修復瑕疵費用696,780元請求減少價金之一部,堪予 准許。至被告尚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頂樓地板及 頂樓外圍女兒牆壁等,應由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等語,惟 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 為必要,系爭房屋客觀上既有上開滲漏水瑕疵存在,本不以 被告就該原因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交付之房屋減損之價值部分應減少價金 ,自屬有據。  ㈡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㈠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另審酌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支出費用109,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 參照)。另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 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是如物之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 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者,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被告有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倘原告欲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 無漏水瑕疵或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情事,然系爭房屋為數十 年老舊房屋,且被告於交屋前亦有委請師傅前往修繕,且相 關瑕疵非經漏水測試或進一步檢實無法確知,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而不告知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漏水瑕疵所致其於訴訟前支出鑑定費用109,000元應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6,780元,及其中626,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餘 70,719元自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2

PCDV-112-訴-1196-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楊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113 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證2),並於111年 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2月間,因5樓 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 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 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 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 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告方確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 認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為緬甸華僑,與我 國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 證8),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 月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㈡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 萬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審理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 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房屋有漏水瑕疵,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及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乙事說明:一、被告已於 110年12月28日由原告找地政士委託其辦理房屋買賣一事, 當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字,於第七頁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買方自行處理。( 如附件一)在地政事務所中已向原告告知房屋4樓住戶有吵 鬧5樓漏水之情事,被告已先向4樓住戶解釋因購得此屋時5 樓及頂加蓋均有重做外牆防水工程,她們家不做疑似從5至4 樓外牆防水膠失效及她們家都未補做外牆防水,而導致繼續 滲水。  ㈡地政士在旁佐證下,被告與原告一同簽名。已於現場告知。1 08年與原告認識,原告主動委託太平洋房屋找房所以找到系 爭房屋,希望為爾後結婚的房子,購買此屋卻僅出50萬元, 並堅持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花費約241萬元 整修裝潢,購得此屋成本520萬元,扣除原告墊支50萬元, 被告出資470萬元再加上24萬元,購屋成本共計為711萬元。 109年3月原告因中和秀朗路租約到期,自稱孤兒寡母無地方 可居住希望先借住頂加蓋,爾後再打算,強住期間原告自認 為代墊50萬元頭期款也有預告登記,就有權居住,另期間10 9年7月後多次催討住宿期間應繳電費,原告表示屋主為何要 繳,原告於109年3月一直霸佔系爭房屋強住,且自行搬於其 他社區擔任清潔時可用之二手傢倶放置樓梯間及頂樓隔壁鄰 居,造成住戶抱怨與投訴與被告,後來因鄰居一直抱怨被告 受不了只能於110年7月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原 告不願意搬離開且願意直接承購,最後妥協,讓原告以抵繳 電費近1萬元及向當時協調官自稱床墊+床組購得約12萬元與 房屋有漏水等事,以低於購屋成本價711萬元的600萬元賣售 給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按照契約精神及得利乙詞, 原告是否還要給付111萬元的8萬元(1/14)。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被告」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於113年10月17日逾期提出防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55)、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履約保證申請書 (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外,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應 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110年1、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 )。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 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 ,原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 否認,惟抗辯稱:買賣時係依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 買方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但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樓 上以漏水求償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漏水是同一處,從 而,自不能以買賣契約上模糊不清之敘述解免責任,被告之 抗辯殊難採信,被告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至112年4月間(本院 卷第14頁)樓下訴請原告修繕漏水之日止,距離其購屋已一 年有餘,自當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況;況依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載「…本標的建築物約於民國69年完工,距今已逾4 0年,考量當時建築施工技術、防水工法及建築材料老化等 因素,且台灣經歷多次地震,亦可能造成建築構造物內存在 有裂縫…」(本院卷第45頁),原告購買屋齡長達40年之老宅 ,自應注意其屋內是否有防水層應換新或裂縫應修補等情事 ,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自亦同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固據其提出 保證切結書、發票及維修之人員蕭國明到庭結證屬實,雖該 等證據未經程序保障,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通常市價之行情予以認定原告所受修復系爭房屋浴室 之防水支出12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責任之比例50%,其 向被告主張6萬元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系爭漏水影響之範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考慮其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7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加以賠償,惟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云云, 惟該事由不構成本案裁定停止之原因,且法官係依法獨立審 判,自不受他案判斷之拘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 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原證2),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實際時間待確認),接獲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 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 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 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 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 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 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③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 基礎,體現被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 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反映系爭 瑕疵,被告卻修繕未果,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國寶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就有 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病,發現系爭瑕疵後,經常表示心臟不 舒服,抱怨心臟無力、臉色蒼白、睡不好,還到醫院打針, 我都安慰原告不要想太多,事情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而系爭瑕疵包含大門門口、一樓窗角、 一至三樓之浴廁及頂樓女兒牆部分,其中浴室設備全部拆除 暫置於浴廁外、牆面及地面磁磚全部拆除、PVC天花板全部 拆除而未修復,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巨大,已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居家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茲審酌系爭瑕疵情節、期間、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認 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為緬甸華僑,與我國 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證8 ),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月 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萬 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審理 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實 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並提出法律扶助文件、買賣契約、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 告、line對話紀錄、保固切結書、發票、保護令、報案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影本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 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有何意見?