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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徐永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鄭維揚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4月10日 27,000元 SD3359886 徐永檀

2024-12-20

TYDV-113-除-28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林宜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撤回對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並 未以書狀或於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 撤回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僅餘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上開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 而以上開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後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第280頁)及於113 年11月27日當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 8萬7,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核均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構造廠房( 門號號碼現改編為桃園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起造 人及所有人,由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 稱東芫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廠房。詎 料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房旁(即桃園 市○○路○段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由被告負責營造施作該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因 被告未進行完整評估及鄰房現況鑑定,導致系爭廠房基地地 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嗣原告發 現後於110年5月間即向被告利晉公司反應並請求修復,經兩 造多次協調(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針對鄰損召開會議),然被 告未依據會議承諾方案修補,僅為表面處理致損害擴大。後 因系爭廠房龜裂與傾斜情況日益嚴重,東莞公司基於安全考 量於111年3月遷廠。  ㈡被告上開施工導致系爭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若需回復原狀須將系爭廠房地坪裂縫嚴重等部分進行工程性 修復,此部分工程費用須支出91萬4,974元。  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  ⒊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須支出修復費 用9萬元。  ⒋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無法回復原狀部分,產生之減價損失即非 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  ⒌原告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 ,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東芫公 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該廠房 ,依照先前與訴外人東芫公司間租金每月10萬元計,原告無 法使用該廠房以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損害原告系爭廠房及 基地所有權,導致原告有上開損害共計317萬9,516元(計算 式:91萬4,974元+6萬8,800元+9萬元+90萬5,742元+120萬元 )。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 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 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 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 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 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 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 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營造施作人, 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8萬7,961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工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當時鄰房(即系爭 廠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5年間鑑定,而出具案號:000 -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鑑定報告),復於10 9年間再次為鑑定,而出具案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該兩次鑑定報告相比, 顯示在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前,靠近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系 爭廠房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已從105年測得之1/84、1/9 9分別增加傾斜度至109年測得之1/66、1/77,顯示施工前系 爭廠房已出現傾斜狀態,且傾斜程度已逾1/200,而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後之110年間再次鑑定,並出具案號:0 00000000號建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 報告,顯示施工後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為1/59、1/68, 較施工前之傾斜速度減緩,且109鑑定報告亦顯示系爭廠房 於施工前,其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 ,是系爭廠房傾斜問題顯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何況,110年 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無明確定論, 然被告仍依110年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修補,故被告確 有依110年10月25日會議中承諾內容,依110年鑑定報告內容 修繕系爭廠房,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修補云云,顯非實在。至 本院送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3年間鑑定,該公會 所出具之113年8月9日(113)桃結技鑑字第076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廠房傾斜問題係因被告 施工所造成云云,然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 告內容,亦未將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比較後之施 工前已產生傾斜狀況及109年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廠房施工前 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納入參考,是 其鑑定結論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可採:  ⒈關於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 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 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疑義。  ⒉關於景觀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該等景觀植栽 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景觀原貌為何,是否確有其主張 之植栽項目及數量,亦未證明景觀毀損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之修復費用9 萬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 告,是原告顯非天車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 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天車偏移與 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甚且,東芫公司110年5月已自行進行 維修保養,並開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20,790元,被 告亦已於同年7月16日以票據給付上開費用予東芫公司,被 告之後請專業公司檢測,於同年12月29日出具檢測報告書顯 示該天車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關於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產生之非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部 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測線TA-1及TD -1等兩測線之傾斜率小於1/200,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 係因被告施工致傾斜率大於1/200,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損 害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  ⒌關於因遷廠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120萬元部分,因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私文書,且東芫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負 責人印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雖稱東芫公司係向其承 租,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收到東芫公司轉帳或交付租金之證據 ,顯見該文書係臨訟編製,原告主張按月向東芫公司收取租 金10萬元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起造人即所有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施作及系爭廠房客觀上有因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 、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足信為真。至系爭廠房地盤沉陷 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是否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為施工有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 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廠房基地地盤沉陷,而 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是 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若被告須負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判斷及理由如後。  ㈡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損害之產生,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情,業據1 1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報告明確就系爭廠房內鋼柱為全部 檢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參考109年鑑定報告書、 110年鑑定報告書及本次測量結果後,表示「本次測量結果 顯示,鋼柱傾斜率最大值TC-2位於標的物北側第6支柱(東 側為第1支),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處,其鄰近鋼柱斜率亦 多大於1/200(TA-1、TD-1、TE-1),亦位於標的物北側, 考量鑑定標的物為獨立基腳型式,可能因局部土壤淘空造成 基礎及鋼柱傾斜」、「109年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即109年鑑 定報告)未對鑑定標的物鋼柱進行傾斜測量,故僅能比對T2 -T4外部浪板,結果顯示T3、T4左側趨勢略為增加;而透過1 10年施工中鑑定報告(即110年鑑定報告)比對T2~T7-1,結 果顯示除T3、T4外,T5-1之傾斜率亦有略微增加情形,綜上 研判鑑定標的物有向系爭新建工程方向傾斜趨勢」、「為瞭 解鑑定標的物整體傾斜情形,本次新增鋼柱柱頂6處高程測 量,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整體有向右(右側為系爭新建工程 處)傾斜情形,其中以最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柱高程差異 最大(6R-6L)」及「透地雷達探測成果說明:......顯示 土壤疏鬆情形集中於系爭新建工程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上開鑑定資料作成「系爭廠房( 鑑定標的物)現況地坪明顯裂縫、鋼柱傾斜及地坪下陷等現 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已達評估結構安全之影響。若鑑定標的 物持續下陷,可能使結構變形加劇、裂縫持續擴大、結構承 載力降低,增加鑑定勿受外力(如風力、地震)影響下的損壞 風險,嚴重可能使鑑定標的物承受倒塌風險」、「依本次現 況調查、水準測量、傾斜測量及透地雷達成果比對109年施 工前鑑定報告,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後確有局部地盤沉陷情形,且沉陷範圍集中於鄰近系爭新建 工程側,顯示標的物地盤沉陷與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具 關聯性」等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作成已參考先前鑑定資料 ,並就系爭廠房進行各種不同方法之精密勘測,就所有資料 綜合評估而得,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自得做為認定被 告施工導致系爭損害之基準。