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振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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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 原 告 楊慧君 被 告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 列被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張閔棨部分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35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賴鎧宏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75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素鐘之配偶宋哲欽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 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 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 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 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 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 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 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 。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 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 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 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 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 、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30

TCDM-113-交訴-215-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見本審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已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 ,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依和解書所載之時間履行和解 內容,然係因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一日兼 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現被告已 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從 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 ,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 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訴字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35、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固陳稱其現已籌措款項,願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款項,然被告 於本院簡上審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0日審理 期日均未到庭,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乙 ○○或實際匯款之丁○○,實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又原 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 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於11 1年9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第 行之「偽簽『戊○○』屬名」應更正為「偽簽『戊○○』署名」,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㈠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 罪名,足見其未因上開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依照累犯規定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 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 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 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 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36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 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 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 人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 得之8萬5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則其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1年9月5日委任契約 「受任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9至60頁、原本外放偵字卷證物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積 欠債務,有委任律師處理債務之需求,丙○○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對乙 ○○佯以協助委任律師處理乙○○債務,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丙○○ 會為其處理委任律師事務,而為支付上開委任費用,乙○○則 委請其母丁○○處理匯款事宜,丁○○因而於111年8月8日起, 陸續匯款5萬元、35,000元至丙○○使用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丙○○之父吳嘉丁)內, 丙○○得手後為繼續取信於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之居處,透過網路搜 尋得知戊○○律師之姓名後,遂決意冒用戊○○律師之名義,並 自行以電腦繕打「茲為案件/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 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刑事詐欺、民事本票借據裁定 假扣押...」等語之「委任契約」後,自行列印該不實之空 白委任契約,並在該契約之「受任人」欄,偽簽「戊○○」屬 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受乙○○委任處 理訴訟事宜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於111年9月5日,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 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 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有異,自 行聯繫戊○○律師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由戊○○告訴偵辦。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訓系統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署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㈢吳嘉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5 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委 任契約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偽造之 委任契約於受任人欄偽造之「戊○○」之簽名及簽名各2枚, 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偽造委任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 人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0

T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113年度執字第148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志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 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 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勾選表明日後 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9日至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5號

2024-12-30

TCDM-113-聲-4008-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第6774號、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國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方式」、「轉讓 數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共4次)。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 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27頁、第243頁),核與證人陳俐帆、宋子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323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130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警3561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1130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見警9400卷第67頁)、被告與宋子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3561卷第67頁至第7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720號鑑定書(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400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9400卷第142頁至第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記載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俐帆4次」 等情。然證人陳俐帆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底密切的去 被告住處,大概11、12月,被告前後大概給我4、5次毒品等 語(見偵1130卷一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跟陳俐帆自112年11月底至12月底交往,她那段時間都住 在我住處,我總共4次轉讓毒品給她,她施用毒品的頻率是1 週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俐 帆上開證述,並佐以卷附被告手機內攝得證人陳俐帆於112 年12月14日施用毒品之照片(見警323卷第13頁),可以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係以每周1次之頻率,於其上址住處內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帆共計4次(其中1 次為112年12月14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226頁),爰 修正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再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宋子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 案毒品咖啡包都是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2頁) ,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後,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款式外,其餘款式均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 揭鑑定書可佐(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有同時販賣上開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予宋子嬣等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226頁),爰修正起 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宋子嬣 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是用每包150元的價格向上 手購入毒品咖啡包,並賺取每包1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 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均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226頁、第2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說明: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16 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 毒品,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約2年即再犯,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文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王振佑」。然因檢警未能發現「賴文彥」之相關事證,且經「王振佑」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有販毒予被告,故迄今均未能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0001號函暨所附王振佑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請審酌被告僅有1次,數量僅10包,每包僅賺取價差100元, 均屬小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雖有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予以加重,然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雖僅1次販賣毒品,然數量多達10 包,且遭扣案即賣剩之毒品咖啡包亦高達50幾包,對於毒品 施用來源及潛在之購毒者提供之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 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加重(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均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 本案4次無償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內含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所得為2,50 0元,數量及重量非少,然被告並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以及轉讓次數為4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 ,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均屬轉讓禁藥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同一 法理,多次轉讓禁藥亦應為相同解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照片可參(見偵1130卷一第1 33頁、第167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制,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轉讓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 最後1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 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共57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販賣剩餘之物 (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違禁物,應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57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 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沾有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我是用0976的手機與宋子嬣 聯繫;而陳俐帆則沒有用到手機,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 但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讓她施用,扣案的兩個吸 食器都是轉讓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如附表 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 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分別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 一編號2「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自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 24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俐帆 112年12月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其中1次是112年12月14日),在蔡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共4次 各次均為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均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內,供當時同居之陳俐帆施用。 蔡國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宋子嬣 112年11月16日8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2,500元 蔡國龍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與宋子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及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宋子嬣,並當場收取左列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蔡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及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白熊樣式) 46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2 毒品咖啡包(乳牛樣式) 10包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3 毒品咖啡包(LA NEW熊樣式) 1包 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30卷一第13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 5 愷他命 3包 6 愷他命 2罐 7 K盤(含括卡1張) 1個 8 藥鏟 1支 9 毒品吸食器(水車) 2組 10 夾鏈袋 2包 11 磅秤 1個 12 Iphone 12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TDM-113-訴-250-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兆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兆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兆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兆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6、7月間之某時至110年1月2日 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5日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40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聲請書誤載為均否,應予更正)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發監123年12月10日期滿(徒刑)、發監123年12月20日期滿(罰金易服勞役)

