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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被 告 宋靜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1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晋權告訴被告宋靜枝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3

CTDM-113-聲自-62-2025020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6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建華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自-1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用公文發函通知補繳裁 判費,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 程序不合法。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裁判費 ,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裁定(下稱原確定 執行費用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 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於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 原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 法事務官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此項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 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 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 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 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 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 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2,8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無需繳納異 議費1,000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47頁, 下稱系爭6號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明抗告人未繳納 異議費後,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系 爭6號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於113年6月25 日繳納異議費1,000元。嗣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上述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見原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0號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繳 納異議費用,並諭知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見系爭 6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 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原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 異議所繳納,並非對於113年3月25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 聲明異議所繳納,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已針對原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繳納異議費云云,並無足採。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函文已諭知逾期未繳,則 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相關法條,且抗告人前於113 年6月7日亦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 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已 知悉依法要繳納異議費,雖原司法事務官形式上未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異議費,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生命補繳異議 費之法律效果。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 款單,惟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異議費,並不因有無寄 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程序 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駁回抗告 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開庭,核無必 要,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8-2025020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啓耀 被 告 姚曉峯(YIU HIU FU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啓耀告訴被告姚曉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 25至31頁)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 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自-4-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 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 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1966-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金水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 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2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案聲請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劉金水告 訴被告張福來、蔡紘宗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營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 本案直接被害人為松戶公司,而非劉金水,劉金水提出之告 訴應認係屬告發性質,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灣高 分檢113年9月10日檢地113上聲議1755字第1139011731號函 知劉金水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南高分檢函文 (營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金水逕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就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松戶公司,聲請人松戶公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 節,有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 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各1份(營偵字卷第48至53 頁、本院卷第3、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松戶公司 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 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蔡紘宗於108年5月20日前為「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告發人劉金水則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明知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 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 月20日,未經聲請人松戶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全 權以渠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資產及對外業務之慣行,則 被告張福來縱使未先徵得告發人劉金水之同意,即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資產所為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製作 各該相關文書,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 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告發人劉金水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之處,自難 僅憑告發人劉金水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間 ,對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執一詞,然 告發人劉金水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 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既經授權得全權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要求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 名下,既係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張福 來、蔡紘宗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松戶公司於92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即由告發人劉金水擔任,而被告張 福來從未提出出資設立公司之金流紀錄,可見告發人劉金水 確有出資並至少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已難認劉金水僅屬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難認告發人 劉金水非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告發人劉金水 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所有人、負責人,公司之資產自應為 告發人劉金水所有,縱認被告張福來與告發人劉金水實質上 共有並共同經營聲請人松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不等同於被 告張福來所有,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並 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有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則被 告張福來竟於取得書面授權後,與被告蔡紘宗合謀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顯係基於掏空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意圖而為之,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自屬共犯業務 侵占、背信罪。