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短期時效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胡巧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1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訂立系 爭契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 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即被 告)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 即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支領之報酬 返還甲方」,而被告招攬之QL00000000、QL00000000兩張保 單,因遭保護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因此向保戶退還保險費,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承攬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44,01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時效已罹於時效,另退費同意書 並無業務員簽名,未經業務同意,損失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招攬QL00000000、QL0000 0000兩張保單,被告因此取得承攬報酬共計44,013元,業據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保戶退費同意書 、被告領薪單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 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 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 返還甲方,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本院 卷第13頁),而上開兩張保單均因發現業務員有不實銷售情 事並退還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 上開2張保單共支領44,013元之報酬,依前開契約條款所述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發生契約無 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 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自非無憑。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案並非民法第127條所指「承攬 人報酬之請求權」,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請求返還 報酬,就時效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非民 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抗辯退費同意書未經其同意簽名等語,然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約定有產生退費情事時應由業務 員同意之約定,況被告本身亦涉及所稱不當銷售之爭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 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49頁、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已依職權宣告,是兩造此部分之聲明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 性質,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5

CLEV-113-壢小-1299-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鄧路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6元,及其 中32,98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9月20 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 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大眾銀行 遲未向原告聯絡催繳款項,任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生高 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信函暨 回執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 生高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而本件債權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8年7月30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 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減縮請求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989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56-2024111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段33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93元(含零件5 9,563元、工資17,8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現場對方說是他急煞,有跟我道歉,說要各 自修理,且車禍迄今已經2年,代表對方沒有向我求償,已 經和解。另當時追撞只有一點點而已,我覺得沒有這麼嚴重 ,原告維修的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璃 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後擋 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尾管墊 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拆裝、後 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 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與車禍擦撞部位不合,有偽造、灌水 之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63÷(5+1)≒9,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563-9,927) ×1/5×(3+8/12)≒36,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9,563-36,400=23,163】。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23,1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830元,共40,993元 。  (三)被告雖抗辯證人即系爭車輛甲○○當下有稱要各自修理等情 ,然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各自 修理、互不求償,被告說讓保險跟他處理,之後我就沒有 管了,現場沒有和解,我是跟被告說讓保險跟被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抗辯甲○○已當場與 其和解,尚乏佐證,未可採信。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維修 項目部分與事故碰撞位置不符等情,然被告自承肇事當時 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55、107頁),且被告追撞 系爭車輛後車尾,尚致系爭車輛稍微向前滑行,此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6頁),復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亦徵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留有明顯撞擊痕跡(見本院卷 第61頁)。而車輛追撞之情形下,非必僅造成撞擊點位置 之損害,蓋因車輛乃箱型結構,各零件間相互連接,碰撞 特定位置後有高機率造成其周遭零件受損可能。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 璃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 後擋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 尾管墊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 拆裝、後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 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該等項目確均為針對系爭車輛後尾門、後保險桿、漆面所 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況甲○○到庭 證稱系爭車輛自其取得後至發生系爭事故間,未曾發生其 他事故(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上開維修項目確係系爭 事故所致無訛,被告抗辯上開維修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 自無可採。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2年短期 時效內,甲○○或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 償,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時效,自亦無從推 論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3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有教 育部聘書可稽,鄭憲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 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 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 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 ,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上訴人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然伊已給付上訴人3次估驗款2 ,959萬3,37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萬4,060 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含系 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 桌逾期違約金8萬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 逾期違約金62萬1,328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扣除 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49萬428元等情。