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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昇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昇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徐昇煜」補充記載 為「徐昇煜(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對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以 上犯之有所預見或容任)」。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昇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 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8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97-20241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相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3時許」補充記 載為「13時10分許」、第6行「15時許」補充記載為「15時5 5分許」(見偵卷第54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相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 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634-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13時30分許」更正 為「12時10分至13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 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唐秀雲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63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63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6罪名欄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0.16、108.10.18~19 」、附表編號11至1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 110/11/01」、附表編號1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0 、108/11/11」、附表編號15備註欄應補充記載「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定刑 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參酌其各 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則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對編號1至15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年2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6所處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聲-848-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備註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5號(已 執畢)」,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日期欄應更 正為「111/10/2~1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 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 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就有期徒 刑及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聲-881-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倉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120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 重0.054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206卷 第30至32、35、59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12 06卷第18頁反面、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2 06卷第30至32、34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單禁沒-13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6號、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游碩恩分配工作」補充記載 為「游碩恩、徐維廷分配工作」;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維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游碩恩」、「劉晉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劉 昭文、蔡進榮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另被告及共犯劉晉愷雖就上開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 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然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共同分配工作、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 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74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之計算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 263至264、272頁),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計算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 。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訴-298-20241202-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 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02-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 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6-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 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 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 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 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 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 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 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 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 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 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 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 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 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 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 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 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 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 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 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 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 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 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 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 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 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 「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 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 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 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 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 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 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 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 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 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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