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與自強路口之夢想街
自助洗車廠,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王李平生所有之投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二、案經王李平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8、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李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
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
、53、55、57、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屬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
品,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之機台,客觀上均具有傷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全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次犯行所用手段之
危險程度,其竊取物品之金額,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
犯詐欺、傷害、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
其價值應屬不高,且非違禁物,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頁),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易-90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