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 1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 第5條第㈢項、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 90萬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 非伊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系 統櫃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系統櫃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 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J02弧形檢索桌遲延及減價收受 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 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 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 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 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 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 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合意於本件以 2,954萬9,318元計算,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次查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 ,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 1%,依此比例計算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兩造不爭 執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 ,及第3次協調會時已決議上訴人之改善計畫若未獲監造單 位同意,將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之系統櫃、期刊櫃計罰 逾期違約金,迄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始停止計算其逾期期間,扣除合理展延 工期日數後,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J02弧形檢索 桌部分,單價為2萬1,222元,減價收受數量8張,契約價金 為16萬9,776元,扣除前開展延日數後,逾期日數為159日, 因上開櫃、桌部分未完成履約,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 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萬5,525元,J02弧 形檢索桌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萬98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該部分 金額為154萬5,593元,扣除前開合理展期日數後,其逾期日 數應為134日,因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該部分逾期違約金為62萬 1,3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20萬7,836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J02 弧形檢索桌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按其30%計算,得 減價5萬93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1倍之違約金5萬93 2元,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 萬932元,均無過高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 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與民法第213條所 定,旨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問 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有別,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 該法條所定1年時效,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 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合計 為530萬2,828元,扣抵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 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扣除已 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 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 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5萬7,320 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8 ,8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 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8萬5, 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則關於 命其給付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是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 ,其餘第6號判決均遭廢棄而不復存在,即應回復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3,583元(112萬8,804元-58萬5,221元) 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592萬8,5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釐清, 逕認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再給付647萬2,099元(54萬3,583元+592萬8,516元)本息之判 決,並以之為裁判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即已開館使 用,被上訴人自認迄今未有任何廠商進行施作(見原審更一 卷㈠第42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統櫃、期 刊櫃為相當之利用,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統櫃、 期刊櫃拆除重作義務所生具體損害為何?該部分契約價金32 3萬6,728元,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450萬5,525元之違約金相 較,是否確無過高之情事?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予審認,遽謂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 ,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79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許碧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0 月至112年8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575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本息。惟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伊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伊曾以112年6月 1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 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往前推算15年未罹於時效,故未 有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3萬65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等語(本院卷第63、81 至83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認 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0平方公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 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77頁),參以系爭 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隆河邊,鄰 近麥帥二橋,附近有公車、公園、商店,有GOOGLE地圖可佐 (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之法定 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利益,此不 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以112年6月1 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 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81 至89頁),據此,被告向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請求後於6個 月內即112年9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請求而中斷,此前5年以內(即107 年6月1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18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計算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萬2700元(詳如附表)。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權,超過「66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7年6月 19日-30日 12/30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4,122 2 107年7月- 108年12月 18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185,490 3 109年1月- 110年12月 24 84,738 109年1月 30 0.05 10,592 254,208 4 111年1月- 112年8月 20 87,557 111年1月 30 0.05 10,944 218,880 總和 662,700

2024-11-14

TPDV-113-訴-4881-202411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姿穎 被 告 廖京玲 輔 助 人 廖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 )共新臺幣(下同)2萬751元(電信費5,044元、專案補償款1 萬5707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1元, 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4月26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751元,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3

