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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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林妘潔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3-附民-513-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王嬌蓉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2-附民-108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陳義蓉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2-附民-1107-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 原 告 高禎陽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2-附民-1183-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其父、兄 共同承攬水電工作,被告經羈押後,水電工作僅餘被告之父 、兄2人施作,工作負擔甚重,而被告之兄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因工作時不甚至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鎖骨骨 折之嚴重傷勢,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現僅餘被告之父獨立 施作水電工程,恐有因遲延而違約遭求償之情形,且被告之 兄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一家之經濟壓力沉重, 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又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並未更易前詞,坦然面對責任,被告之家庭羈絆深且 重,自小即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 爰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 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 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 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 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 檢察官、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3年7 月1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6 日、113年10月6日起執行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 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 246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 造毒品之規模甚鉅,雖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本院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判處有期 徒刑8年(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113 年11月1日宣判),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 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涉製造毒品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 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 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本案雖已宣 判,然尚未確定,且當事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審酌前情 ,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或於判決確定後能 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 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 目前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至於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 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1-05

PTDM-113-聲-1249-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與自強路口之夢想街 自助洗車廠,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王李平生所有之投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二、案經王李平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8、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李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 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 、53、55、57、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屬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 品,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之機台,客觀上均具有傷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全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次犯行所用手段之 危險程度,其竊取物品之金額,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 犯詐欺、傷害、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 其價值應屬不高,且非違禁物,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頁),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易-908-2024110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附民-524-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朝鴻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0-30

PTDM-113-交附民-15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附民-45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恒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周恒擇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周恒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愛喝」餐酒館之負責 人。詎周恒擇於112年8月4日4時許,在上開餐酒館內,因不 滿顧客杜曉明對其女友有逾越分際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杜曉明之頭臉部及上半身,致杜曉明受有右側臉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杜曉明對我女友有不好 的舉動,我才有後續的傷害行為,且後來我與告訴人也是互 毆,請考量我犯罪之動機,對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其犯罪動機乙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前於111 年間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 之惡性非輕,於量刑上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是原審所為 上開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 的違失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TDM-113-簡上-10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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