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用公文發函通知補繳裁
判費,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
程序不合法。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裁判費
,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裁定(下稱原確定
執行費用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
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於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
原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
法事務官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此項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
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
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
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
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
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
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2,8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無需繳納異
議費1,000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47頁,
下稱系爭6號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明抗告人未繳納
異議費後,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系
爭6號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於113年6月25
日繳納異議費1,000元。嗣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上述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見原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0號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繳
納異議費用,並諭知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見系爭
6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
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原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
異議所繳納,並非對於113年3月25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
聲明異議所繳納,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已針對原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繳納異議費云云,並無足採。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函文已諭知逾期未繳,則
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相關法條,且抗告人前於113
年6月7日亦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
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已
知悉依法要繳納異議費,雖原司法事務官形式上未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異議費,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生命補繳異議
費之法律效果。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
款單,惟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異議費,並不因有無寄
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程序
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駁回抗告
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開庭,核無必
要,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