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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謝昀容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既乏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43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陳蓮妹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77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蔡智婷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展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時許,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處 所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子彈9顆,並同樣藏放 在上開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施展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 87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暨員警所出具之執行搜索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6、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 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 ,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時、112年6月某日時起,迄至為警查 獲止,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之一罪等語,然因被告供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之時、地有別(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可區分,自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固主張:員警當時是持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時只有扣到毒品,是 我自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才在 該處找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我自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交給警察的,我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⑶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該 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5至8頁),並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3072號卷核閱無誤,員警於112年12 月16日7時15分許、8時20分許先後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 搜索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 至35頁),足認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 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且核發之地點已包含上開二處,始循 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縱 被告有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中正路處搜索,亦不符合自首 要件。從而,本案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 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主 張構成自首等語,尚無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 路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 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 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 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送貨司機、需要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未試 射之子彈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物,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 示其餘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經 由國外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 、復進彈簧等組成槍枝原件,並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自行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所示手槍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在我買來的時 候就已經是一把完整的手槍了,我是直接購買1把槍,我沒 有將零件組裝起來,警詢及偵查中我曾經坦承製造手槍是因 為我當時施用太多咖啡包,有戒斷症狀,講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自行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依現存 卷證僅有被告一度之自白得以證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㈤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3年8月19日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及所檢附職務被告之內容:⑴ 本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未見得改造手槍所用 之工具;⑵扣案手機經檢視後未發現有關槍枝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⑶扣案手機之網頁搜尋紀錄暨瀏覽歷程,未發現有 搜尋改造槍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可知, 員警不僅並未於查獲被告當日扣得任何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 ,事後亦未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找到任何有關改造槍枝之對 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 定書,固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 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組成槍 枝原件,再將前開槍枝零件組裝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是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 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 採,自難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 彈9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尚乏被告自白 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4頁) 2 子彈4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5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7

PCDM-113-重訴-16-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文財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重附民-11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玉姍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劉忠雄 被 告 劉○綺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 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 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魏楷芹損害賠償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67-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傑因不滿告訴人裴樂育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柱子張貼請勿在騎樓行 駛機車之告示(下稱本案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本案文書2張(公訴意旨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林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數張、車籍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貼在騎樓柱子處之本案文書 撕下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 張貼本案文書,我撕下後就放在旁邊的機車上,但我沒有將 本案文書撕破,本案文書也是有護貝的,我沒有要破壞的意 思,我認為並非合法張貼公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有徒手將告訴人張貼在該處騎樓柱子上之本案文書1 張撕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 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被告將貼在騎樓 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墊 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畫面時間顯示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5分,被告將貼在騎 樓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 墊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 被告雖有將本案文書2張撕下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文書2張撕毀或破壞,僅是將之由 騎樓柱子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墊上而已,故該文書之 完整性及內容均未遭破壞,故本案文書之內容是否即達無 可辨識,而喪失其公告之效用,即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文書之效用並未遭破壞或喪失,難認有何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況該處為騎樓之柱子,告訴人是否能任意在此張貼本案文 書作為公告,亦有疑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得張 貼而將本案文書撕下,且並未撕毀而僅是放置在旁邊機車 座墊上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文書之 犯意,亦有疑問。   3.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文書有因被告撕下而缺角,應已毀損云 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文書未見有何缺角 情形,況雖經撕下後仍屬完整,未見有何無從辨識內容或 喪失效用之情,故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撕下本案文書2張之行為,然 並未撕毀或破壞本案文書,僅是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 墊上,實無從認為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8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對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且正依法 執行勤務之告訴人即警員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丙○○,致貶損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警方隨身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譯文1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與他人發生口角糾 紛而為告訴人盤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 等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並辯稱:我講話就是時常會有這樣的語助詞出現,且當下我 喝得很醉,腦筋沒有辦法轉得那麼快。我一開始就有把證件 拿給警察,就在我交給警察的那整疊東西裡面,在本案的案 發過程中我也沒有動手動腳,我有配合告訴人他們回去警局 調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酒醉而與身著警察制服、正在盤查被告之告訴人,就被告 是否已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到場之員警確認身分,及當下是否 有對被告為保護管束之必要等情發生爭執,進而在雙方交談 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員值勤密錄器影 音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檢察官113 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 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至10、11、12至13、14、25頁、易字卷第31至39頁),堪認 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如依前開 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 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 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警 方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113年3月12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有人吵架快要打起來了,遂到場查看,到場 後便發現被告渾身酒氣,正在大聲爭吵且行為脫序,經到場 員警對被告柔性勸導無果,被告仍持續大聲喧囂且有攻擊他 人之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前揭證據即出入及領 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 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通報,復於抵達現場後因 被告有攻擊他人之虞,而欲向被告查證其身分,並因被告正 處於酒醉狀態,而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自均屬合法值勤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對告訴人於盤查時有身著警察制服乙情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盤查之過程中, 因告訴人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及對告訴人查證其身分之方式 不滿,而口出2次「幹你娘」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當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我不管你現在就是拿出身分證,不然我 就帶回去查證身分」等語時,被告亦立即表示:「好啊!來 啊!走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33頁),復未 見被告有於在場其他員警將其帶上警車之過程中有任何掙扎 抗之行為,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因酒醉而情緒較為激動,尚 能配合員警執行公務,故告訴人仍有順利將被告帶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繼續依法對被告進行身 分查證之行為,是既然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訴人公務 之執行,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遽認 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固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 開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 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前,其另有先向告訴人稱: 「我什麼都給你了。啊你甚麼都不查,然後你就要給我保護 管束,都是你們警察的問題」、「你要保護我甚麼?蛤?你 要保護我甚麼?欸不是啊!啊憑甚麼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人不用 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易字卷第33頁),此有 前開證據即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告訴 人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感到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幹 你娘」等語共有2次,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 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 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 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幹你娘」等 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 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 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 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 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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