CLEV-113-壢小-145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及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設 計費用168,000元,合計1,63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 集塵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僅支付1,176,000元, 尚餘尾款294,000及上述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0元,合計 462,000元未給付。兩造復於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及契約),雙方 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給付30%之尾款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並於1 06年1月完成試車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此部分尾款434,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將舊廠改建為新廠,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 定將舊廠拆下來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被上訴人,以抵銷系爭 集塵設備之尾款,且兩造並無約定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 0元。另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 4,000元和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7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 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尚有尾款294,000 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焚化爐契約。被 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焚化爐,上訴人尚有尾款434,700元( 含稅)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同上證1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尾款兩造已經合意用舊 廠管線拆遷抵償,且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另被上訴人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 二尾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集塵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則尚 有尾款294,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已合意用舊廠管線拆遷抵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因機械配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按 裝,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98,710元(均未稅), 該批設備經折舊至105年間,殘值合計尚有230,474元,故兩 造方合意用該拆遷之舊管線抵償尾款,上訴人因而在帳務資 料將尾款記載為「0」元,並提出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佐證( 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開立之發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之真正, 加以上述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 資料,自難執此認兩造確實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 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述,該批設備經折舊至 105年間殘值合計為230,474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並不 足支應尾款系爭集塵設備之尾款294,000元,且本件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拆除舊管線(詳如後述),倘依上訴人所述, 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顯然需要自行吸收拆除成本並承擔一部分損失, 此與常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 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呂雅蓉到庭稱:不了解系爭集 塵設備價金是否已付清,亦不知兩造是否有用拆遷之舊管線 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秀雄到庭證稱:伊有去拆上訴人鳥松廠 區的舊管線,有一些舊管線老闆交代帶回去抵那一次拆遷吊 車的錢和工資,沒有帶回去的機器、風車、螺旋桶就留在現 場,伊不清楚有沒有抵到系爭集塵設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進忠到 庭證稱:我有和鄭秀雄一起去拆,拆的管線和103年發票所 牽涉的管線是一樣的東西,帶回來的舊管線抵吊車的錢和工 資,沒有抵系爭集塵設備的錢,剩下的集塵機和螺旋桶我們 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均未證稱兩造 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而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 合意云云,實無足採。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另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焚化爐,雙方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 給付30%之尾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上訴 人則尚有尾款434,700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 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 付清30%」(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 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又兩造因系爭焚化爐另案涉訟,上訴人之職員廖 瑋傑於該案一審到庭證稱:焚化爐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 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一個月沒有問題,但一個月後發生 漏水問題,試車完成我們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176頁);鄭秀雄亦於另案證述:我們試車時沒有停機,從 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一直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 燒,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後就發生漏水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安裝完成後 ,確實有將廠區集塵設備所蒐集之木屑導入系爭焚化爐焚化 ,這部分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堪認系爭焚化爐確實已完成試車。上訴人雖再主張應該是試 車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 系爭集塵設備契約之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需待全部試車完 成順暢60天後付清20%尾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系 爭焚化爐契約則未有此約定,對比之下,顯見兩造就系爭焚 化爐並無需要試車長達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自難認有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焚化爐有瑕疵部分, 已據上訴人陳明留待另案主張,本件僅主張系爭焚化爐並未 完成試車,不符合請領尾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自無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  ⒈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該等系爭契 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焚化爐... 、集塵機,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其報價單 上包括品名: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料桶、集塵機 、配管,數量、單價,規格及現場安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製造材料亦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 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之目的,重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 求,完成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製作及安裝,並同時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應適 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於本件關於系爭集塵設備及 焚化爐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依上述說明,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 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 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 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適用於日常 頻繁交易之一般性消費物品。而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上訴人客製化製作之設備,且 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 品,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 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即15年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登記資 料所載,係以各項機械設備製造、加工、按裝、買賣、內外 銷等為業,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短 期2年時效云云,並無所據。  ⒉又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 及焚化爐契約,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且兩造間並無以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系爭焚化爐復已完成試車,業經審認如前述,被上訴人於 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民事起訴狀收文 章戳),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4,000元、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 ,合計728,700元,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8,7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易-12-20241113-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 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 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 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 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 新起算,迄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 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 日為102年1月30日,惟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 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 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 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 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 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 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 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 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 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 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 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非 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 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 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 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 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 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 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 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 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 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 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 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 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 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 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 )。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 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 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 ,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 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 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 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 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 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 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 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 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 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 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 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 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 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 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 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 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 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 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 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事聲-1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謝榮富變更為吳東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卷三第415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訴外人吳嘉興新臺幣(下同) 188萬2740元及餘款遲延損害792萬9296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1萬2666元,及其中792萬92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8萬274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 月7日縮減第㈠項聲明之188萬2740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2 5日(本院卷一第428頁);復於111年7月11日將該項聲明請 求給付總額更正為981萬2036元(本院卷一第473頁);又於 111年12月7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652頁);復於112年5月18日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吳嘉興450萬元及餘款遲延損 害531萬2036元,並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 36元,及其中531萬2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事故,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 原告於請求同一標的下就不同請求項目為上開各請求金額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 土地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地上24層、地下5層,下 稱系爭新建大樓),除瓦斯內外管線工程(或稱天然氣管路 設備按裝工程)外,發包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 漆工程分別發包由訴外人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 包商即訴外人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即訴外人吳嘉 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程。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規定,原告 將天然氣管路設備按裝工程(包括表內管及表外管)交由被告 獨攬裝設,範圍包括設計、施作全部管路(含建築基地外之 連接幹管之分支管、建築基地內之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 量表出口處之輸氣管線即表外管、位於各分區所有建物範圍 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即表內管 )及其他所有安全設施,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施工 部分有承攬關係,亦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又將其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承攬施工。依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第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 應經被告檢查確定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 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供氣,詎於108年1 1月21日,被告及茂德公司均未確認建築基地內、外之管路 閥門之啟閉,及瓦斯管線不應有供氣之情形,茂德公司即於 建築基地外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疏未於施工前,進行閥門啟 閉檢查,任令管路閥門處於開啟狀態,被告未善盡其監督、 指揮、査核之義務,致於施作建築基地外分支管連接主幹管 時,造成天然氣順著分支管溢漏、輸送入建築基地内瓦斯管 線,造成外洩,致系爭新建大樓建物地下一樓發生氣爆事故 ,當時位於建築基地内建物地下一層施作泥作工程之賴志朋 、吳嘉興及原告公司工程師薛凱升受有嚴重燒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對吳嘉興負有同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等責 任,吳嘉興對原告起訴求償經調解確定由原告賠償吳嘉興45 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1個月致 工進延宕,使該預售屋建案已售出戶之第12、13期款、銀行 貸款、交屋款計19億0303萬1000元延後1個月收取,原告受 有按年息5%計算之1個月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僅請求其中 531萬203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1萬2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36元,及其中531萬203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新設天然氣管路設備為承攬關係 ,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就天 然氣工程契約之義務關於「完成設計規劃」、「施工」屬於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至原告主張關於發包、代為向主管機 關申請審可、通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 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被告否認,該部分仍屬承攬契 約。