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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8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6-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65-20250110-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訴-13-20250110-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易-54-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 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 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 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 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 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 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 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 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 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 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 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 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 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 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 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 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 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 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98-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甲○○、鄭東原所使 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遂 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手 、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各1 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甲○○觀 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行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並開 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回上 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王寶堂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 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寶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王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東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 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 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1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堂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 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以 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載 「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 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明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25-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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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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