㈢被告2人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已 害及告發人劉金水之妻蔡雅幼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裁判)可證,被告張福來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名下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人、繳納稅款之際,將公司資產侵吞為 己有,顯非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之所需,被告張福 來所為實已逾越授權書之範圍,自不得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 權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正當化被告張福 來之所有作為,況且被告2人自己更否認此舉係本於執行公 司之業務而為之,有上開判決可稽,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 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2人自難甘服,爰聲請提起 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 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松戶公司固一再主張告發人劉金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認被告張福來處理公司業務,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 ,亦兼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 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蔡紘宗名下,本案土地之出名人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而非告 發人劉金水,則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 來名下,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係聲請人松戶公司。又聲請 人松戶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 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4370號函附松戶公司歷次(設立 )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營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57頁),則 依法人格獨立原則,聲請人松戶公司與告發人劉金水即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與獨資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松戶公司以自己 名義基於法人地位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告發人劉金 水自身之法律關係分別視之。而被告張福來係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即被 告張福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應為聲請人松戶公 司,並非告發人劉金水,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土地信託移轉 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始為本案應審究者,而與告發人劉金水是否為 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松戶公司雖持另案民事裁判稱被告2人上開共同移轉本 案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執 行業務所需等語,惟: 1 、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 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69號判決參照)。從而,另案民事裁判雖認被告蔡紘宗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本非 一致,縱認被告張福來所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代表該行為必定致生聲請人松戶公司財產上損害 。 2 、告發人劉金水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 4號等一案偵查中陳稱:松戶公司的帳冊、預售屋買賣合約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張福來保管,在108年5月20日跳 票前我沒有簽過授權書,是跳票之後我們才到施承典律師處 簽署授權書,我授權張福來可以全權處理松戶公司之事務, 在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松戶公司如果要處置資產,都是由 張福來處理,公司內部沒有約定,我們有口頭同意並授權由 張福來處理,所以張福來有權可以處置公司資產等語,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營偵字卷第20至27頁)。而觀諸雙方於108年2 月10日所簽立授權書之記載「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 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 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 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營他字 第100號第78頁),是告發人劉金水曾於108年2月間,簽立 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告發人劉金水名義處理聲 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且於此之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處分 ,亦均由被告張福來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3 、被告張福來既有權得處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且聲請人 松戶公司之業務習慣上均由被告張福來全權負責,則上開移 轉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張福來之商業判斷所為,並 非無疑。而法院在審理時,不宜對於「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 正確」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避免干預 市場機制。再者,依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松戶公司已有向 被告蔡紘宗借名之前例,則此次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 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其名下,是否同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向被 告張福來所借名,亦未可知。況告發人劉金水於另案偵查中 坦承其因當時松戶公司跳票負債,始簽立授權書,使自己與 公司債務切割等情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 5至76頁),則被告張福來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 行為,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松戶公司利益之考量,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此外,本案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福來名下,而形式上有使松戶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 ,然若本案土地仍處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下, 亦即聲請人松戶公司實質上仍得透過被告張福來對本案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即難謂聲請人松戶公司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無從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名。從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逕以上開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松戶公司 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松戶公司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聲自-61-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8號 原 告 賴衍詅 被 告 胡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 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 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648-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原告之主張如附件2所示,其起訴書亦主張「…本件係在110 簡上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1、2提出虛偽主張,使原 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本院卷第11頁),似指被告於110 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下簡稱前案)之抗辯係屬不實之陳述, 導致其身心受害精神痛苦,然其後接續陳述「…53審故意非 法『接續』違法執行職務…故意偏頗包庇圖利一造,不予實質 審理、開啟實質調查勘驗影帶確認對造主張自始不存在…更 於110年簡上53號判決頁5行6非法認定對造單一指述…更於11 0年簡上53號判決頁5行10非法採認中山分局派出所刑案監視 器照片7…」,顯見前審採取被告之抗辯而駁回原告之訴,自 無被告之抗辯係屬不實之陳述之問題。