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就T3、T4處之 傾斜度測量值變化為據,辯稱系爭廠房在施工前已開始發生 地盤沉陷而導致傾斜等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云云,然10 5年、109年鑑定報告對系爭廠房主要僅進行水準、垂直測量 ,而對於T3、T4之傾斜度更主要僅進行建築物外部浪板之垂 直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9頁),並未對於 系爭廠房進行較精密之鋼柱進行傾斜測量(見113年鑑定報告 書第11頁),亦未見該二鑑定報告有進行更專業之透地雷達 探測及鋼柱高程測量,是尚難僅擷取上開二鑑定報告初階測 量值與其他鑑定報告互相比對,即認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 即已開始有地盤沉陷而導致系爭損害開始發生。又被告雖以 113年鑑定報告作成時,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告云云,聲請 再檢具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再次送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然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 鑑定報告內容既就各處傾斜度測量部分,主要僅就系爭廠房 進行外部浪板之垂直測量,然113年鑑定報告除參考109年鑑 定報告該部分資料外,已進行更精密、多方位之測量及綜合 判斷,顯不至於因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未即時陳報105年 鑑定報告予該次鑑定單位參考一情,即對該次鑑定結果造成 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 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 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 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 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 廠房地盤沉陷而致系爭損害產生,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受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推定過失責任之約束,被告復未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舉證 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是自應就系爭損害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又依據113年鑑定報告,上開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其中屬 於得回復原狀修復者,為地坪修復及地盤改良修復,該鑑定 報告已詳述對於地坪裂縫顯著者,其現況無法單純以環氧樹 脂砂漿修復,必須將嚴重範圍全面打除整平更新,此部分須 修復費用46萬3,981元(未稅),而地盤改良範圍則考量原 設計獨立基腳大小為估算,並考量修復工程較為複雜,必要 時建議委任專業技師設計、專業廠商施工,以免對系爭廠房 或鄰近結構物造成二次傷害,而認該部分修復金額須15萬4, 280元(未稅),並加計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營建 廢棄物處理含證明文件費用、設計監造費及稅捐及管理費後 ,認工程性修復費用共須91萬4,974元;另就無法回復原狀 之傾斜部分,該鑑定報告則參酌重建費用及工程實務上補償 率關係圖,認此部分得請求90萬5,742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工程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認定 ,已敘明具體原因,並據此根據工程專業背景知識計算出上 開費用金額,該鑑定意見所採修復工法及修復金額、補償金 額認定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 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即有疑義云云,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爭執項 目是否有更合理之替代修復方法,是其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 採。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 系爭損害,得請求填補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得回復原 狀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用91萬4,974元及無法回復原狀部分 之減價損失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0萬5,742元,共計182萬0, 716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損害另受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系爭廠房天車因而有偏移情   況,須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然該等單據抬 頭均開立為東芫公司,而非原告,自難認該等設備為原告所 有,縱有損害發生,亦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失,是原告此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 0萬元,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 東芫公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 該廠房,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云云 ,並提出其與東芫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99頁),然稽諸該租約影本,並未見東芫公司法定 代理人有簽名或蓋章,該租約之真正性已屬有疑。何況,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東芫公司因系爭損害確實已終止租約 而搬離系爭廠房,是其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萬元之 使用利益損失,以1年計共1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其中122萬9,161元於起訴時即已為請求,其餘59 萬1,555 元則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中始為擴張請 求,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182萬0,716元金額部分,訴請 另計其中122萬9,1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速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59萬1 ,555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 兩造約定以113年11月25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71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彭勝堂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給被告,並 約定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返還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94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 19日,分別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40萬元本票及票號TH000 0000號之20萬元本票予原告,原告則透過交付現金及匯款方 式交付60萬元借款。匯款部分原告係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7 月11日從原告土地銀行分別轉帳17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然被告迄今皆未返還上開借款。而被告於94年7 月19日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0萬元已經本院簡易庭9 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確定。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影本、被告於94年7月19日及 同年6月13日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和面額40萬元本票影 本、轉帳之存摺影本、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為證 ,本院並當庭檢視上開本票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積欠之6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影 本,可知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故被告至遲已 於97年12月20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 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 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 貸本金債權6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遲延利息應自 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算,是原告就其本件 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6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263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理皓 被 告 史家萱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列乙○○、甲○○及丙○○為被告,嗣後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乙○○之訴,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且經被告甲○○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5日結婚,於同 年7月中旬雙方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更於同年11月間 某日離家,讓原告找不到人,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5月 2日兩願離婚。詎料原告在111年11月收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新生兒登記通知書,方知被告甲○○於婚姻當中已懷有身孕, 且在111年10月23日誕下一名男嬰乙○○。故被告甲○○於110年 11月間離家時起至111年5月2日與原告離婚時止,與被告丙○ ○有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且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 ,而使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中受胎乙○○,並使乙○○被推定為 原告婚生子女(後被告已另提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經否認 乙○○為原告婚生子女判決確定),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丙○○與原告認識許久,明知被告甲○○是原告之妻子卻仍介 入原告婚姻。從而,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使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無誤,但被告甲○○於110 年7月與原告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自同年11月搬離原 告住所後起便一直跟原告談離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不當交往並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且因而使被告甲○○ 受胎並於上開婚姻關係結束後誕下乙○○。又乙○○因在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惟 嗣經法院判決否認其為原告婚生子女確定等節事實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配 偶權確實受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100萬元及   相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   告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 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且至少發生性行為1 次,又令被告史盛萱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懷孕,嗣產下訴 外人乙○○因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甲○○自110年2月5日結婚迄111年5月2日 離婚,婚姻關係存續約近1年3月,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 離家,雙方自該時起訖離婚時止並未同居,且本件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上開分居狀態 中。又訴外人乙○○非原告有血緣之人,因受胎於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然嗣即經否 認婚生子女判決確定等情,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220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富英 代 理 人 王宗斌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03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65136-7 1 1000 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65137-9 1 1000 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7NX0201259-4 1 165 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239584-3 1 316 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0378666-1 1 1000 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301608-0 1 240 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384299-1 1 279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3-8 1 1000 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4-0 1 1000 1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5-1 1 1000 1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6-3 1 1000 1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7-5 1 1000 1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1369386-0 1 325 1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90048-5 1 327