依原證6被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當然會 漏水…」(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可能 會發生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被告在該則留言稱「…房屋你 已經低於市價購買…」,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是低於市 價賣予原告」、「低於市價賣出即包含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 」?例如聲請其他被告屬意之鑑定人鑑定、❷傳訊曾參與買 賣契約之證人x、地政士y、仲介z,用以證明原告以低於市 價賣給原告,包含「如果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❸假設本 院已得到被告應對系爭漏水負責之心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 9620元,被告如認為未經程序性保障,自可送交其他被告屬 意之鑑定人鑑定或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定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6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請提出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 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房屋 業已交付近3年,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 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 造成…」(本院卷第45頁),但5樓浴室地坪樓板防水層究竟 何時失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究竟如何約定該「 物之瑕疵(漏水)」之告知或免責條款?若被告否認5樓浴 室地坪樓板防水層在110年12月系爭房出售前失效之事實, 則該項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提出❶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 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該瑕疵卻沒有告知 、❷提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❸傳訊該買賣契約之仲介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❹聲請鑑定人為鑑定《如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或補充 鑑定需經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 防水支出15萬元…」,並以訴外人永欣安泰公司(下簡稱永 欣公司)之保固單為據。然查,該保固單為永欣公司訴訟外 之陳述,假設該保固單開具者為永欣公司之某丙,證人丙或 永欣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永欣公司之修繕 未經被告同意,自欠缺程序性保障,除非對造同意,否則不 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9620元,雖該鑑定 人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惟該鑑定人具有鑑定漏水修復費用 之專業,原告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或再送鑑定人鑑定,或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被告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74-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高鍇欣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高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獲判兩造之被繼承 人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分配 予原告,原告則應補償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惟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清標占用,事 後高清標拒不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反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2l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補償金額。然系爭建物 於交付原告前,因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拆除,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標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免 為對待給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08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債權 金額4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共有人即訴外人高瑄鎂、莊淑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於高瑄鎂、莊淑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133,333元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  ㈡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補償金額,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故原 告為免損害擴大,乃先行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40萬元部 分。惟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應與高清標負同一點交 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責任,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 建物在危險移轉於原告(即點交)前已滅失,被告已構成給 付不能,已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告基於給 付系爭建物而受領之40萬元補償金,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40 萬元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遭拆除,原告 應無權取回已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民 法第825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 ,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 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 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 ,惟必以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 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如採取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分割方法,則原物 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 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 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 ,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之規定,是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 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僅於 判決分割者,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待共有人之履行,而 因判決形成力直接發生變動效果。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由高清標所占用,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 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元,此有系 爭執行名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因系 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建物既由高清標所占用,則關於占有之移轉交付仍有賴高 清標履行。繼高清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補償金額,然原告認系爭建物於其占有移轉交付原告前,因 遭拆除大隊拆除,高清標及其他含被告在內之原共有人已屬 給付不能,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 標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臺灣高等法院於該事件 已判決認定高清標未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亦即高清標尚未 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原告,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至2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高 清標已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原告,則系爭建物在交付前 即遭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雖非可歸責於高清標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惟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危險仍應由高清標 負擔保責任,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即應就高清標 所負之擔保責任負同一責任。  ㈢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 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 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由 高清標所占用,嗣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 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占有之移轉交付(即點交)及補 償金之給付,既有賴高清標、原告分別履行,且該占有之移 轉及補償金給付之債務均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生,在 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 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 之規定,是故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 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亦如前述,則高清標與原告二 人所負債務,本質上即具有對價性質,應得認係處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狀態,而得類推適用雙務契約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免為對待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高清標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高清標補償金40萬元之義務,而本 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既應就高清標所負之擔保責 任負同一責任,原告即同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萬元之 義務。