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於一年內為之,然原告於110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原告係為規避承攬關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始主張本件屬委任契約關係,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仍應適用承攬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短期時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建築基地內之地下一樓 即原告所有之未完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茂德公司並非工作場所 負責人,事發地點為何有火源卻無人注意、為何聞到瓦斯味 後未立即疏散人員,實非被告所能置喙。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茂德公司將瓦斯閥門關緊後10 多分鐘才因吳嘉興點火抽菸引發火災,可知瓦斯閥門縱未關 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及時進 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概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未洽。至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連 帶給付責任中原告所負擔之賠償比例為何亦未證明知,縱原 告已為給付,仍可對最後承攬人即賴志朋求償,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定要有火源,否則僅有 瓦斯蓄積尚不足以起火燃燒,吳嘉興雖否認有點火抽菸,然 從現場所遺留之香菸及打火機實與吳嘉興所使用者一致,發 現位置即在吳嘉興所在下方,系爭事故起火點也是從吳嘉興 身體附近開始燃燒,可見火源係因吳嘉興點燃香菸所致。且 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原告所有之未完 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何會有火源,卻無人注意或制止 ,且於聞到瓦斯味後,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立即疏散現場人 員致發生事故,茂德公司當時係在饒河街進行挖管回填作業 ,並不在系爭新建大樓內,被告或茂德公司對於系爭新建大 樓內之情形實無從置喙,原告罔顧於此,率爾主張概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關於房屋利息損失,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函所載停工起訖時間與實際停工天數未必相同,且 實際停工數僅12天,停工範圍僅有地下1樓,建案整體完工 期程是否因此受影響,仍有疑義,自不得逕謂原告確實受有 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原告請求其中531萬2036元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除外者(或 稱天然氣管路設備以外)發包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楊 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分別發包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包 商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吳嘉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 程等情,有原告與楊昇營造公司間契約、楊昇營造公司與宏 暐公司間等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履約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遭吳嘉興求 償與停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1萬2036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最大之不 同在於非為金錢給付一方的主給付義務內容,於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 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經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天然氣裝置工程,係以被告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為依據,依該申請書則係以被告公司營業章程 等為兩造間契約應負之義務,其中第6條明定:「用戶使用 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 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之。」,第7條:「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檢具 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二、完 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行 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 氣。」及第10條:「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 認已裝置僅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助遮斷功能之計量表, 始得供氣:…。」等情,有原告向被告填載出具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可徵(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再者,被告之 繳費憑證亦明載裝置工程、緊急遮斷設備、集中抄表盤及裝 表通氣費等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應係約 定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負責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倘被告未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 工作,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準此,兩造簽約之目的應係著 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前述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 ),並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甚明,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 之處理一定事務,係因被告契約義務包括完成設計規劃及施 工等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通 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 質,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 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且適用委任規定 等語,然觀之兩造間契約之目的,既係以天然氣管路設備之 設置為目的,仍應認為承攬契約性質已足,尚無原告主張兼 具委任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487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償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致 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 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導致被告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損失 ,則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 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 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 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 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 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 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考諸此項立法旨趣,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者,應限於 瑕疵給付,不包括加害給付,蓋加害給付係瑕疵給付而致定 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其 並無因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考量。  ⒉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673 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略以:「…( 二)起火戶之研判: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到達現場僅 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新建工地(楊昇-君苑饒河街案新建 工程),工地地下一樓發生瓦斯燃燒…。(三)起火處之研判 :…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為最先起火 處。…(六)起火原因研判:…經調查,起火前,大台北瓦斯承 包商(茂德工程)當時於大樓南側施作瓦斯外管連接大樓瓦 斯配管工程,瓦斯外管開關在饒河街215號對面攤位下方, 進入大樓工地之外管開關未關閉,瓦斯然燒前地下一樓現場 泥作施工人員吳嘉興、賴志朋及工程師楊旺財有聞到瓦斯味 ,係楊昇營造工程師楊旺財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承包商李俊 郎前往關閉地下一樓停車場南區瓦斯開關,顯示火災前瓦斯 外管開關及大樓地下一樓瓦斯開關皆未關閉。…天然氣蒸氣 密度較空氣為輕,故洩漏後開始蓄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樓頂 板一帶,其濃度達到爆炸界限之下限時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 致快速燃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瓦斯(天然氣)因故洩 漏致濃度達爆炸下限,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而快速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由此可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茂德公司施工時疏未確認天然氣管線開關閥 是否已關閉,貿然施工造成可燃性氣體溢入建築基地之地下 1樓,進而在該處施作人員點菸時發生氣爆,茂德公司於未 施工完成前即因疏忽致天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蓄積,自有可 歸責性。