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夫,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侄
即關係人王志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需出售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用
於生活費;精舍一切運用;捐助學校貧困、午餐、學雜費統
一運用;資助佛教、教學、經典、修繕費用;由慈善會統一
永久佛學運用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售所
得款項之運用方式,未陳明係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其
餘使用方式更皆與相對人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
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之0號 總面積:8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弄0號 總面積: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CHDV-114-監宣-1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