前審既於判決書認定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除記載系爭傷勢, 並於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09月19日21 時20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9月19日22時45分出 院(以下空白)』(見原審3729號卷第11頁)外,並未記載王○ 福罹有何後遺症或受有頭部內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王○ 福因林○家之行為,而遺有後遺症及頭部內傷,因而有額外 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之必要,即難逕採。況上訴人雖主張 王○福因系爭傷勢而有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提出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注意事項、頭部外傷之相關文章 、運動營養師之撰文等為憑(見原審3729號卷第37-43頁、 第257頁、第399-405頁、第441-443頁),惟細繹上開文章 內容,無非說明醫學上頭部外傷之定義、症狀、臨床處理方 式等,無法證明王○福有上訴人主張需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 人看護之必要,除此之外,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費用及必要 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療養補充營養費2 萬元、傷後1個月短期特別看護照護費用4萬元、傷後1年中 期特別看護照護費用22萬元,共計28萬元,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查詢被上訴 人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以證被上訴人自稱受害時間與 其受害時間不同;㈡調取107年度北小聲字第22號保全影帶並 進行勘驗;㈢命被上訴人提出受害之直接證據(見本審卷二 第365頁)。惟上訴人聲請勘驗前開錄影光碟部分,業經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擷取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如前(見10 7年度兒調字第35號卷第32頁),且兩造於109年11月3日本 院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均已陳明:已看過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且被上訴 人亦已提出林○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上訴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前案判決已 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兩造,故該判決尚無認定被告在該 案之抗辯有何虛偽陳述之問題;加以,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其訴請滿足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 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倘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 證據為訴訟手段,則縱法院判斷結果與當事人認定之事實有 間,亦無由成立虛偽不實之陳述,兩造均同;且本院109年 度聲判字第50號之刑事裁定(見實體部分,容后述之)亦同 認被告尚無不實之陳述。從而,原告對之再事爭執,並謂前 案法官或判決有諸多違法云云,惟其未提出該等法官業經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違法,經本院命原告如附件1補正而未補正( …一…㈡…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自屬原告片面地 、單方地主張或是自我解讀,恐難遽信。原告似就該確定判 決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本案前揭請求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 第1567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誣告、 名譽權、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而後又起訴,經鈞 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1672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3243號起訴,隨即撤回,而後又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 第2056號起訴,隨即撤回。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37號(11 3年度店簡字第509號)…」,原告似有不當使用司法資源濫 訴,致使被告不斷應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之可能,併請原告注意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2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提出須為主 張,使其身心痛苦,並因此受訴訟詐欺支付2500元等節,造 成其心生恐懼、身心長期痛苦等情,其名譽、身心健康、時 間、金錢、精力、人權等多層次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旨。惟查:原告本案前 揭請求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110年度簡上 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誣告、名譽權、自由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而後又起訴,經鈞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167 2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3號起訴,隨即 撤回,而後又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起訴,隨即撤 回。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店簡字第509號) 是以,本件原告再次起訴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400條等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等歷年來不斷起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改以不 斷起訴,待被告耗費精力應訴後撤回等手段,原告明知該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起訴,濫用民事訴訟制度 甚明,虛耗司法資源,騷擾被告,顯屬基於惡意起訴,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各處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112年度訴字 第699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調取107兒調35、107北小聲22、107北小3729、10 9北簡更一14、110簡上53之卷宗以調查事實:   按原告所稱被告有於訴訟上虛偽主張至其受不利判決,繼而 受損等節,業經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110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多次重複起訴請求, 當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既無 法釋明被告於訴訟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第1項禁止摸索證明請求之規定,且其僅以個人好惡及 利害,即主張對造訴訟上主張造成其精神痛苦,而有侵權行 為等節,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予駁回就請求調取之卷 宗,當無調查之必要。  ㈢就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呂承翰律師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於鈞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遭駁回事件中之具狀事 實,查證人於該案件中為原告之代理人,縱有任何具狀陳述 ,亦是受原告委託所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39頁第3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306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 73頁),然迄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退萬步言,縱不認原告之訴應予程序駁回(假設語氣),原告 雖主張「…本件係在110簡上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1 、2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云云,並不 足採:  ⒈原告所提證據為其網上自行擷取之資料,然原告所擷取他案 之判決對前案及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首開敘明。其餘擷取 之資料,該資料之作成人若為某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又無高度 之蓋然性、可信性,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⒉原告雖聲請調閱卷宗、函詢醫院、傳訊證人等等云云(本院 卷第199至209頁):  ⑴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 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 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 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 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 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 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摸索證明是否應予禁止之 問題,在德國法上之討論已由來已久;但在我國則較少被論 及,對於此一制度之研究,可謂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待開 發之領域。