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 及時進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實不可採。又茂德公司既係被告承攬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 應負相同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下包商茂德公司之施工造成氣 爆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害,應有加害給付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 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未罹於 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吳嘉興求償之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 致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等情,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吳嘉興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楊昇營造公司 、宏暐公司及賴志朋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及給 付職災補償金合計142萬6645元(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楊昇營造公司、宏暐 公司及賴志朋應連帶給付吳嘉興133萬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及楊昇營造公司上訴後,於112年1月12日達成 調解,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吳嘉興450萬元,給付範圍包括吳 嘉興於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案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所請求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該案保留尚 未請求之其餘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吳嘉興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款可對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吳嘉興依民法、勞動 法規或其他法令可對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其餘一切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等情,有另案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483至510頁、第663至665頁),堪認原告與吳嘉興於另案 第二審調解程序,乃係併同其他可能之民、刑事、行政上請 求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否認原告賠償450萬元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依另案前開判 決及調解等情可知,其中133萬0080元確定係因系爭事故所 肇致,至其餘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證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33萬0 080元之數額為限。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職災補償而負賠償責 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自屬因被告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使 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再者 ,被告固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前開調查系爭事故之過程,可知賴志朋於當日在地下一樓有 聞到瓦斯味,並通知工地主任,然因泥作人員賴志朋及吳嘉 興會抽菸,且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亦在施工時抽菸,且在系 爭事故現場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檢視打火機 外觀型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 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 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消,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 為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 、330頁),吳嘉興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證:其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時,賴志朋在鷹架 上、吳嘉興在消防管上,在等材料時,賴志朋拿菸請吳嘉興 、也幫吳嘉興點菸,火就往吳嘉興衝過來,吳嘉興用雙手去 擋,所以手的傷勢比臉嚴重,否則一般人如果自己點菸,離 那麼久,臉一定也會嚴重等語,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參( 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施工人 員在工地現場施工時抽菸而點燃火源所致,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衡之系爭事故各項原因要素及情節等情,應 認被告就此應負60%之比例為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9 萬8048元(計算式:133萬0080元×60%=79萬8048元),原告 就此損害賠償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原告請求勒令停工致延後收取建案款所受利息損失合 計792萬9296元一節,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 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04718號及原告公司整理之收款 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9至482頁)。然 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79 64號函所檢附檢查停工、申請復工及同意復工文件可知(本 院卷二第575至596頁),勒令停工範圍為地下1樓,且最終 實際停工之起訖時點為108年11月22日11時0分至108年12月4 日11時0分計12天(本院卷二第583、589頁)。惟依證人即 楊昇營造公司主任楊財旺證述:「(問:停工範圍的範圍為 何?對工程進度有無造成影響?若有,影響到何工程?影響 幾天?)當下事發,消防局及警察局就拉一條警戒線,隔日 勞檢所到該建案查檢,並對現場告知局部停工。所謂部分即 指電梯出口至地下一平面車道位置區域,詳細須見圖面。地 下一樓為材料堆放區,因為停工緣故,無法材料運送,須待 勞檢處解除停工才可繼續施工。對於整體工地影響了10至20 天。」、「(問:您方才證述勞檢處要求停工期間,因材料 無法進出地下一樓,故有10至20天整個工地停工,是否如此 ?)以泥作而言,砂、水泥、磁磚都在地下一樓,無法運送 及出入。以包板而言,因包板材料不在地下一樓,故仍可施 作。」、「(問:停工範圍究竟為何?)泥作停工,因此泥 作相關的工程,包括牆面粉刷、磁磚、油漆等也因此不能施 作。泥作以外之工程,如水電、包板皆有繼續施作。」(本 院卷二第617至619頁),佐以證人薛凱升證述:「(問:勞 檢處要求停工10至15天,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都無法施作的 範圍為何?)地下一樓。」、「(問:除地下一樓以外的水 電以及泥作工程是否可以施作?)可以。」等語(本院卷二 第622至624頁),可知封鎖區域僅地下一樓,影響工種僅泥 作工程,水電、包板等工種皆有繼續施作之情,從而,縱認 地下一樓停工12天確有造成施工上之不便利,亦難認整體建 案最終進度因而遞延12天,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進度表或要 徑圖佐證施工要徑確實因地下一樓停工而受影響,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 償之79萬804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一節,因吳嘉興 等現場施作人員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 定,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一第259頁),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1月18日前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1 8日起算,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48 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8

TPDV-110-建-323-20241108-3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 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 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 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以須 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 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 之款項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港小卷第20-1 1至20-13、20-17、20-21頁),顯見該款項係台哥大公司於 被告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 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此等補償金係 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 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 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是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均屬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而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即因未繳納款項而遭台 哥大公司終止行動服務契約,則台哥大公司自該日起2年內 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7日始向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當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3-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