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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明憲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00元【計算 式:10×51×10-1,000=4,10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五、聲請人陳報其需扶養女兒林芸靜,而依聲請人陳報資料記載 ,林芸靜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已成年。按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應 依同法第1115條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則請檢附相關資料( 包含但不限於林芸靜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等),說明林 芸靜目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 林芸靜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林○宇(00年0月生)的111年度、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林芸靜、林○宇之名下所有金 融機構自111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 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7月23日回溯2年內),該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7月2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8-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月英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前夫作 保致積欠凱基商銀債務,嗣因現任配偶罹癌無法工作,為支 應日常生活、扶養家人所需致積欠上海商銀債務。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 ,861元,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1萬5,261元,於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飯店擔任 房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86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 摺影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6,861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 76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罹癌配偶,每月支出1萬元,並提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年63歲,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目前 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房屋,惟總現值金額僅48萬0,835 元,且應有部分均非完整(房屋為分別共有;土地為公同共 有),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負擔其配偶 之扶養費1萬元,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萬7,076元,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3.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威(00 年00月生)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及該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55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 算標準,於扣除已領社福津貼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之配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3 8元【計算式:(1萬7,076元-4,000元)÷2=6,538元】為度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 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8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2,076 元後【計算式:1萬7,076元+1萬元+5,000元=3萬2,076元】, 已為負數而無剩餘,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100萬3,747元 【計算式:凱基商銀82萬1,288元+上海商銀18萬2,459元=100 萬3,747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 7頁】,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62-20241118-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19,1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下稱廖國仲2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分別又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付款,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欣禧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8「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910萬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廖國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78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欣禧公司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國仲、 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A1) 1,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4月5日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A2) 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5日 500,0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B1) 1,27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608,92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B2) 42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202,97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C) 3,999,271元 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8日 3,999,27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D) 6,365,404元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6,365,404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E) 3,749,381元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7月5日 113年3月24日 3,749,38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89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F) 2,181,990元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日 113年4月20日 2,181,99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8

PTDV-113-重訴-67-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士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8 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士誠於107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2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2,194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29,8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94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800元自112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694-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純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4,71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7月1日向 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344,71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910-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鈞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 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應補充記載:「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3,000元」、「合庫帳戶」。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 告訴人王鏡翔遭詐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嗣經本院 核對卷證資料後,認尚有上述該筆款項漏未論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影卷,下稱112偵10976 號影卷,第1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予補充之。  ㈡被告邱鈞悅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三、我現在在監所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 是2年5個月。」、「{對於告訴人王鏡翔今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回答)我有當庭收到王鏡 翔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回去研究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王鏡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鏡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76號影卷第13至21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7至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起訴書各1件【見同上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鈞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邱鈞悅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鏡翔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鏡翔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王鏡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 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於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在監所所 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是2年5個月,我不聽宣判等語 綦詳,復酌告訴人王鏡翔指述:「我這邊有一份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也已經有提交一份給樓下收文收狀。(庭呈繕本 1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主要是希望能拿回被 受騙的錢,加上我所提起的附帶民事事件的利息。」等語,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 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除夕前某日,將楊雅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王鏡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王鏡 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鏡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楊雅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前揭2帳戶交付給被告邱鈞悅使用及賭玩九洲遊戲之事實。 4 楊雅舲之合庫、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鏡翔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告訴人王鏡翔佯稱:渠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向其借錢週轉,並稱事後會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0時8分   2,5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   9,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   1,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15,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  32,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9時43分  40,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12時6分  30,000元 同 上

2024-11-15

KLDM-113-金訴-576-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素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貸款處理違約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委託代辦貸款合約 書,惟無委託人於委任期限內未經受任人之同意即解除此約 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1月1日補正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089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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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5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立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4164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7,791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241649。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69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品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0,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7日向債 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47,45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30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92,99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451元 黃品喬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 002 新臺幣92994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451元 黃品喬 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92994元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7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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