2024-12-20

TYDV-113-除-14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簡倍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51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48688-0 1 1000 2 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3463-7 1 140

2024-12-20

TYDV-113-除-2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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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嘉銘(即陳舜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金泉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74450-2 1 600

2024-12-20

TYDV-113-除-26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如苾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964-0 1 150

2024-12-20

TYDV-113-除-2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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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明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明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73萬5,1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迄112年9月19日止(現 已註銷歇業,參消債調卷第71頁),係以擔任虎大娘企業社 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超出20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9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947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50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571元、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333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245元、中 租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4,592元,合計已 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7,71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22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故以111年1月 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526元,然聲請人自 承其112年度任職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月收約3萬9,000元 (參消債調卷第22頁),故經計算112年薪資總和約為46萬8 ,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1萬6 ,52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4萬5,813元,應認以每月4萬5,8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參本院卷第39頁)。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7,248元,惟其中伙食及生活雜支費 用列計共1萬1,000元,且其所列聲證16之機車保養費,稽其 項目,亦難認係當然每月須支出之費用,且其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為1萬9,172元之標準相 去甚遠,衡酌聲請人係從事外送行業,每月加油費大約支出 2,680元,而其機車保養間格較一般人可能較密,本院認其 每月支出應較上開標準增加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2萬2,17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必要生活費 用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共同負擔雙 親扶養義務,每月負擔1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雙親應 予扶養之證明,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仍應認為2萬2,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3,641元 (45,813元-2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 (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經 核算如需還款需約7年即得清償,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31-20241218-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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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文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文彬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99萬1,2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 -5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9,490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3萬4,73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5萬9,95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萬77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5萬6,729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00萬1,689元, 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11-13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一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故以111年7月 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6,840元,112年度薪 資所得總計為51萬4,360元;113年1月至5月為20萬3,947元 (參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95萬6,727元(計算式為:718,307+238,420=956,727 )。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4萬 元(參本院卷第59-70頁),應認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用云云,經查, 聲請人僅提出父母戶籍謄本,除父親已約73歲,年事已高,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外,聲請人 之母親並未滿65歲,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母親須人扶養,是 僅得認聲請人須扶養父親1人而已。本院爰依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認屬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又扶養費應由其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分擔 較屬合理,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約為6,391元,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4,857元應屬合理。故認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02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5,971元 (40,000元-24,02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46 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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