2024-12-30

TCDM-113-聲-418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3號、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閔113偵51653字第1139152867號 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 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 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 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於113年7月 30日某時,對需借貸之乙○○施用詐術,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 供提款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 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 湖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 於113年8月1日8時1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乙○○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 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編號1、2之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郵局帳 戶。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於113年7 月27日某時,對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線下開通帳戶 ,需要將港幣換成臺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 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合庫帳戶 )、向彰化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 ○○彰銀帳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戊○○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星河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 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戊○○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包裹,再依臉 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至8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合庫、彰銀、郵局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1日某 時,對需借貸之已○○、庚○○施用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 月5日11時22分前某時,將庚○○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中山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乙○○、戊○○、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轉由臺 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6 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 則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 次之修正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 第1項序文,至於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 ,自不因修正而生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報告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容 有誤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 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 hengbo」、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琳」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收集金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審理中等情, 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2 丁○○ 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4萬0,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戊○○合庫帳戶 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戊○○彰銀帳戶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戊○○彰銀帳戶 7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07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8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433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3號 原 告 張郁芸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參與詐害原告之款項,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案件,因於原 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443-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黃俊明 邱欣瑜 林奎宇 黃柏偉 張恩瑋 莊淑英 黃冠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 緩字第3751號、第3753號、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第 3757號、第3758號、第37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 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冠仁(另同案被告王宏倢、林靜 宜等2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 1月15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 淑英、黃冠仁等人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一)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8、13、14、15、19 、24、40、61至65外,其餘之物均系被告李紹瑋經營「太陽 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物,供集團成員即被告黃俊明 等人使用,且為被告李紹瑋所有,業據被告李紹瑋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黃俊明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守則、推廣 話術、會員儲值總表、平台帳密、太陽城階段性報表、工作 帳號密碼、雲端硬碟系統、太陽城後臺網站、會員列表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所謂 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 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依此或 可認為被告李紹瑋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0萬元的酬 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筆款項業已用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營運開支與員工之薪資發放,被告李紹瑋亦自 陳「去年一整年我只有領到新臺幣100至130萬元的酬庸,但 我算過我的總開銷就495萬了,警方也有查扣該報表。」( 詳110偵6222卷(一)第108頁),如再對被告李紹瑋沒收此 筆款項,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二)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奎宇使用自己之 手機登入雲端資料夾,收取同案被告王宏倢所指派之工作任 務,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林奎宇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27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林奎宇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25頁),為被告林奎宇於「太陽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 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 薪資報酬,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 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 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 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林奎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 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40元(計算式:27470 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負值,雖未據扣案,爰不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柏瑋自己之手機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公司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柏瑋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1頁),爰依上開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6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 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薪資報酬5萬6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頁),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 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 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黃 柏瑋獲取之犯罪所得應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 40元(計算式:27470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1060元( 計算式:56000元-54940元=106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四)①附表編號13、14、15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欣瑜擔任「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 美術編輯,為其利用筆電設計網頁所用之物,有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0頁);手機2支為被告 邱欣瑜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3頁),故編號13 、14、15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欣瑜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邱欣瑜自陳其進 入「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工作半個月,獲得薪資報酬1 萬3000元,依上開(二)、②之說明,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五)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 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95頁),前開之 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恩瑋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 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 日領薪,被告張恩瑋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 ,共計領薪3個月)薪資報酬11萬4000元(計算式:38000x3 =114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394頁),並依上開 (三)、②之說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張恩瑋獲取 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六)①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 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435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莊淑英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萬5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 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 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 莊淑英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3個 月)薪資報酬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x3=108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434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 