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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被   告 許澤銘(原名許富順)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8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8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佳明食品有限公司張秋蘭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佳泓蛋行 112年10月16日 46,997元 8651099

2025-01-09

TNDV-113-除-31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芮嘉(原名:胡嘉倚)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63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三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590-20250109-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南 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9歲,已退休,偶爾打零 工,生活費用由子女負擔,名下房屋、土地均有貸款,每月 須償還新臺幣(下同)46,088元,且有私人借貸須清償,已 無法負荷生計,實無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所提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已難認抗告人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技能,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9

TNDV-114-簡抗-1-2025010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介佑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33,960元,原裁定逕認均為有擔保 債權,惟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明知抗告人所有之2台汽車, 均逾5年耐用年限,卻仍超貸共計1,464,423元之金額,致抗 告人無力清償。如予以列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以 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估算,抗告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15,234元,抗告人約228個月即19年 方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顯逾更生6至8年之年限,應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負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2,650元、36,180元、71,981元,而 和潤公司所陳報債權333,96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裕融公司所陳報債權771,175、359,288 元,係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ANP-6015號車輛為動產抵 押品,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未考量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等情,而抗告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該公司依法拍賣得款140, 000元,尚不足餘款621,075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在卷為憑,故應將裕融公司之621,075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之列,然裕融公司有擔保品車輛ANP-6015號、和潤公司有 擔保品車輛MET-5959號,因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 ,其等所陳報之359,288元、333,960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 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共計771,886元(計算式:42,650元+36,1 80元+71,981元+621,075元=771,886元)。  ㈡抗告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5、57至79頁,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再據抗告人陳 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有其提出之營業計帳 資料、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73至88頁 )。本院爰依上開計帳資料計算其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 ,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0元+ 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693元】 列計,加計租屋補助7,0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 3元(計算式:24,693元+7,000元=31,693元),爰以此作為 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與配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68、81頁),是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及扶養比例,抗 告人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515元【計算式:(17,076元-兒 少扶助2,047元)÷2=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加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抗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共計24,591元(計算式:7,515元+17,076元=24,591 元)。  ㈣承上,抗告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然以抗告 人上開每月31,6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591 元後,尚餘7,10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 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1,886元,約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1,886元÷7,102元÷12月≒9年),且 抗告人為71年出生,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之工作年限,且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於後勁觀光夜 市賣地瓜球,工作及目前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 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並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 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抗-3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月英 張修齊 被 告 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樺 被 告 洪崇耀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堂紅 公司)邀同被告洪崇耀、洪楨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與原告分別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滿堂紅 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之債務負連帶償付之責,上 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若滿堂紅公司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滿堂紅公司於112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625, 23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崇耀、洪楨翔 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滿堂紅公司前向原告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洪崇耀、洪楨翔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訴-884-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介 訴訟代理人 盧鈺涵 郭如萍 被 上訴人 蔡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因不當行為遭解雇,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班費等案件調解 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上 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發表「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 」之文字,並張貼上訴人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不得對第三 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及不得對上訴人為不利言 論之約定。上訴人係經由客人閱覽系爭貼文後告知前店長即 訴外人王浿珊,再由王浿珊轉知而得知上情,且被上訴人受 雇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文供 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得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足使第三 人對上訴人有錯誤印象,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爰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該貼文中之文字,僅係被上訴人感嘆自身遭遇勞資爭議 之感想,對於兩造係因何事項調解、調解情形及調解內容, 均未提及,且依系爭貼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訊欄 雖載有「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但經營手機配件商店名 為「瑞O」者甚多,上訴人經營之手機配件商店招牌,亦非 以此為店名,客觀第三人並無法以此特定係兩造間有勞資糾 紛,又被上訴人IG僅限好友可以觀看,並非開放給所有人觀 覽,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在勞資糾紛,故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之行為。況該項亦僅約定若 有違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必然以系爭 調解筆錄第1至4項計算,而是應以具體造成之損害範圍、數 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受有何損害、 該損害與系爭貼文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 班費等案件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蔡昱樺(即被上訴人)12萬元,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匯 入蔡昱樺指定之帳戶」;第7項約定:「相對人係考量聲請 人任職已久、不願與聲請人對簿公堂等友善因素而同意給付 上開金額,並非以聲請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作為給付依據,故 兩造就本案及調解內容均願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第三人 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 論或舉措,如有違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第1至4項 計算」。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即 於同日在IG發表:「長達了半年的努力,雖然比預期要回的 錢還少,但至少我們還是贏了,一路走來真的辛苦了,這世 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議不要怕站出 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文字,並張貼「瑞O手機配件有 限公司」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上訴人係以「睿亮」為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已構成對第三人揭露調 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而 云云。惟查,依系爭貼文內容觀之,「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 司」已與上訴人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之公司名稱「睿 亮」不同,且名為「瑞O」之手機配件公司所在多有,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結果可參(見調字卷第57、58頁) ,則系爭貼文是否具有足使觀覽之人得以辨識或特定匯款、 收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受雇於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 文確實得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IG並非公開供所有人觀覽,而是僅限特定好 友閱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甚詳,亦有其 IG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可徵被上訴 人所辯其IG僅開放好友觀覽,且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 在勞資糾紛等情,並非無稽。縱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因與被上 訴人之交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曾於手機配件公司上班、兩 造間存在勞資爭議等情,而得自行臆測與此相關,亦難以此 逕謂系爭貼文客觀上含有足使觀覽之人辨識或特定匯款、收 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況自系爭貼文之圖文內容觀之,觀覽 者除可知悉有「瑞O手機配件公司」轉帳12萬元之情外,並 無法知悉或特定係何人、因何事項、基於何種約定內容而為 此轉帳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第三人揭露上訴人因勞 資糾紛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 定,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云云,難認有 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所寫「這世上真的太多 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等文字,屬於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云云。惟系爭貼文並無足使觀 覽之人特定或辨識所稱對象,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文字逕 謂被上訴人有何發表對上訴人不利言論之行為。況依系爭貼 文所載「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 議不要怕站出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內容觀之,核屬被 上訴人對於勞資爭議之感想及評論,尚難逕認係以貶損上訴 人名譽為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對其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8

TNDV-113-簡上-5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莊朝欽 被 告 莊錦農 莊文儒 莊豊隆 莊文寶 林明在 莊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3,1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 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0平方公尺 )及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7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 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3,180元 【計算式:(面積1,110㎡+723㎡)×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 ,300元/㎡×2/10=84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8

TNDV-114-補-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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