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