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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義川(歿) 債 務 人 何蔡桂英 住○○市○○區○○街00號      何義雄  住○○區○○街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義川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何義川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5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何義川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 權人就債務人何義川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 債務人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 區,另債務人何蔡桂英及何義雄亦均住於高雄市大寮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892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楊錦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1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日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萬6 ,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24-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志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00號1樓     兼 法 定 債 務 人 梁順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梁莊孔雀(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順正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779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梁莊孔雀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 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 就債務人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 ,另債務人梁順正則住於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1652-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9號 原 告 程寶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照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16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4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補-389-202502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BT000-H11205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ILDM-114-附民-65-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 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 ,又訴外判決」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載謂:「第1項 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 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 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 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 ,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刑 事案件或法官或其他公務員懲戒案件因法律明確規範其審判 權限歸屬,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非屬應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 無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 定,又訴外判決」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刑事判決不服,並指摘法官行使審判 權違法不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裁定命補 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四、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家樂即李育婕即李玉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五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17

PCDV-114-司執-23951-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1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家良即陳少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17

PCDV-114-司執-25612-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筱琪 債 務 人 李政諭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17

PCDV-114-司執-2278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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