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介佑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33,960元,原裁定逕認均為有擔保
債權,惟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明知抗告人所有之2台汽車,
均逾5年耐用年限,卻仍超貸共計1,464,423元之金額,致抗
告人無力清償。如予以列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以
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估算,抗告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15,234元,抗告人約228個月即19年
方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顯逾更生6至8年之年限,應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負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2,650元、36,180元、71,981元,而
和潤公司所陳報債權333,96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裕融公司所陳報債權771,175、359,288
元,係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ANP-6015號車輛為動產抵
押品,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未考量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等情,而抗告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該公司依法拍賣得款140,
000元,尚不足餘款621,075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在卷為憑,故應將裕融公司之621,075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之列,然裕融公司有擔保品車輛ANP-6015號、和潤公司有
擔保品車輛MET-5959號,因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
,其等所陳報之359,288元、333,960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
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共計771,886元(計算式:42,650元+36,1
80元+71,981元+621,075元=771,886元)。
㈡抗告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5、57至79頁,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再據抗告人陳
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有其提出之營業計帳
資料、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73至88頁
)。本院爰依上開計帳資料計算其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
,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0元+
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693元】
列計,加計租屋補助7,0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
3元(計算式:24,693元+7,000元=31,693元),爰以此作為
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與配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68、81頁),是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及扶養比例,抗
告人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515元【計算式:(17,076元-兒
少扶助2,047元)÷2=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加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抗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共計24,591元(計算式:7,515元+17,076元=24,591
元)。
㈣承上,抗告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然以抗告
人上開每月31,6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591
元後,尚餘7,10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
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1,886元,約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1,886元÷7,102元÷12月≒9年),且
抗告人為71年出生,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之工作年限,且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於後勁觀光夜
市賣地瓜球,工作及目前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
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並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
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DV-113-消債抗-3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