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HM-113-抗-205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