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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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1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志韋因綽號「阿華」之友人遭黃鈺雄詐騙而心生不滿, 遂委託于博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找尋黃鈺雄行蹤,及至 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于博安得知黃鈺雄之位置 及使用之BNP-29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林志韋,林志韋便邀約 林威志、陳文憲駕駛其承租之RBK-7010號租賃自小客車(懸 掛註銷之車牌0000-00)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前。 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群聚 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林志韋持甩 棍、林威志徒手、陳文憲持球棒毆打黃鈺雄,以此方式實施 強暴行為,致黃鈺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3 公分(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韋、林威志就所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罪行,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 ,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 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 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 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和解,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雖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屬同案被告林志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 為沒收之宣告。    四、同案被告林志韋、林威志二人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KSDM-113-審原訴緝-2-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張雅淑 被 告 徐宗豪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412-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蓮珠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4-審附民-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玲與身分不詳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22日9時36分前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王秋華 ,致王秋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鄭昭宏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王美玲再依「 陳先生」指示,於113年3月22日9時53分、54分、5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先生」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王秋華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  ㈣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王秋華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此5,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陳先生」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375-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陳政圓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67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603、3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前某日 ,加入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S」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李承恩與 李勳錩、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李承恩將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宗豪、張 佑任、陳柏翔,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徐宗豪、張佑任 、陳柏翔分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路337巷內、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某公園內,將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李承恩,李承恩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 所,交給李勳錩,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 、「S」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張雅淑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不該,又被 告曾犯過失傷害,並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 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0.005之語, 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55元(提領總金額× 0.00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李勳錩,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姚崇略、伍振文、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張雅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雅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張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至18時8分匯款49,987元、49,987元、3,568元、6,108元,合計109,650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張雅淑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49至1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5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5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5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 陳瑞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山基金會(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瑞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瑞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43分至46分匯款49,989元、5,022元,合計55,011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林正義)。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陳瑞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59至1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6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71)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3 莊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莊詠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莊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匯款37,019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莊詠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77至1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8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1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7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18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8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4 林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正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林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1時4分至42分匯款19,985元、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3萬元、3萬元,合計89,970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陳瑞雄)。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正義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97至2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0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院卷頁205、207)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5 何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原因向何佳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惟因何佳芳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於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匯款1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元,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頁2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932號函暨被害人何佳芳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275至27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6 蔡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蔡宜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3時15分至4月26日0時18分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5元,應予更正)、29,985、9,985元、9,985元、9,985元、22,123元、19,985元、29,985元、27,123元,合計189,141元至張淯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3時22分許至4月26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4次(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合計提領19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蔡宜庭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35至2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2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4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4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47至24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淯庭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9至111)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李承恩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7至7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7 陳政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政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政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2時11分至13分匯款49,985元、49,998元,合計99,983元至林寓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政圓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23至2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2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2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林寓翔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3)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3至5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8 游建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游建楷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游建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分匯款22,123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姚皓偉)。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游建楷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2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1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1正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33正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3反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9 林宛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1 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JZ Tee舒適創意T恤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宛庭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林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2分至53分匯款9,985元、9,986元、9,987元、42,056元,合計72,014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至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次,合計提領7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宛庭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6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5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4正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7)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0 姚皓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姚皓偉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姚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11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6,015元,合計56,000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8被害人游建楷)。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姚皓偉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2至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0至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8至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4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1 胡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胡登凱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胡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0時51分至1時22分匯款49,975元、18,995元、29,987元、29,985元、21,069元,合計150,011元至張嘉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4月10日1時1分許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胡登凱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8至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7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6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9反面)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張嘉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25至12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2 陳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妤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6時41分至49分匯款29,985元、29,995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合計89,955元至施俊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3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提領1次,提領2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妤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1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50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2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52正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施俊傑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3 張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臺北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麗萍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秀泰影城,應予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張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14時56分匯款119,100元至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翔 陳柏翔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次,提領11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⑴張麗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5至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54正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3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59正面)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1531號函暨史相翰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19至123)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288-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 4、1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因缺錢花用,欲以虛偽承租機車後轉賣他人之方式換 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陳瑞立經營之「昇立行機車行」,向陳瑞立詐稱要承租機車 ,致陳瑞立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欲租賃機車,而同意出 租NJV-6236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機車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1時20分起迄同年月8日11時30分, 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陳勝義取得本案機車後 ,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騎乘本案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呂易光經營之「展仔車行」估價 後,即向呂易光詐稱欲以12,000元變賣本案機車,呂易光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於113年2 月13日10時32分許,在「展仔車行」,與陳勝義簽立中古機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陳勝義並以本案機車行照放置住處 為由,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呂 易光,呂易光遂給付訂金8,000元予陳勝義,雙方約定尾款4 ,000元俟機車過戶完成後再結清,嗣呂易光將本案機車轉賣 予喬宗凡,並放置在喬宗凡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灞瑋車行」內展售,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瑞立、呂易光2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喬宗凡之證述。  ㈣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中古機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以假租賃方式詐取本案機車,及以詐得之本案機車變賣獲取 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個相同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他案 執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由或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詐 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機 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被害人之損害已獲補償,及被告於警詢時字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料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變價所獲取之現金8,000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騙取之本案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已如前述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0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富貴險中求」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沐晴」聯繫黃偉慈,對其佯稱:可下載「大 發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慈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款項。黃仲廷則依「富貴險中求」指示,於113年1月12 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義明店」 ,向黃偉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 )而行使之,並向黃偉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5000 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柏宇」簽名1枚、指印4枚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黃偉慈而行使之,表示「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偉 慈、陳柏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黃仲廷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富貴險中求」指 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之工作 名牌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工作證、監視器畫面 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 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富貴險中求」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 案件中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 排除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 越被告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金額」欄 內偽造「陳柏宇」指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柏 宇」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柏宇」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富貴險中求」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黃偉 慈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 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1張,雖 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 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5000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造之「大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1-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雄與身分不詳綽號「鴻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3 時20分許,由吳振雄駕駛BSC-17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鴻阿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工立體停車場」 工地,由「鴻阿」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 棘輪剪1把,剪斷竊取工地内之發電機電纜線8條(價值約新 臺幣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宗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鴻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分得新臺幣1萬元,已經被告陳 明,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棘輪剪,雖是供被告與「鴻阿」共同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6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與身分不詳暱稱「紅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紅豆」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佯裝警察撥打電話向李蓮珠詐稱因其身 分證件遺失遭到詐欺集團盜用,須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給 警方調查云云,致李蓮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門口,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仲廷,黃仲廷取得提款卡後,旋 依「紅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紅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蓮珠、證人李旻諺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進行指證之路口 及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門口及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且遍查本案全部案卷 ,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紅豆」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 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紅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蓮珠受有 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紅豆」,被告已無 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李蓮珠 銀行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元) 1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15時32分 30000 15時33分 11000 2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15時53分 21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11時58分 15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3分 150000 3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五甲郵局) 16時11分 6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一甲郵局) 16時18分 60000 16時20分 30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崇蘭郵局) 11時43分 60000 11時44分 600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東路郵局) 11時53分 3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4分 20005 113年5月9日 屏東縣里○鄉○○○路00號(中華郵政里港郵局) 10時51分 60000 10時52分 6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高樹郵局) 11時12分 30000 合計: 832005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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