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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雲南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被告竊取之商品「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 )、餅乾1包(價值30元)」應更正為「純喫茶綠茶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0元)、麥維他消化餅1包(價值3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 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中產(參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 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5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4頁背面、第2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5號   被   告 吳雲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前金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日晚上8時47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 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李 建峰所管理貨架上之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 、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李建峰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李建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南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被告偵查中坦言均已食用 完畢,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7

PCDM-114-審簡-37-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6號 原 告 蕭愛麗 送達代收人 林孟廉 被 告 汪威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271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6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蝶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筱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推倒、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併審酌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李筱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蝶與王紹驊(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口角,李筱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紹驊自機車 上推倒,復徒手毆打王紹驊頭部及身體,致王紹驊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唇 擦傷、頭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筱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紹驊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紹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有將告訴人自機車推下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27

PCDM-113-審簡-1637-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7號 原 告 游麗香 被 告 汪威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2377-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林口區某工地」應更正為「林口區文林五街某工地」;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趙德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1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德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3-20250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5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記載「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等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 ,已婚,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月支出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類緣 物成分之菸彈3顆及編號3所示之iPhone15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鄭聖錦犯本案販賣偽藥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顆(驗餘淨重2.8685公克) 2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類緣物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4602公克) 3 IPhone15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 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仍與鄭聖錦(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 另由報告機關偵辦)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以不詳方式購得依托咪酯菸彈,再依序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某時許,與鄭聖錦相約在由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 ,討論洽談擬由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 事。嗣適有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鄭聖錦 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 ,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依托咪酯菸彈3個( 下合稱本案菸彈),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鄭聖錦隨即於同 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之巴黎廣場社 區1樓,向甲○○取得本案菸彈,再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鄭聖錦向 經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後,隨即將本案菸彈交付該員 警,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本案菸彈、鄭聖錦使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序與證人鄭聖錦相約在由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內,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 證人鄭聖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與本案菸彈照片、員警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擷取與翻拍照片 1、員警於113年6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證人鄭聖錦以tiktok暱稱「圣」發布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8,600元價格購買本案菸彈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7月1日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本案菸彈交易,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菸彈、證人鄭聖錦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4 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鄭聖錦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與證人鄭聖錦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討論洽談擬由證人鄭聖錦出面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以共同牟利之事之事實。 2、證人鄭聖錦於113年6月30日23時26分許,前往巴黎廣場社區1樓,向被告取得本案菸彈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 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 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 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藥品列管;又參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 署藥輸字第022558號查詢結果,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 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該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 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 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堪認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 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藥品之可能,是本案菸彈應 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聖錦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販賣偽 藥犯意,著手為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與鄭聖錦聯 繫販賣本案菸彈之手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7

PCDM-113-審訴-84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之詐騙時間欄所列內容依序更 正為「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間 」、「113年6月24日」、「113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 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詐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 經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各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無須扶養家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明確,此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5號   被   告 陳傑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傑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瑞卿 (有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135萬元 2 告訴人 張美君 (有提告) 113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珍 (有提告) 113年6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9時5分許 52萬元 4 告訴人 陳錦德 (有提告) 113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113年6月27日11時許 110萬元 113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 謝維絨 (有提告) 113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9時13分許 95萬元 113年6月28日8時49分許 170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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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所載車號「TD I-7072號」均更正為「TDU-7072號」、租金收據「24張」均 更正為「28張」;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 充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第13行中間補充簽立車輛購買售後回 租契約書之時間、地點為「於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補充「被告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行後補充「又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吉盛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受公司負責人概 括授權處理公司一切相關業務,為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車輛 租金補助,竟假藉虛偽不實之給付車輛租金一事,並佐以業 務上製作之不實收據等文書,以行本案詐欺補助款項之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未詐得款項、所生危害、自陳專科 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仍在職擔任協理、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需支出子女學費3萬多元等扶養費用及房 租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被   告 黃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黃慶輝擔任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 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吉盛公司為向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民國111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交 通接送服務獎助計畫」之111年度獎助車輛租金補助項目, 黃慶輝明知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U-6915 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並未出售與 一翔公司,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吉盛公司、一翔公司簽立上開4 車輛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後,再於一翔公司 收據上虛偽填載自111年6月5日起111年12月5日起收受吉盛 公司給付上開車輛每月2萬元租金之不實交易內容,復於112 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 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新臺幣(下 同)37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 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查悉上 情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慶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上開4車輛吉盛公司並無售後回租之事實,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吉盛公司行政助理劉秋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30148241號函1份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收據 24張,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48438號函1份 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TDU-6915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始移轉與一翔公司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1187371號函1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吉盛公司租金補助37萬7,500元部分未予核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哲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12月12日 」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第5行「匯款」補充為「於同 日15時32分許匯款」、第6行「丁偉哲再將上開款項」補充 為「丁偉哲再於同年月13日10時33分及37分許將上開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與詐騙成員間代為買幣之對話紀錄、BTC交易詳情(買/轉 幣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報酬,亦已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有被告 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要求,故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比特幣轉存特定電子錢包而共同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 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中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 將詐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 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及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而獲取告訴人原諒(見上述公務電話紀錄表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全數損害金額,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輾轉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57號   被   告 丁偉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謝紫楹佯以 需繳納運費,才可以協助把內有巨款錢箱運回臺灣,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丁偉哲所申 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丁偉哲再將上開款 項至「Bitpie」購買比特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成團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謝紫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紫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 告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處斷。又本件被告 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287-2025022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緝-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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