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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原名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訪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772-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曾於家中遭其母男友多次不當身體觸碰 ,因相對人母親B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及防止再發生,為維 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予以緊急 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搬遷至花蓮居 住,於110年6月轉介至花蓮縣政府續予服務,因相對人母親 配合處遇不佳,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重新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目前相對人之母 穩定居住桃園市,故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轉介聲請人續 予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親雖有意 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其現居公司宿舍套房,且已長時間未 實際照顧相對人,尚須督促其母轉換合宜居所、提升親職功 能及修復親子關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受安置人 陳述意見單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B收入不穩定,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目前居住 於公司宿舍,該處所並不適宜受安置人居住,受安置人之母 對於轉換住所、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議題遲無法提出有效執 行計劃,其實際行動消極。又受安置人前曾多次因情緒失控 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療,醫師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受安 置人有人際互動議題,經評估有心理輔導需求。綜上,本院 認受安置人之母尚待提出具體計劃轉換住所俾接回受安置人 ,且社工亦須持續提升受安置人母親B之親職知能,使其了 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需求與議題,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護-492-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創傷性腦出 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 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 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561-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孫;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神經功能意識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腦傷所致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其因此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 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相對人之孫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682-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 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具原住民身 分,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助於丙○○取得原 住民身分,享有諸多原住民身分可享有的獎勵或補助,且未 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從母姓,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曾艾佳 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 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 ,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 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二人於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為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 助於丙○○取得原住民身分,變更後丙○○可享有諸多原住民身 分的獎勵或補助,對丙○○有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 住民委員會,據該委員會函覆本院: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 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 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具原住民身分,父不具原住民 身分,該未成年子女若從母姓,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見 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若 改從母姓,係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應屬實在。復審酌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人同住,丙○○自己亦期待同母 姓,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應有於單親家庭中重建家庭歸屬感的 心理需求,本件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除可讓其享有原住 民身分的獎勵或補助外,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丙○○改從母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437-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妻;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其認知障礙,乃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與 蜘蛛網下腔出血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 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其二人均屬相對人之至親,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74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幼童,受安置人父親於112年1月11日攜受安置人就 醫檢查,經診斷受安置人右大腿骨幹骨折,受安置人父母針 對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 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又受安置人父親前亦因對受安置 人之兄為不當對待致腦傷而被判刑並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 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 置,並聲請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入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對受安置人未有具體照顧 計劃,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2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為重 大兒虐案件施虐者,目前在監服刑中;而受安置人之母經濟 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近三個月未申請親子會面, 未有基本幼兒基本照顧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對受安置人並無獨自照顧能 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認受安置人 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護-508-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兄, 乙○○因急性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身心障礙手冊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意識 清醒,對於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均完整,可配合指令 動作,亦可題回應,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交通事務能力等需他人協助,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 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且查聲請人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 形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603-2024103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 ,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救-10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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