所謂摸索證明主要係指證據聲明中之證據主題未 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而證據調查聲請人乃希冀藉由此次證 據調查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或新證據方法。其中最具爭 議問題乃對於應證事實乃基於推測而提出者,是否應區別舉 證人有否提出適當根據以決定其准否?摸索證明是否應予准 許之問題,乃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 訴訟上之證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3人之自由 權、名譽權、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 其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 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在理論 上有一定之緊張之關係(姜世明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 至108頁同此意旨),有關於摸索證明之禁止同為我國實務上 所採,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 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即是,另可參酌學者姜世明 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至108頁同此意旨。原告前關於 病歷之調取、請製作診斷書之人說明、依前述回函再請求依 原告所指之分類標準勘驗等等,皆屬前開證據之摸索證明, 不應准許。  ⑵「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聲請調查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經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對被告鞠○輝、訴外人李艾倫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2、18835、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詐欺得利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並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1163號處分書,認為其他部分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於109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於該案認為「…訊據被告鞠○輝、李艾倫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鞠○輝辯稱:我們去台大醫院驗傷,林○家確實有受傷,王○玲的小孩也承認踢到我的小孩,我只是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被告李艾倫辯稱:民事部分已經判決認定林○家確有遭王○福踢傷;林○家所稱玩具槍之情節,我並沒有主張過,我是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聘僱,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1.聲請人王○玲、王○福(即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曾主張於107年9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時,聲請人王○福因故與被告鞠○輝之子林○家發生爭執,即遭林○家以手拉旋轉數圈後放手甩出,因此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等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家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鞠○輝、林○家之父林○源,共同負擔損害賠責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分案受理。嗣於該案審理中,被告鞠○輝與林○家、林○源委任被告李艾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林○家提出反訴主張聲請人王○福於前開爭執中,以腳反擊踢中林○家右膝,致受有右膝鈍傷,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聲請人王○福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王○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認反訴原告即林○家請求反訴被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他2586號卷〕第69至76頁)。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鞠○輝為林○家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代理林○家委任律師即被告李艾倫,對其等提出反訴,並經本院判決其等應賠償林○家2,000元等情,堪可認定。2.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王○福並無致林○家成傷一情,主張被告鞠○輝、李艾倫前開提出反訴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家於警詢證稱:王○福拿玩具槍要射我,我怕槍聲,想要阻止他,所以捉他手。不小心鬆手造成他摔出去,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我右膝蓋鈍傷等語(見他2586號卷第17頁),及被告鞠○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案發當天對方母親罵得很厲害,我以為是發洩而已,沒有說要報警;我小孩腳受傷,我還說他活該跟人家吵架,第3天對方母親攔住我們,跟我說他有驗傷要提告,我才帶小孩去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下稱偵18832卷〕第66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林○家於107年9月21日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害等情(見他2586號卷第21頁),足認林○家當時確實有受傷、疼痛之情,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肢體衝突,而認林○家傷勢即為聲請人王○福所致,衡與情理無違。從而其認有向聲請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委任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訴,應認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被告李艾倫亦係依其擔任被告鞠○輝、林○家之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為委任人為訴訟上之主張而已。又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其訴請滿足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倘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縱法院判斷結果與當事人認定之事實有間,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是由前開事證觀之,均難認被告2人前開提起反訴求償之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可言。3.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王○福當時並無踢到林○家,縱認有踢到,也是踢到左腳,而非右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聲請人王○福無關云云。然查,林○家於案發後2日至醫院就診結果,確受有右膝鈍傷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聲請人2人亦無否認聲請人王○福有對林○家為踢腳之舉(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鞠○輝依聲請人王○福踢腳之外觀,及林○家受傷之結果,推認該傷害結果為王○福所致,其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前開所述,已與證人林○家前開警詢所述不符,且依另案即聲請人王○福告訴被告鞠○輝誣告一案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該影片有攝得聲請人王○福踢腳過程,有參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8832卷第38至39頁),聲請人2人亦不否認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未清楚攝得踢腳過程(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核其等前開主張僅係片面之詞,尚乏證據佐證為真,自難採憑。4.聲請意旨雖再以林○家係案發後隔2天才至醫院驗傷,主張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當發當日衝突無關,係偽冒之證據,而認被告2人有意施詐云云。然查,依被告鞠○輝前開於警詢所述,可見被告鞠○輝於案發當日本欲息事寧人,並無就林○家及聲請人王○福等孩童間之衝突訴警究辦之意,且參林○家僅係受有右膝鈍傷一節,復如前述,亦可見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受傷非重,本無刻意就醫之需,係因知悉聲請人2人已經報警,方再就醫取證等情,亦屬常情。況聲請意旨並不否認聲請人王○福有踢擊之動作,則此等行為若踢中他人身體,亦非全無造成鈍傷傷勢之可能性,又林○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過2日,並非相隔甚久,尚難徒以此2日間隔,遽謂該等傷勢必與聲請人王○福無關。此外,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林○家就診後,由醫師診斷、檢視後,在其業務範圍內就其所見林○家之傷勢狀況所開立,難謂有何行使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則聲請人該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偽冒之證據,亦難憑採。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無可採。5.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林○家前開所述聲請人王○福持玩具槍之情節,未見於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而主張係被告鞠○輝教導其子說謊,虛構事實云云。惟證人林○家前開證詞雖與卷內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然其何以為該等證詞,原因眾多且不明,聲請人前開所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復酌以被告鞠○輝係依林○家所言,陳述其認為之衝突發生之起因,縱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惟林○家與聲請人王○福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乃屬事實,被告鞠○輝憑信之基礎亦非全係出於虛捏,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以遂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之委任,亦同憑前開事證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協助被告鞠○輝及林○家、林○源提起反訴,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詐欺之情事。