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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申 報 人即 債 務 人 王士豪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輔 佐 人 邱美綺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王士豪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 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申報人尚積欠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827元漏未登載,請求增列該債 權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 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 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 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 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 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138 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137條第 1項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 例Q&A: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而本院並已於113年5月24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 3年6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 同年7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收受上開公 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方於11 3年11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8號)提出陳報狀, 請求增列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綜 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 人未依限增列債權,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者 ,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02

KS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41202-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潘柏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潘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任達國際李經理」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詳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4萬2千元之報酬,警詢筆錄的 報酬打錯了等語明確,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4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30,000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1分許/29,990元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168,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3分許/440,000元 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439,990元 20,000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50,000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200,000元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518,990元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50,000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3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潘柏廷再依「任達國際李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攜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交付與「任達國際李經理」,並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去上址時,沒有看到其他員工,面試伊的人,有給伊工作手機,伊有提供自己申辦的臺灣銀行和華南銀行帳戶,伊提領現金後,就放在上址公司桌上,伊的酬勞對方也是放在桌上,伊是主動離職的,伊離職時就把工作手機留在那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 2 告訴人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2503-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劉滌非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首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附民-1346-202411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7號、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康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林振宇(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滌非,並對劉滌非佯稱:儲值並 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劉滌非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林靖霖(所涉詐欺等罪,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 轉至甲帳戶,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滌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李康勝)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李康勝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康勝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共同被告 王士豪要借用的,其出面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後,先放在 其那邊,後來其沒有告訴共同被告王士豪就將提款卡放在共 同被告王士豪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後來不知道如何不見, 其認為是梁詠翔拿走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滌非 ,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 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 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再 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士 豪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 滌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 康勝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 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 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領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被害人劉滌非匯款至 乙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至甲帳戶,並以甲帳戶提 款卡領出或轉出等事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足認「某人」確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 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 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 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本件依據被告李康勝、共同被告王士豪、同案被告林振宇 之陳述,被告李康勝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向同案 被告林振宇借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李康 勝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未親手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共同被告王士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共 同被告王士豪有自被告李康勝處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 ,而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款項,係在被告李康勝持有甲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才匯入甲帳戶並領出或轉出。 據此,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 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應屬合理之認定。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李康勝於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 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李康勝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 ,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 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 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持有人應會擔 憂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 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 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 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 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 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 ,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 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 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 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 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 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 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李康勝之同意,即使用 甲帳戶之提款卡。末查,證人梁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並未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亦未使用甲帳戶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卷內亦無證人梁詠翔取走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李康勝主張係證人 梁詠翔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無法採信。 從而,被告李康勝之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康勝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李康勝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康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有一個小孩即 將出生,從事駕駛工作,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被告王士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取得甲帳 戶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被害 人劉滌非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使用其帳號操作投資平 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10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於同日15時23分許,由乙帳戶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因認被 告王士豪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士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士豪於 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李康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之陳述、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士豪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 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 康勝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 共同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 其有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且 其若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就不會讓其配偶於112年7月 10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士豪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 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被害人劉滌非,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 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 ,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康 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士豪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被告王士豪陳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康勝 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共同 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其有 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林振宇、共同被告李康勝之陳述相符,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士豪有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或有透過共同被告李康勝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之證據,是被告有無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 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節,並非無疑 。又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1萬元,於112年7月10日15時23 分許轉匯至甲帳戶;被告王士豪之配偶鄧喬尹於同日16時24 分許,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 之後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陸續遭提領或轉出款項等事實 ,有甲帳戶及鄧喬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17-180、359-367 頁),而鄧喬尹將4萬元轉入甲帳戶,係基於共同被告李康 勝之指示,清償借款等情,亦有被告王士豪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被告王士豪於112年 7月10日16時24分許以前,似不知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已落入共同被告李康勝以外之人手中,否則不會讓其配 偶將清償款項匯入甲帳戶。從而,被告王士豪辯稱其未將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據 ,則被告王士豪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士 豪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王士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277-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上訴人即被 告夏朝源(下稱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 ,現於另件殺人案件為限閱之證物,然被告自始即無牟取賴 裕明財產之意圖,為證明賴裕明並未遭被告逼迫辦理結婚登 記,辦理結婚登記後賴裕明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請求複 製、拷貝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 之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 告偽造文書案件,遍查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並無聲請意旨 所述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 視器光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欲聲請複製、拷貝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龐大,無法以光碟形式拷貝,並存置於被告所 涉另件殺人案件,而該另件殺人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繼續偵 查中,且係列為該案限閱之證物,亦據辯護人供承在卷,為 免妨害另案之偵查,爰予限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507-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士豪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3,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493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15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30699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5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 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11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3 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 簡字第330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犯後已將花盆1盆 返還予告訴人,暨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室內設計師、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花盆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門口,徒手竊取張琇涵 所有並置放於店外之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逃 逸離去。嗣張琇涵發現上述花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故坦承拿取上述花盆,惟辯稱係以為花 盆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3

TPDM-113-簡-3882-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債 務 人 王士豪 王祈榮 王崇安 王士銘 一、債務人王士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 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 對債務人王士豪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祈榮、 王崇安、王士銘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81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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