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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輔佐人乙○○後,准予 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離所之日起 ,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壹次,且陳 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㈡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丙○○所在距離一 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 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 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輕度智能 障礙人士,兼衡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認於命 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輔佐人,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輔佐人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 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自離所之日 起,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1次 ,且陳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 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 押。末受責付人即輔佐人應定期帶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並敦 促被告按時服用藥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 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260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5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訴-238-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 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 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 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 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 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聲-1090-202410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分別延 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 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 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 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故意殺人,而辯護人關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應審視本案犯罪事實之疑義與 羈押要件是否合致等節,惟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刀具、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刑案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依卷存證據, 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當非 無憑。 四、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1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除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後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07-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 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 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 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 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 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 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 ,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 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 ,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 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 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訴-8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認罪,且 誠心悔改不會再犯,因家中已積欠房租4月,其需工作照顧 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年事已高之祖父,其少年保護官亦會協助 找工作,故請求交保,並願意定期去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甫於113年8月8日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於同年月14日再 次擔任車手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被 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反覆擔任車手遭查獲,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 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之家庭因素、工 作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從 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聲-1268-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對於自身 之觸法行為深感悔悟,又其先前經本院通緝係因親人未告知 其有收到法院傳票,未收到電話通知係因手機壞掉,並非故 意不到庭,其目前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 溢工程行宿舍,希望能回到工作崗位,請求無保請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被告請回;嗣該案件經起訴後, 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而緝獲後, 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 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請回後,竟未遵期到庭 ,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且雖 自承居住於信溢工程行之上址宿舍等語,然經本院電詢信溢 工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 工,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難認 被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 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期望回到工作崗位 等其他因素,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本件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聲-12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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