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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5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認為已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本 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並於110 年5 月19日釋放被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無   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上開執行紀錄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為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且觀被告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歷經 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 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早於83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歷20餘年   仍持續因施用毒品涉案而反覆入出監、所(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茲有前開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併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 頁,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 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依屏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屏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治療 ,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4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案執行易汝充販 賣毒品案件,查悉被告有與易汝充來往,迨警方於同年月6 日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0555)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2024-10-30

PTDM-113-易-951-20241030-1

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 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陳清木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余聲杞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 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陳添賀,要求 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陳清木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8日屏檢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29034220號函上載收 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2-選訴-35-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陳乃綸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423-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雄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馨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瑞雄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汪美勤,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261號加油站附近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應於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彎欲駛入加油站,適被告兼告訴人黃馨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瑞雄受有右足擦挫 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汪美勤受有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馨瑳則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損傷等傷 害。因而認江瑞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黃馨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江瑞雄、黃馨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江瑞雄、汪美勤、黃馨瑳於 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76-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劉烔策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 許,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右手小臂,故 需將被告帶往中央臺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故對 被告施用手銬1付,迄同日20時56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1 0月27日因被告於舍房內情緒失控而持物品劃傷手臂,有自 殘之虞,且為保護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有急迫情形,故 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許,未逾 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 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9

PTDM-113-聲-124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 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得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嗣員警於11 2年9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1月25日屏檢錦盈113偵602字第1139004171號函上 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113年 9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且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號3、4「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物品未載明 於起訴書中,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或有另行構成 犯罪,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3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K他命 (標示毛重:2.07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3、47頁) 【報告編號】3922D029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8789公克,驗後餘重1.8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 2 K他命 (標示毛重:0.56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4、48頁) 【報告編號】3922D030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965公克,驗後餘重0.3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煙草 (標示毛重:2.04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5、49頁) 【報告編號】3922D031 【鑑定結果】 菸草,驗前淨重0.7768公克,驗後餘重0.7256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gerol、cannabinol)等成分。 4 大麻煙油 1瓶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6、50頁) 【報告編號】3922D032 【鑑定結果】 菸油,含瓶重量38.40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citran、cannabinol)等成分。 5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殘渣袋 1包 未檢驗,依現存卷內資料難認為第三級毒品。 8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號 9 閥門遙控器 2個 10 假車牌 2面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臺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卷

2024-10-29

PTDM-113-易-62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慶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慶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有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嗣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拘提,員警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半身 癱瘓,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善護大同安養之家接受照 護,且該院人員表示被告外出須特殊輪椅、特殊車輛,且必 須由1名照護人員全程陪同,故無法拘提,有本院拘票、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本院向善護 大同安養之家詢問被告當前狀況,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因車 禍造成胸脊隨損傷,下肢完全無力癱瘓,軀幹力量不足,無 法維持坐姿平衡,無法出庭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8日113 善護大同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無法到庭 ,而無法進行刑事程序。此外,依現存卷內資料,亦復查無 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31-202410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67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慧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慧英可預見陌生人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係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竟為圖提供帳 戶可獲得之利益,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駱少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廖慧英知悉對方所屬詐騙集團 有三人以上,或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詐騙者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之陳鴻文、汪千儷、黃茂榮、謝佳祐、許詠亦、李唐壹   、陳沁渝、吳俞萱、王明專、林沂鎂等11人(以下稱陳鴻文 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廖慧英上開帳 戶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提領 一空。嗣陳鴻文等11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卷 第116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均陳稱其寄 出帳戶卡片之時間為「112 年8 月11日23時59分」,惟依被 告與自稱「駱少強」之人對話內容、日期(「112 年8 月7   日」,見警卷第8 頁、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61、62   頁)及最早受騙之被害人陳鴻文係於112 年8 月10日匯款至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可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12   年8 月7 日」寄出前開帳戶之卡片一情較為合理,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故為本院所採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稱其除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予「駱少 強」,然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仍保有存摺,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見恆春分局警卷第6 頁反面),前後說法不一,因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何處說法較為真實,爰依其警詢時之陳述, 認定其僅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廖慧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查 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共2 個,使詐   欺集團得以靈活運用,大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   造成多達1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達47萬125 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觀卷附其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42 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   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潤,及詐騙者曾向其表示將與被告分享利   潤,見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 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表示其無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未能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同上揭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者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21分 轉帳2萬4,125元至被告 之一銀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20分 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後曾向詐騙 集團索回3,000元)。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4時8 分 轉帳6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LINE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謝佳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41分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 許詠亦 112年4月19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通過社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1時5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李唐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9 時1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1分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臉書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3分 轉帳1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4分 ,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13分 ,臨櫃匯款4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即將上市之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32分 轉帳4萬6千元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8號   被   告 廖慧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5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駱少強」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廖慧英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千儷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借給網友云云。 2 ⑴被害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鴻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被害人陳鴻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千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千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汪千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茂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茂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黃茂榮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佳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佳祐提出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佳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唐壹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唐壹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 告訴人李唐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沁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僅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陳沁渝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俞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俞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吳俞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王明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明專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 告訴人王明專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林沂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沂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沂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寄給認識2、3個月的網友,對方提到 想來臺灣生活,所以我才借帳戶給他,對方有提供香港的地 址、公司EMAIL給我,我在GOOGLE MAP查證真的有該地址, 但該處大樓好像很破舊,提款卡寄出後,我有寄EMAIL去公 司查證,才知道沒有這個人,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對方只有說借一段時間會還給我,但沒有說一段 時間是多久等語,然被告與該友人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方式之外,並不清楚該網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其他 聯絡方式,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該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借 用帳戶之目的,與常情不符。且依卷內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未獲該網友回應,又其於偵查中稱 曾寄EMAIL查證始悉受騙等情,卻未於察覺異常之第一時間 為任何掛失或停用上開帳戶之即時、積極作為,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用以 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金融帳戶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間 ,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1時 2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2 萬412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間 ,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3時 2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4時 8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6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使謝佳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9時 4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詠亦 郭芷瑄 112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中旬間,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11時 5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初間 ,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 ,致李唐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4日9 時 1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底間,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 1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 月15日10時53分由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00月0日間,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5日10時 54分,臨櫃匯款3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5日12時13分,臨櫃匯款4 萬元。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0分轉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2分轉帳4 萬6千元。

2024-10-28

PTDM-113-金簡-411-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0號 附民原告 謝佳祐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廖慧英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28

PTDM-113-附民-830-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附民原告 吳俞萱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廖慧英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28

PTDM-113-附民-59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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