6.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明知刑事案件之認定對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仍聲請法院採用少年法庭對於林○家及聲請人王○福傷害案件所為不付審理裁定之理由,阻擋聲請人2人於該案聲請法院勘驗光碟,無視聲請人已於該案清楚敘明案發始末,而提起反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僅係被告李艾倫代理其當事人即被告鞠○輝等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對證據調查之方式意見而已。況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本於前述案發當日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衝突,聲請人王○福自承有踢腳,林○家陳述其腳痛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右膝鈍傷等各情,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俱如前述,顯難認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虛構事實提告之情事。聲請人2人僅因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認知,與被告2人之認知歧異,逕謂其等即有詐欺犯行,尚非有據。7.至於聲請意旨稱:依卷附107年9月21日員警到場處理錄影帶之截圖,可見林○家當時右膝並無傷害云云,並提出2紙截圖為憑。然參該等截圖係於夜間拍攝,光線昏黃,畫質亦非十分清晰,無從遽此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林○家傷害不存在一事。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之代理人業經閱覽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1號之相關偵查案卷,發現被告鞠○輝於另案中陳述:林○家膝蓋痛2、3天,沒能下床等語,顯與109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所示林○家步履穩健之情形不符,且依蒐證影片,林○家於107年9月21日尚難操作動電平衡車,並無痛到不能下床之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然此部分事證均未見於本案偵卷案卷之內,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縱認被告鞠○輝所述林○家傷勢不無誇大之情,亦無從逕予反推林○家之傷勢即為虛捏,是以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均無可取。…」,觀諸呂承翰律師即為該案之代理人,該案既已裁定確定,自以該裁定認定之事實為據,尚無傳訊呂承翰律師之必要,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次以,本院業已闡明原告傳訊證人時應依照如附件1二㈠㈡㈢陳報訊問之具體問題,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法律之規定及本院之闡明自難諉為不知,其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載明訊問事項,被告不知道原告要訊問證人之內容,依該函所闡明所示,本院自得認為其撤回證人之聲請;加以,本院審認全卷結果認被告在前案尚無虛偽陳述之情,復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刑事裁定同此認定可稽,原告再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審認結果,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110年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以下簡稱系爭案 件),因被告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且 遭受訴訟詐欺支付新臺幣2500元及利息等而起,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 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 10年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以下簡稱系爭案件),因 被告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且遭受訴訟 詐欺支付新臺幣2500元及利息等而起」,並非重複起訴,其 起訴所指之事實被告有何意見?…;…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在系爭案件為虛偽主張云云。惟 查,被告究竟如何虛偽陳述或抗辯,原告只提出其個人的、 片面的主張,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虛偽陳述或抗辯、…),其主張恐難遽信,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在系爭案件中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459號裁定駁回,足以證明系爭案件之法官尚無原告所指 之情事;且系爭案件已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自應尊重該 判決之既判力,觀諸系爭案件之判決尚無認為被告如何之虛 偽抗辯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虛偽是基於何項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 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 13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306-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2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蔡曜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4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本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10時43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 年12月27日12時34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附民-3282-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王文龍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王秀月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足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第500條第1項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調解筆錄而終結,且未經本院認定系爭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已無訴訟繫屬中,則原告另 以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 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先前給付被告之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提起 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非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享有4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嗣兩造就系 爭房屋所衍生之租金爭議於113年9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5000元,且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由 原告全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以前各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惟原告事後找到當時其僱 工興建系爭房屋資料,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原始取得,原 告自不應再給付被告任何租金,是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 在原告不瞭解系爭房屋真正產權歸屬之情形陷於錯誤下而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現欲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 2項、民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調解筆 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是伊該有的權利,原告本應給付給伊, 當時原告通知伊回來幫養父除戶,又請代書來伊家中調解, 伊不同意原告所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 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 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得撤 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 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回去找資料發現系爭 房屋是原告僱工興建,應為其原始取得,是被告提供不正確 之資訊,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筆錄有誤等 語。然查,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所稱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是其所執得撤銷事由,已難認有據。況原告於113年9月25日 調解當日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僅為單純金錢給付,且調解內容本不以有實體法上請求 權存在為必要,當事人本得自由創設任何適法之給付內容, 以解決紛爭,足見原告稱事後發現系爭房屋非共有等事實, 並執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有錯誤而得撤銷等情,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有何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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