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莊淑英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5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七)①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利用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 6222卷(一)第272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黃俊明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 附表編號6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277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擔任工程師,所 獲得之9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黃俊明109年3月到職至1 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9個月)薪資報酬45萬元( 計算式:50000x9=450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271 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明扣除9個月之最低工資,是 被告黃俊明獲取之犯罪所得20萬277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八)①附表編號65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冠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為其提供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印章 、密碼供太陽城娛樂城賭客匯入購買點數之用,並獲得報酬 1萬3000元,且為被告黃冠仁所有,業據被告黃冠仁坦承不 諱,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②另就被告黃冠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 莊淑英、黃冠仁等8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 、黃冠仁7人則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被告8人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為聲請意旨所載各該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為佐,是聲請人 就該等扣押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雖就被告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俊明 、黃冠仁之附表編號61至6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前對該等被告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時, 已考量該等被告行為所生實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 該等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或5萬元為緩起訴 處分條件,並定1年緩起訴期間,戒命該等被告不得有撤銷 緩起訴處分法定事由,是該等被告已因本案受上開緩起訴分 而履行支付上開款項義務(所生實效核與剝奪犯罪所得相當) ,且該等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受領之薪資數額,亦未因涉及不 法而明顯偏離一般工作之正常薪資行情或明顯高於維持一般 生活所需之所得數額,倘再沒收聲請意旨所載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另附表編號6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聲請意旨所載計 算期間109年3月至110年1月8日,則與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載 犯行期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8日止,有所不符而有明顯 超額計算情形,附此指明),實存有重複評價處罰疑問,並 有過苛之虞,因此,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大型保5號 備註 1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B2、1-B1 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 3 IPHONE 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林奎宇 編號1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1 4 工作手機 4台 李紹瑋 編號4至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2、1-C3、1-C4、1-C5 5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D1 6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A1 7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0、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B1、2-B2 8 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柏瑋 編號1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2 9 工作手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1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1 1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1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D1 1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1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 1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7、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1、3-B2 13 筆電 1台 邱欣瑜 編號1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C1 1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台 邱欣瑜 編號2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1 15 IPHONE 12MINI(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邱欣瑜 編號2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2 1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E1 1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A1 1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24、2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B1、4-B2 19 IPHONE XS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恩瑋 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1 20 工作手機(無法開機) 1支 李紹瑋 編號2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2 21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D1 2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A1 23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0、3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B1、5-B2 24 IPHONE 12PRO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淑英 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1 25 工作手機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2 2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D1 2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A 2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6、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B1、6-B2 29 行動電話 1支 李紹瑋 編號3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C1 3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D1 3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A 3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1、4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B1、7-B2 33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A 34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4、4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B1、8-B2 35 IPHONE 8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4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1 36 工作手機 8支 李紹瑋 編號47至5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2、8-C3、8-C4、8-C5、8-C6、8-C7、8-C8、8-C9 37 斷電遙控器 1個 李紹瑋 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D 38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5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A 39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56、5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B1、9-B2 40 IPHONE 7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俊明 編號5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4 41 工作手機 3支 李紹瑋 編號59至6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1、9-C2、9-C3 42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D 43 印表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1 44 APPLE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6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2 45 監視器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A1 46 網路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B1 47 打卡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C1 48 打卡單 8張 李紹瑋 編號69至7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D1至11-D8 49 監視器鏡頭 6個 李紹瑋 編號77至8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E1至11-E6 50 會議記錄 1本 李紹瑋 編號8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F1 51 人事資料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84至8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G1至13-G4 52 員工守則 2份 李紹瑋 編號88、8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H1至14-H2 53 曝光數統計表 3張 李紹瑋 編號90至9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I1至15-I3 54 業績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93至9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J1至16-J4 55 WIFI機 2台 李紹瑋 編號97、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K1至17-K2 56 空白員工守則等物 6份 李紹瑋 編號99至10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L1至18-L6 57 中國聯通SIM卡 14張 李紹瑋 編號105至1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M1 58 大陸手機 17支 李紹瑋 編號119至1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N1 5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紹瑋 編號13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O1 60 網路分享器 1台 李紹瑋 編號1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P1 61 犯罪所得1060元 元 黃柏偉 未扣案 62 犯罪所得3萬1590元 元 張恩瑋 未扣案 63 犯罪所得2萬5590元 元 莊淑英 未扣案 64 犯罪所得20萬2770元 元 黃俊明 未扣案 65 犯罪所得1萬3000元 元 黃冠仁 未扣案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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