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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8至12行原載「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5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13年5月1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 為「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內,同時以自行燃燒玻璃球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於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捲入香菸吸食時持續在場,可預見將因此吸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 ,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 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 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僅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潘逸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 0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13年5月1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5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135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YDM-113-審簡-1701-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864號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6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 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113年6月30日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在新北 市永和區某處,向暱稱「阿緯」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惟本 案並未因此查獲暱稱「阿緯」之販毒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 33032864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 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 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可 見扣案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7 Plus,含SIM卡),雖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 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底2              層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8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桃簡-2499-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見偵6148號卷第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重量0.340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6148號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9號   被   告 許明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捷明知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國際路上之某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幤3500元價格,向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 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路邊未熄 火,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247公克)。(許明捷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業經本署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桃簡-2927-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連嘉謙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見臺灣臺中地檢署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1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另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乾燥植物 1包 驗餘重量0.50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A284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84號卷第11頁)。 2 菸草 1包 驗餘重量0.7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A284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84號卷第11頁)。 3 殘渣袋 3包 - - 4 吸食器 1支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6號   被   告 連嘉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謙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 一網咖前,以新臺幤2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 用,嗣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2包(淨重合計0.876公克,剩餘量合計0.81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連嘉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大麻2包(淨重合計0.876公克,剩餘量合計0.81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壢簡-2566-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5、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江明晃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行「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後補充「江明 晃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觀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 見毒偵5275卷第8頁、第33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5275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江明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 區福山路與廣大路口查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市場附近之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 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樂群街口查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64-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千慧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2鄰石子瀨16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11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10日凌晨0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 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 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 23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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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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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3 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 日晚間10時15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 行所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證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23日入 所執行起至111年11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 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另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前揭 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徐彩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原簡-194-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謝 禮文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 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與 本案具備關聯性之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黑底混合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19.63公克、驗前總淨重:15.939公克、純度:14.1%、總純質淨重:2.247公克 2 透明包裝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6.04公克、驗前總淨重:4.636公克、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3.22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之樓梯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 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後,無 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謝禮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 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成分,且 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567-20241206-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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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 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 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㈡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雖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 品在身,然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 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違禁 物,卻仍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 通,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 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如附表所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袋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耗用勞費將之析離之刑法上重要性, 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 1 白色結晶1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2.857公克,使用0.03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88.2%,總純質淨重37.7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報告編號A1991、A1991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1092卷第125至127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19.57公克,隨機抽取鑑定,使用0.62公克鑑定用罄,純度4%,總純質淨重0.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65號鑑定書(113毒偵1092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2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附近之某一不知名抓 物機店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基卡西酮後,無故以予持有之。旋於同日21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 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總純質淨重0.7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 重37.79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包(總純質淨重0.7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5包(總純質淨重37.79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簡-2237-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 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2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8 行所載關於前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附件犯罪事實二 第8行所載「(含袋毛重1.49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1 .49公克、驗前淨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另補充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蔡仲凱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 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 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791 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 裝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事 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蔡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7、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1月,嗣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工地流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知蔡仲凱尚有另案通 緝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7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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