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於高清標交付原告前即已經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故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 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40萬元補償金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聲 明、事證及攻防方法,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 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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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杜宗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福 盧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杜宗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杜宗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杜宗樺(下 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基於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房屋有氯離 子超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盧俊福、盧尉安(下稱盧俊福等2人)連帶賠償2年 租屋租金損害(下稱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 本息(本院卷第203、204、264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杜宗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價金303萬9068元本息〈含修復費96萬3068元、房屋 使用年限21年之定期檢測費(下稱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交 易價值減損12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148、153頁〉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價 金180萬3068元(含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 ),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貳、實體事項 一、杜宗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 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12月1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房屋 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343㎏/m³,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68萬7331元(含修復費28 4萬7331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368萬7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俊福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屋齡已25年,伊等已 詳實告知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 證無瑕疵之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3點已載明依現地(屋)現況交付免除伊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項次14 右側再為相同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又杜宗樺早於110 年4月16日發現瑕疵並寄發桃園民生路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卻遲至112年5月4日始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2樓樓版存有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損壞修復範圍僅40.5平方公尺,修復費188萬4263 元,杜宗樺卻主張按61.2平方公尺計算修復費,為無理由, 且採取上述修復方式,無再逐年定期檢測之必要,杜宗樺迄 未進行修復,系爭房屋亦非完全不能居住,自無在外租屋之 必要,杜宗樺請求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2年租金50萬4 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杜宗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杜宗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杜宗樺對 於原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追加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宗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萬3068元(即修 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駁回。盧俊福等2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俊福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杜宗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宗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購 買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人為系爭氯離 子超標瑕疵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2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7、18、47至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2樓樓版氯離子含量1.343㎏/m³,超過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0.6㎏/m³,有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6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4 頁),復為盧俊福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㈡按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 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盧俊福等2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現況說明書有 記載依現地(屋)現況交付,辯以杜宗樺已免除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為杜宗樺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一、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三、…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盧俊福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3點及現況說明書雖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指盧俊福等2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以現地(屋 )現況交付予甲方(指杜宗樺),乙方不負民法356及365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知悉,無異議」等語。然成屋交易 市場,買賣雙方依房屋之物理性、外顯性已存在之現況,例 如買受人得以目視觀察、五官感受房屋建築使用材料、構造 、格局、增建、裝潢、設備等顯而易見者,出賣人已在現況 說明書上載明或有明確告知瑕疵等,約定出賣人按房屋現況 交屋,買受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常見之交 易習慣,惟如須透過專業檢測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 ,例如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非 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者,自非房屋現況。佐以杜宗樺主張其 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請工班裝潢開啟天花板發 現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始驚覺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可能超過約定標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43、175頁),盧俊福等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外觀,無明顯 裂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其等不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情 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7:「 本標的物是否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有請檢附資料)」 ,勾選「否」。益徵兩造洽商買賣及現場看屋時,並無法經 由系爭房屋物理性、外觀性或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五官感 受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存在,自無商議免除盧俊福等2人此 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點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現地(屋)現況」,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於簽約當時物理性、外觀性或經盧俊福等2人明確告知之 現況瑕疵,並不包含隱而未顯須要透過專業檢測方可探知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是盧俊福等2人辯稱杜宗樺已免除其等就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盧俊福等2人另辯以當時係因杜宗樺急欲交屋入住,願意在 無庸進行房屋檢測前提下,簽約免除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換取其等同意以極低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7.5萬元, 對照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巷弄,屋型、屋齡、樓層相仿,買賣 時間在109年間者之物件僅有1件,但兩者總建坪、地坪仍有 差異,並無法據此推知杜宗樺有免除盧俊福等2人就系爭氯 離子超標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取盧俊福等2人低 價出售情事,故盧俊福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 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 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 ,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 買受人於起訴之初以買賣標的瑕疵重大,僅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嗣獲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狀況 ,於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宗樺於110年3月間自行囑託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務所材料試驗室就系爭房屋1樓大門、樓梯間及車庫上方天 花板、橫樑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後,認為瑕疵重 大,居住堪慮,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 人為瑕疵通知及解除契約,遭其等委託律師回函拒絕等情, 有試驗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 47至53、55至56頁),杜宗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因盧俊福等2人否認上開試 驗報告,杜宗樺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復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表明是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減少價金,待鑑定結果而定等語,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於112年4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2樓樓版存有系爭 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範圍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後,杜宗 樺旋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至13、224至226、227、233、239、249頁 ,原審卷二第78、8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4、188至192頁 ),足見杜宗樺待鑑定報告,知悉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恐 非公平,旋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是盧俊福等2人執上開約款辯稱杜宗樺遲 至112年5月4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  ㈣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 68萬7331元云云,為盧俊福等2人否認,經查: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採樣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後 ,試驗成果顯示主要是2樓樓版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損 壞修復範圍為40.5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修復範圍圖例可稽(原審卷三第14、188頁),杜宗 樺主張2樓樓版是一起灌漿的,修復面積不可能僅有40.5平 方公尺,應以61.2平方公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5頁), 委無可採。  2.系爭房屋2樓樓版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而發生之損壞,可 採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包覆方法進行修復,陰極防蝕工法 主要是藉由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強制鋼筋形成陰極,使鋼筋 之Fe沒有機會釋出,進而得到保護,達到鋼筋腐蝕抑制之效 果;損壞部分可以採用碳纖維包覆方式,利用碳纖維有較佳 之抗拉強度,於鋼筋混凝土版底黏貼碳纖維,補足現況2樓 樓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強度折損,依此工法修復費估 算為188萬4263元,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附件九碳 纖維修復工程+外加電流工法概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6頁)。是杜宗樺請求減少價金188萬426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年限21年,尚須支出定期檢測費84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建議採取之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 包覆方法,應可將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完畢,雖杜宗樺 提出「陰極防蝕技術應用於含氯鋼筋混凝土之研究」期刊摘 要認為:「…隨著外加電流密度的增加及通電時間的增長, 鋼筋混凝土試體內剩餘之氯離子含量會明顯下降,下降量以 在鋼筋附近最為顯著,惟最終的去氯成效仍有一定的限度。 此外,若試體的水灰比愈高,則其去氯成效愈佳。綜合評估 可得:為防護鋼筋免於腐蝕發生,其所需施加之最佳電流密 度應為10mA/㎡~20mA/㎡」(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僅在說 明採取陰極防蝕技術,應施加之最佳電流密度,並無法證明 依此方式修復後,仍有支出定期檢測費之必要,故杜宗樺請 求盧俊福等2人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復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 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買受人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出賣人 有特別保證品質,方得為之。查,杜宗樺固主張其因氯離子 超標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50萬4000元 ,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尚約定杜宗樺得請求盧俊福 等2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超過約定標 準,其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見前述,足見盧俊福等2人 並未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 杜宗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杜宗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 8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盧俊福等2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杜宗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杜宗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 帶給付2年租金50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杜宗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盧俊福 共同出賣人 2 同上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48.34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84年8月15日。 盧尉安 共同出賣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572-20241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被 告 好來屋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7-78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中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 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被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 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 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投小-210-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素連 被 告 李孟瓀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4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約定112年6 月20日交屋。因被告央求其另行購屋需尾款及裝修期,原告 遂同意先完成撥款程序且口頭約定以1個月租金1萬3,000元3 個月共3萬9,000元回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3萬9,000元實為原告先行支付房貸之補貼,依被告於賣方 成交前應注意事項中勾選簽約後90日交屋,雙方約定實際交 屋日為112年9月28日。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才發現廚房牆面 及流理台面發生滲漏水,研判為外牆孔洞所致,經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施作廚房外牆防水工程獲改善。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7日又發現「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雨水滲入(房間 窗框滲漏水為氣密窗膠條老舊,非本件主張之瑕疵),係因 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導致,被告卻不願負責修繕。此外,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不久後於深夜均會聽到持續性的 低頻馬達運轉聲,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方知系爭房屋社區 大樓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設置在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下方,乃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仲介通知被告, 然被告不予置理。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 滲漏水、無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 現況,因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依瑕疵擔保責任 ,就「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漏水部分以成交價15%、 中繼幫浦機械室部分以成交價5%計算,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 等語。並於113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係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系爭 買賣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被告因新屋裝潢遂以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至112年9月28日,租期屆滿112年9月28日點交予 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 ,被告即連繫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 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並改善完成。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 7日通知「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 ),然系爭滲漏水應係氣密膠條老舊所致,乃正常之房屋使 用損耗,非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中 繼幫浦機械室之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居10年亦不知悉, 且深夜亦未聽聞持續性低頻馬達運轉聲,依民法規定,原告 有盡快檢查受領標的及發現瑕疵時應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 若原告沒有即時檢查並通知被告,除非是依通常檢查無法發 現之瑕疵,被告可主張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房屋,並拒絕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42 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原告已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詳本 院卷第79-89、173頁)。  ㈡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9日起由被告以3萬9,000元代價繼續居 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㈢112年9月28日屆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經被告 委請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 新及防水工程」改善完畢(詳本院卷第103-105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滲漏水,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 後發現中繼幫浦機械室持續發出低頻馬達運轉聲。  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狀況」欄勾選 「無」、「本棟建物有無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欄勾選「無」(詳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廚房窗框、洗衣間窗 框」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等瑕疵,致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於何時完成買賣之 交付?交付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改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被告稱其自112年6月19日起以3萬9,000元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除證人即系爭房屋委賣方仲介業務員蔡美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回租,所以租期屆至是9月28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本案買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檢附雙方提供之點交確認單過院參辦」(詳本院卷第173-177頁),觀諸該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末欄確有「39000」之記載,亦與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口頭約定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8日以一個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因買賣點交日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出賣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斯時乃由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買賣點交結案之「112年6月19日」成立租賃關係時,即已使原告成為間接占有人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付。原告嗣後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補正狀改稱每月1萬3,000元方便理解說是回租金,實為補貼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屬於瑕疵,應視其契約 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定,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通常 交易觀念為準,而非概與新品相較。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 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 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下方樓 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滲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窗框、洗衣 間窗框」雨水滲漏,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其 與房仲小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藍回覆稱「…妹妹 (即被告)說之前住都沒有這情形」(詳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既否認交屋前存在系爭滲漏水,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交屋時」存有系爭滲漏水 之瑕疵,酌以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完成 點交予買受人之原告而結案,迄原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之113 年2月7日,已歷時逾7個月,此期間不可能從未下雨,事實 上原告亦陳稱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詳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卻不曾發現滲水之情事,即不能排除系爭 滲漏水乃系爭房屋112年6月19日「交屋後」所產生。再者, 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 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欠缺保證品質或特 別約定其效用外,應認當事人已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 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 品質。而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 屋(詳本院卷第87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 月2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26年之老屋,系爭房屋廚房及洗 衣間窗框與牆面接合處出現縫隙,應屬房屋老化、年久耗損 之自然現象,且此情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縱認 系爭滲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 原告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難認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 隙所致之系爭滲漏水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滲漏水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⑵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後發現低頻馬達運轉聲,因 認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屬瑕疵,被告就中 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未表爭執,然辯稱其不 知情,且居住10幾年期間均未聽聞馬達聲等情。按「高層建 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 高度為71.8公尺,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謄本線上申請系統 網頁資料可參,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依前開規 定設置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故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即 屬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況原告主張之中繼 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即13樓,與系爭房屋尚有 樓地板相隔,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不因系爭 中繼幫浦機械室位置而減少其效用,復乏足以認定減損系爭 房屋價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課予 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且依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 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 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倘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 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5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然查本 件中繼水箱及機房之配置,均為建商原建築設計所規劃之既 有設備,無從隱匿,以本件乃成屋買賣之性質,並約定依現 況交屋而言,原告非不能自行檢視,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點交後從速檢查,非不能發現該等設置,惟原告自陳係於11 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房屋仲介協助通知被告,自交 屋起至仲介輾轉於113年3、4月間告知被告前,其間已相距 逾8個月之久,堪認原告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置中繼 幫浦機械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84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71-2024121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BROSNA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為特定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於交付時應具有中等以上品質,不論瑕疵是存在契約成立前 或後,只要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遙控器屬耐久財,使用上如同一般手機,可用重複的 動作使其恢復功能,在未能自己確認故障以前,毋需通知再 審被告或送修,以增加自己不經濟的麻煩。工程技術人員與 儀器設備等工具,僅再審被告所獨有,未經實際檢測前,消 費者無力判斷系爭遙控器是否確實故障或可以修復,抑或品 質有瑕疵等之疑慮。再審被告要求消費者即再審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係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 保證書上僅稱「有限保固服務」,惟「保固」一詞於民事法 律上並無此名詞、定義、效果,實為不確定之生活概念,然 未能獲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義務 ,自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 者保護法實例」第27頁有謂:「保證書的內容,如僅記載某 某品牌的電視機品質保證一年,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 」等語,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提供 書面保證書的義務,因此,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保證書內 容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不足以拘束消費者。為此,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一週內交付予再 審原告同種類無瑕疵遙控器一支。㈢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一週內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即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應具備品質為由,判決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理由;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 具有瑕疵,難認系爭遙控器瑕疵致生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指。 (三)又再審原告雖以「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關係既已明確,與「保固」一詞定義如何並無直接關 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9

TPDV-113-再易-2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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