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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號 聲 明 人 葉敏慧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10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 異議)或聲請。本件聲明人葉敏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 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聲明人復 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林瑋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林瑋晟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歐陽榆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1、324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歐陽榆山有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犯 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 有期徒刑5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大學英文系在學學生,對法律全然不懂 ,不理解「販賣」與「轉讓」之差異,自始所承認的是幫郭 諺甫調貨之客觀事實,於法院審理所稱「承認」、「認罪」 等語,專依辯護人之指示而認罪,就所認之罪是「轉讓」或 「販賣」,未有明確之概念,此勘驗開庭錄影即明。   可見伊雖僅對刑之部分上訴,但所涉犯罪事實不同,所犯罪 名亦不會相同,實係對第一審論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5年1月過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上訴,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伊係對轉讓毒 品認罪,容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以,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者 ,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其既明示 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容其 事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 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自行選任第一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經第一審判決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上訴理由?」、「被告答 :我認為原審(按:指第一審)判太重,原審的犯罪事實、 法條、沒收、保安處分我都不上訴。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犯 罪事實、法條、沒收、保安處分都不在上訴範圍。辯護人答 :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上 訴理由引用今日庭呈刑事準備狀所載」,審理期日其原審辯 護人為上訴人辯論時表示,上訴人並非以販毒維生,請考量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8、109頁 )。而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了解販賣與轉讓之不同,上 訴人為大學在學生,且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無不明販賣與 轉讓及僅就量刑上訴之意義。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原 審以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之基礎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亦未提 出異議,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及僅就其刑之部分為審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謂其所認之罪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指摘原審未就其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法條併予審 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冠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就其認定有 罪部分論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7年3月(2罪)、7年2月(6罪)、5年3月(2罪)、 5年2月(4罪),定執行刑13年及宣告沒收(追徵)。抗告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 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先後就本案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供述,法院已採信其認 罪之供述,就其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縱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 由,亦不能認該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評價, 是以抗告人於再審時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規性 」要件。 ㈡本案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護,尚無訴訟照料不足問 題,況訴訟照料之有無,不能作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向法院表明過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或其答辯內容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受到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誤導才認罪,抗告人於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刑度,其以遭辯護人誤 導始認罪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另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表 示捨棄證人之傳喚時,抗告人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復於上訴 第二審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意上 訴第三審,但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幫忙其上訴,是抗告人關於 第一、二審辯護人未替抗告人提第三審上訴、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等主張,亦無足採,並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採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於抗 告人所指員警未對抗告人或購毒者進行搜索,僅民國110年1月 12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未扣到毒品,暨購毒者之尿 液採驗結果,均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均未 具備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㈣第一、二審均經辯護人到場為抗告人辯護,第一審判決書當事 人欄漏載辯護人之瑕疵,非得據為再審理由,其餘抗告人關於 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之指摘,既僅影響科刑而屬量刑事 由,非可主張可獲致較輕罪名之判決而提起再審,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㈤抗告人所提證據6、8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㈥本案購毒者之前科資料,綜合本案全卷之資料,縱令予以調查 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均與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 所謂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亦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及法官吳定亞,前曾參與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 定之數罪中包括本案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吳定亞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然其等未見迴避, 裁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在本案未扣得毒品、沒有毒品鑑定報告、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情形下,僅以抗告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㈢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0月31日9時18分轉帳新臺幣9千元至呂梓綺帳戶,委託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倘若無訛,抗告人即尚未著手購買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黃俊琿,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㈣本件抗告人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並未作出實質、有效之辯護 ,僅勸誘抗告人全部認罪,才可以獲得法院之輕判,抗告人因 而全部認罪。第一審審判中,抗告人也沒有捨棄傳喚交互詰問 證人,然辯護人擅自捨棄傳喚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 而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剝奪抗告人之 詰問權,法院未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裁 定竟認為合法,不予審究,顯然違法。 六、惟: ㈠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新規性 或顯著性,另亦敘明本案購毒者之前科紀錄如何不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為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不同 ,關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有無任意推定事實、訴訟 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是 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均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無關,難認有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指同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含與確定判 決救濟程序無關之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判者,抗告意旨另指原裁 定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經參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 號定執行刑之裁判,任指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面交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黃義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陳建華 」,該人綽號「程浩」,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為臺 南市人,希望能將案件發回原審,以調查「陳建華」是否為 車手頭,俾能減輕刑責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 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 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適用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 之前揭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第 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 上訴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 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 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 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 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 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 ,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 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 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 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 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 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 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 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 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 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 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 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 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 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 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 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 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 ,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林孝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孝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應予整體非難評 價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恤刑之目的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而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泛 稱希能給予公平裁定,以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核 其抗告意旨,係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 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8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何冠廷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針 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所宣告如其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處各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8月、9月)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李駿翔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56、65975、69116、714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 人李駿翔與蔡建訓(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間加入黃士育(通緝中)、林延松、張登淯(以上2人另行 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風」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經提領、層轉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4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包含事實、罪名、科刑)提起上訴。 ㈡就量刑部分,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卻僅就各罪減少1個月,不 符實務上減刑幅度至少達3分之1以上,是其處斷刑顯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又附表編號2、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基礙已經變更,處斷刑竟僅減至有期徒刑1年,顯 係對上訴人所犯各罪無論係和解或減刑規定,均為無差別僅減 1個月,濫用自由心證,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附表編號12、15、17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9萬9千元、9萬9989元,而各該次犯罪並無任何犯罪手段之 差別,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另 附表編號14、18之犯罪所得各為19萬3991元、15萬元,但原判 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有被害金額越低判更 重之荒謬結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右眼近乎失明,又屬犯罪邊陲角色,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僅草草說明不適用該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㈤上訴人另案犯25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與本件之定應 執行刑判若雲泥,且重於實務上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案件,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況該另案與本案係完全相同之犯罪,僅係不 同被害人,被害金額又比本案多,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標準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分別陳述:「我想跟被害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其餘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李駿翔僅是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李駿翔很有意願與今日到庭之被害人試行 和解,另外關於新舊法比較減刑規定請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再就本案上訴範圍稱:「我僅對於所有罪名的量刑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 ,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見 原審卷第279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 見原判決第1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項(事實、罪名),再事爭辯,自非適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依相關減刑規定並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12、15、17;14、18之詐得金額雖各互有差距,然就上訴人 該等所為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而言,顯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 、15、17;14、18之犯行量處相差有期徒刑1個月或相同刑度 ,尚難謂與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有違。再犯罪後有無積 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 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 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7之量刑違法。又執行刑之 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 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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